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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1項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抗告人A01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4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審理範圍:

(一)抗告人A01之母親即抗告人A02(下合稱抗告人,分則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沒有結婚,其等育有A01,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認領A01,A01之每月扶養費應依臺北市每月平均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計算,但相對人拒絕給付,只能由A02墊付,A02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7年3月5日至112年6月這段期間的代墊扶養費,A01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3萬2,000元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⒈原審審理後就抗告人的請求裁定如附表所示,僅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出抗告。

⒉抗告狀雖列A01、A02為抗告人,但觀不服的聲明記載:「

請法官按照台北市扶養費標準審理,112年7月直到獨立生活,請按台北市標準每月32000新臺幣比例2:3」(見本院卷第24頁),理由略為:「請法官重新考量扶養費每月相對人應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未就A02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的部分提起抗告(即原審裁定

主文第2、3項),是以,原審裁定主文的第2、3項部分非本件的審理範圍,本件僅以A01請求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即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為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的金額過低,A01由A02照顧,其不能在台工作,又不能丟棄A01生活,相對人不僅有自己的公司,還在朋友公司幫忙,有固定工資及其他收入,應廢棄原裁定,改依臺北市的每月平均消費標準計算扶養費,即按月給付3萬2,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一)A02(大陸地區人士)與相對人沒有結婚,其等育有A01(97年次),相對人於105年4月25日認領A01,A01與A02同住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2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之每月扶養費1萬1,400元過低,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應依臺北市的平均消費標準即每月3萬2,000元計算等語。然查:⒈相對人自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9萬6,050元、25萬9,378元、24萬元、24萬元、0元、0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0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6頁),A02於原審自承略以:現在沒有正業的收入,在台灣無法工作,無法長期居留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⒉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固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而有參考價值,惟「平均數」無法直接反映個體之消費支出水平,且容易受到極端值(如偏大或偏小的數)的影響,故尚不能以此做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5萬2,411元,遠超過前述A02與相對人的合計收入,故抗告人主張應直接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標準等語,要非適當。

⒊審酌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A01受扶

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不採用前述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日後通貨膨脹及A02、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A02實際照顧A01付出之勞力等因素,認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萬9,000元,並由A02與相對人依照2比3之比例分攤扶養費,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1,400元(計算式:19,000×60%),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酌定遲誤履行的法律效果,均屬妥適,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不僅有自己的公司,還在朋友公司幫忙,有固定工資及其他收入等語,但原審已將相對人名下的公司納入考量(即前述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的200萬元),尚無疏漏,至於相對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則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故抗告人請求提高扶養費,亦不足取。

五、本件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父母得以法定訴訟擔當的地位,為子女利益請求子女扶養費),原審裁定

主文第1項應予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規定父母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然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11年度台簡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實體法之權利主體為未成年子女,屬於子女一身專屬之權利。至於父或母得依上開條文,為子女利益向他方請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乃係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能以上開條文做為父母請求子女扶養費的實體法依據。

(二)原審裁定未及注意本件並非酌定、改定或變更親權事件中一併請求給付扶養費的情形,而係未成年子女單獨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故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A02無法以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成為形式當事人,故相對人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對象僅須列A01即可,惟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為:「給付聲請人A02」,易生誤會,應予調整,此部分為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每月扶養費金額核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主體為未成年子女即A01,並非A02,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為97年次,依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的期間為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115年滿18歲)之日止,期間為32個月又4天,依約整數33個月計算,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67萬9,800元【計算式:(32,000-11,400=20,600)×33月】,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三、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