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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第37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4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第37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2單獨任之。

A01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560,000元。

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A02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請求給付扶養費,並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第370號,下稱第366號卷、第370號卷),嗣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下稱A02)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為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下稱第49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關係及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又A01原請求A02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嗣於114年4月29日又具狀陳稱請求法院裁定命A02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扶養費(第366號卷第49頁),又於114年7月8日開庭時確定並減縮請求,起迄時間為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1萬2千元,合計82萬8千元(第366號卷第89頁),後於115年3月26日復又追加擴張請求至115年4月止A02每月應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13,586元(第366號卷第109頁)。經核A01之追加、擴張及變更後之聲明,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A02於102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7年3月6日和解離婚成立,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A02單獨任之,嗣因A03欲赴大陸經商,A03之親權改由伊單獨行使,伊便從108年8月6日起照顧A03迄今,惟A02從未給付伊關於A03之扶養費,均由伊代墊,故請求108年8月間至114年5月間,共計69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每月金額為1萬2千元,嗣又追加、擴張請求A02至115年4月止每月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3,586元。

(二)因兩造離婚時協議由A02擔任A03之親權人,伊便同意讓A03從母姓「李」,惟A03從108年8月間便開始與伊及伊父母同住,生活、教育、醫療全由兩造負擔,迄今已逾8年,伊及伊家人已與A03形成緊密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以伊為家庭依靠,A03亦有意願隨伊姓氏,期能在法律與社會身分上與實際生活一致,為A03之最佳利益,聲請變更其姓氏為父姓「蔡」。

(三)伊不同意A02所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伊從108年8月6日開始單獨照顧A03迄今,A03之生活狀況正常良好,身心健全,伊更積極主動參與親職教育相關課程,調整房間改善居住環境,以提供A03穩定且良好之成長環境。而A02並沒有盡到為人母之責任,也沒有負擔A03扶養費,A02對A03改定親權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A02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之時,約定由伊擔任A03之單獨親權人,A01僅分別給過扶養費用各3千元、2千元,其餘均由伊自行負擔,108年8月6日A01開始擔任A03親權人時,伊也有支付6萬8千元給A01,108年至110年間,只要伊與A03會面交往,伊均會為A03購買文具、衣服等生活用品,並非如A01所述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惟自110年4月起,伊便無法與A03會面交往,當然無法再繼續給付扶養費用。而A01所提出之費用明細,既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多有不實或顯然誇大情形,甚至有將整體家庭開銷轉嫁於伊負擔之列計。況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扶養費屬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本件A01請求期間長達80個月,顯已逾越法定時效,A01依法僅得起訴前5年內之各期扶養費,逾越部分應認已消滅,應予駁回。

(二)A03之親權會改由A01單獨行使,其因乃伊於108年間欲前往大陸地區工作,A01表示若A03一同前往,會妨礙其行使探視權,並向伊保證不會對A03施暴,伊才願意將親權改由A01單獨行使。詎料,A01並未善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任與義務,持續對A03威脅、毆打,A01之母甚至對A03有「妳媽媽只要妹妹,不要妳」、「要死也要帶你一起死」等語,傷害A03之心靈甚鉅。A01從110年4月份起開始阻擾伊與A03會面交往迄今,伊僅能透過學校老師協助,以視訊通話或到校進行會面交往,幸經鈞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司家暫字第67號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伊才得以順利與A03會面交往,A01既無法擔任好照顧A03之角色,又妨礙伊與A03之會面交往,由其擔任A03之親權人,難認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三)A01既阻撓伊與A03之會面交往,現更無視A03之意願,欲聲請變更A03之姓氏為「蔡」,種種行為實難認係友善父母行為。綜上所述,請鈞院准許將A03親權改由伊單獨任之,並駁回A01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即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㈡兩造原為夫妻,107年3月6日和解離婚,原約定由A02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後於108年8月6日重新協議由A01行使A03之親權等情,有A02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第49號卷第15-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院為明瞭兩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情事,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據其提出調查結果略以:

