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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相對 人 甲○○(下稱甲○○)非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乙○○(下稱乙○○)非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 人 潘昀莉律師

張晏睿律師程序監理人 丙○○臨床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丙○○之選任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且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前經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尹莉紗、未成年次女丁○○(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然程序監理人丙○○持續嘗試安排與相關照顧者會談、訪視與資料蒐集,惟多次無法確認與完成會談時程,致本件監理程序遲未能實質展開,亦已影響後續訪視與報告撰寫之進度,考量程序監理工作需於合理時程內完成,乃請求解除程序監理人本件職務等語,兩造對此亦無意見,為保障未成年人之程序利益,依上開規定,撤銷丙○○擔任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