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甲○○、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丙○○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民國115年6月23日修正前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於115年5月13日請求核定報酬,核聲請人執行職務期間均為系爭酬金支給辦法115年6月23日修法前,本件自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本院依上揭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工作排程及電訪、訪視費總計表,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1萬2,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