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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非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A001住院期間及入住怡德長照中心期間所應付之醫療與看護費用、長照中心照護費用等墊付數額,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為:民法第1153條,此為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訴訟案件;及民法第179條暨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此為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案件;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聲請人合併請求。惟原裁定未察,就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漏未審理,不僅於原裁定之聲請人聲請意旨部分漏未引述,於裁定理由復未予論述,完全忽略聲請人就該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明文應以判決為之規定,無據竟以裁定為之,爰依法就請求相對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返還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予以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01生前,因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代為支出被繼承人扶養、醫療、看護及長照中心照護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原裁定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繳款單據,認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有住宿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及於醫療機構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或以聲請人之金錢支付,且依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於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自行以存款給付。另參酌被繼承人97年至112年間之郵局存款餘額、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及身障補助等資料,足認被繼承人自身仍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義務,故縱認聲請人曾為被繼承人支付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準此,原裁定所審理者,乃聲請人主張因代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相關費用所生之返還請求。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部分,原裁定漏未審理,且於原裁定「聲請人聲請意旨」部分漏未引述,於裁定理由亦未予論述,已屬裁判脫漏云云。惟查,民法第1153條所規定者,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之分擔關係,其適用前提係被繼承人確有債務存在,若債務是否存在本身尚有爭執,自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本件依原裁定所認定之結果,聲請人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用所生之返還請求,既經原裁定認定無理由,則該等費用自無從認定已構成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是本件所涉者,係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用所生之返還請求,並非繼承開始後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債務所生之分擔關係,自無民法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至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意旨」部分未記載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所為請求,且於裁定理由中亦未予論述云云。惟查,裁判脫漏之判斷,應以法院是否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請求事項為裁判為準,非以裁判書中「聲請意旨」欄位之記載內容為據,蓋該欄位僅係整理當事人主張之事項,縱未逐一記載,仍應視法院實際審理及裁判之範圍判斷是否有漏未裁判之情形,是以,原裁定雖未於「聲請人聲請意旨」部分記載聲請人所稱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之請求,然此尚不足以認定原裁定就該請求有漏未裁判之情形。原裁定已就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代為支出被繼承人扶養、醫療、看護及長照中心照護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理,並據此為判斷及裁定,並無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漏未予以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所稱原裁定未就民法第1153條規定予以論述,核係認原裁定漏未審酌其所主張之該項法律關係,然此涉及原裁定應否採認該法律關係及其法律適用之當否,尚屬對原裁定理由及法律適用之爭執,非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

五、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既涉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之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為之,而原裁定竟以裁定為之云云。惟查,本件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扶養費用,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此為家事非訟事件而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以裁定而非判決終結之,聲請人主張應以判決為之,容有誤會。又本院原裁定亦係就該請求所涉扶養義務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理,並非就繼承人間分擔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是本件事件性質並不因聲請人另援引民法第1153條規定而變更,自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稱原裁定應以判決而非裁定為之,實係對本院就事件性質及程序適用之判斷有所爭執,非屬補充判決或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六、綜上,本院原裁定已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項為裁定,除於理由三中敘明其法律依據及理由,亦於理由四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請人主張之民法第1153條)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之旨,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裁定未依其主張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審理,及認原裁定應以判決為之等理由聲請補充判決,核屬對原裁定法律關係認定、法律適用及程序形式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