1.A01部分:A01在教養A03方面,不論在言行舉止上皆顯得較為嚴厲,家庭中互動模式習慣用負向言語在溝通,語氣也容易讓人感覺受到暴力及不友善,A03因此無法習得正向的人際互動楷模,且管教手段有時會逾越必要之管教範圍,對於A03課業、生活作息安排也較不重視,導致A03長年上學不穩定,經常性遲到,且家庭中普遍歸因並究責於A03本身,其教養方式顯見未能因應青少女之發展、尊重之需求,已不足以支持青少女之身心變化壓力。A03目前已年滿12歲,實不宜再和A01同房而居,但因A01家中的居住環境限制,無法提供適當的性別界線,雖A01強調與A03間具有親情依附之實,惟現階段除A01家庭整體親職觀念有待加強外,已然出現對A03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不利狀況,進而造成親子關係雙方關係略顯緊張等語。

2.A02部分:A02現雖另育有一女,然在A03教養上較為寬鬆,在與A03情感之陪伴和滋潤可以發揮教導功能,又與A03有正向而積極之親子溝通,並可給予A03安定支持的力量,欣賞A03的特質等,能提供A03在青少女時期情緒上的親密依賴,且其住所亦將提供A03獨立使用房間,評估現有親職能力、教養及環境能力各方條件復均具備,及參酌「友善父母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A02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疑慮,並和A03共同形塑成正向之互動關係,認A03之親權改由A02單獨任之,應較能符合A03之現今最佳利益,本件建議改由A02行使A03之親權為宜等語(第49號卷第95-118頁、保密卷第11-28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對彼此皆有

相當的負面認知及印象,難以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與討論親權之負擔或行使等相關事務;且兩造在交付子女上現階段確實多所紛爭,實不宜共同擔任A03之親權人,又A02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支持系統,客觀上具有行使親權之條件,主觀上亦有正向意願,再審諸A01有家庭整體親職觀念及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不利情事,顯非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並參酌A03已逾12歲,有相當之陳述能力,其陳述內容應予尊重(保密卷第3-11、第26-27頁)等情,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A03之親權應改由A02單獨任之,始屬允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本院雖認定改由A02單獨行使A03之親權,但未成年子女與

A01間亦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父愛之機會,自應使A01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參酌A02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67號就其與A03之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程序中,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該卷第49頁),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A01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A01未能提據變更子女姓氏之子女具體利益,又考量A03之親權應改由A02單獨任之,已如上述,A03將與A02同住,由A02照顧及扶養,應與A02形成緊密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也需滿足其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與求學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以健全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並參酌A03之陳述內容(保密卷第28頁),因認為A03之利益,並無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蔡」之必要,A01聲請宣告變更A03改從父姓,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A01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墊付一方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所受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該項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法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時,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A02辯稱A01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伊得對於逾5年之代墊扶養費部分為時效抗辯云云,要屬誤解法律,難為採取,先予敘明。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為國內法所適用。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係源於親權人與子女間的血緣與親屬關係,重點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健康成長,而未任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旨在維護子女與父母雙方的感情聯繫與心理健全發展,故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與未擔任親權一方的探視權(會面交往權),在法律上屬於兩個獨立的法律權利與義務關係,A02主張其無資力給付,並因A01阻撓致其無法探視A03長達4年,其不應給付扶養費云云,要屬無據。

㈢經查,A01與A03現同住在臺北市,A01主張A03每月實際支出

合計27,411元(第49號卷第93頁),包含學雜費、補習費、生活支出、醫療保險費、房租費,並稱基於公平原則,A02每月應負擔1萬2千元(嗣又稱1萬元、13,586元),自108年8月至114年6月30日合計共82萬8千元,嗣又追加、擴張及變更主張A02每月應給付關於之A03代墊扶養費13,586元,且計算至115年4月為止。A02則以A01所列支出明細多金額偏高,並與家庭共同生活混合計算等語置辯。而A01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A03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茲查:

