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A05相對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其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上不合法之情形,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