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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19號聲 請 人 白健宏相 對 人 黃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之管轄,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查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之夫妻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住所係在臺東市,相對人之住所則在臺北市文山區,均不在本院轄區,復未見兩造具有管轄之合意,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