⒈按扶養費之酌定,應依未成年子女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經濟

能力及子女既有生活水準綜合判斷,扶養義務並非僅維持最低生存標準,而係使子女於父母分居後,仍得維持與父母共同生活時相當生活品質。A03目前就讀康寧國小,兩造對其就學安排並無爭執,屬既存且穩定之教育模式,教育費用自應列入扶養費計算範圍。聲請人雖提出每月支出總額27,411元之明細,然其中部分項目如房租及家庭共同生活開銷,性質上確屬整體家庭支出,尚難全數按比例直接歸屬於子女,故不得逕以該總額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至保險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家庭消費支出項目下已包含保險費類別,屬家庭經常性支出之一部分,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一般醫療、意外保險費,係維持生活安全及醫療保障所需之常態性安排,性質上屬扶養費涵蓋範圍,故不宜再獨立外加,以免重複計算,A02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

⒉A02又辯稱於108年8月6日已先給付A01扶養費6萬8千元云云

。A01對此則主張:此係A02歸還其變賣A03出生時所購買之黃金價款,並非給伊的扶養費,伊僅係向A02表示這筆款項伊會用在A03生活開銷等語(第366號卷第137頁、第157頁),衡諸A02對於6萬8千元係變賣金飾所得價款一情,並不爭執,自難認此係關於A03扶養費之一部,故無法從A02應給付關於A03扶養費中扣除。

⒊A02另辯稱108年至110年間,只要伊與A03會面交往,伊均會

為A03購買文具、衣服等生活用品,並非如A01所述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云云。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身分關係而生,應以持續、穩定提供子女生活所需為內容,相對人所稱前開支出,縱認確有支付,亦僅屬特定項目或個別性支出,尚難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全部費用,亦不能取代父母應按月分擔扶養費之義務。⒋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計算之支出

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可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第366號卷第229頁),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第366號卷第231頁)。另111、112、113年度A01所得分別為639,408元、609,128元、619,001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1,000元,A02所得則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925,06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佐(第366號卷第191-199頁、第217-227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

形,考量A03現年滿12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本院認A03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1千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A02之實際經濟能力,故以每月7千元(計算式:21,000×1/3=7,000元)計算,尚屬妥適。因此,以每月扶養費7,000元計算108年8月6日至115年4月5日,共計8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560,000元(計算式:7,000元×80=5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返還代墊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

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A01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3年滿16歲前:㈠A01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許,將A03自住所地

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前送回原址交還A02。㈡A01得於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五期間擇一日,於A03放學返家

後,將A03自住所地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送回原址交還A02。㈢除上述㈠、㈡之時間外,A01於A03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

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5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A03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A03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開始前之學校休業式翌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7時。

㈣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㈠、㈡、㈢點適用):

⒈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7年、119年)之小年夜至初二

上午10時由A02與A03共度,初二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7時由A01與A03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初二之上午10時及初五之下午7時。

⒉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8年、120年)之小年夜至初二

上午10時由A01與A03共度,初二上午10時至初五由A02與A03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小年夜及初二之上午10時。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㈠、㈡、㈢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A01會面交往之日數。

㈤A01應事先通知A02及準時將A03自住所地攜出會面交往,並按

時將A03送回原址予A02,如逾1小時未至其等住所地接出A03,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而如逾1小時未將A03送回原址予A02,則取消A01下次會面交往一次。

二、A03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其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1得於不妨礙A03生活作息、學業範圍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方式與A03交往之。A02應提供必要通訊設備,並協助相關操作。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㈠若A01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A03,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

,應事先知會A02。A01接出A03時,A02應一併將A03之健保卡交予A01,A01於送回A03時,應一併將A03之健保卡交還A02。

㈡A03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A01須善盡對A03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告知A02。

㈢兩造或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於

變更後二日內通知對造。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A03有關

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