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原為甘比亞國籍人,現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其與相對人A03雖無婚姻關係,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出生後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之戶籍址(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聲請人曾多次向相對人為認領A01之意思表示,並常常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照顧A01,更曾偕同相對人與A01共同出遊。惟相對人自110年間起因懷疑聲請人有其他交往對象,憤而斷絕聲請人之聯繫,且不讓聲請人探望A01,聲請人迄今已逾3年未見過A01。又因相對人拒絕辦理A01戶籍登記聲請人為A01之父親,造成A01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經鈞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A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聲請人據以辦理戶籍登記為A01之父。然自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仍拒絕與聲請人聯繫,且以各種方式阻撓聲請人探視A01,甚至對A01稱說聲請人已死,聲請人很可惡等語,顯見其欲使A01無法與聲請人相認,並剝奪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意圖甚明。足認相對人為極不友善之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適合為A01親權行使之人,爰依法提起聲請,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865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之1亦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雖無婚姻關係,然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產下A01後,聲請人曾多次向相對人為認領A01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拒絕辦理A01戶籍登記聲請人為A01之父親,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A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辦理戶籍登記為A01之父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卷第3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卷第23-29頁、第108頁、第111頁、第284頁),上開判決內並載有:「...被告已多次向A03...承認其為被告之生父及其願意探視、扶養被告,核已有將被告領為自己子女之『認領』意思表示...」(卷第26頁),聲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又主張之前雖曾多次前往探視照顧A01,更有偕同相對人與A01共同出遊,相對人亦曾託付A01於聲請人,由聲請人帶回住處照顧。然相對人自110年後因懷疑聲請人有其他交往對象,憤而斷絕聲請人之聯繫,並以各種方式阻撓不讓聲請人探視A01,甚至對A01稱說聲請人已死,聲請人是很可惡之人等語,致聲請人已逾3年未見過A01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出遊照片3張(卷第33-35頁)、訊息截圖1份(卷第37-56頁)、訊息紀錄1份(卷第57-81頁)在卷可參。照片中可見聲請人將A01抱在懷中,與相對人和樂合影(卷第33頁),可見彼時兩造仍相處融洽。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通訊時,聲請人提及「我(即聲請人)聽說我兒子(即A01)的眼睛受傷了。你(即相對人)大部分時間都沒有照顧他,因為你總是忙著接電話」(卷第57頁)、「如果你沒有我的孩子,我就不會在乎」(卷第58頁)、「因為你的憤怒,我無法為他的生活做出貢獻。你不讓我見他。你不讓他認識他爸爸,這對小男孩公平嗎」、「如果你不想見到我,請允許我和我兒子進行視頻通話。這是非常重要的」、「你能允許我在經濟上做出貢獻嗎」(卷第59頁),相對人則回以「就算我(即相對人)有了你(即聲請人)的孩子,我也不要你在乎」(卷第58頁)、「我已經告訴他(即A01),他沒有父親,他父親早就死了,他父親很壞,是個壞人,這是你做出來的結果,怨的(得)了誰,活該,他跟我一樣很討厭你」(卷第59頁)、「將來有一天,他會知道,他父親是有多可惡,在她媽懷孕有他,卻欺騙她母親,讓他媽一個人辛苦懷孕他」、「將來我會把我跟你之間的問題告訴他,他會恨你的,去找你的同學吧,你不是非常深愛著她嗎?愛到把我們之間的愛都不要了」(卷第61頁)等語。綜觀兩造上開訊息內容,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另有交往對象,排斥再與聲請人溝通聯繫。參以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載有:「...況原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曾通知原告及A03安排兩造進行親子鑑定,惟A03拒接原告來電,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致電A03,A03亦拒絕協調溝通親子鑑定事宜;嗣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被告(即A01)、A03及依職權查得被告就讀之幼兒園後,A03即暫停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並於112年11月2日為被告辦理離園及強烈要求幼兒園不得提供被告之個人資料,足見A03已知悉本件訴訟繫屬,始有上開迴避調查之諸多舉措」等情(卷第26-27頁),顯見即便兩造間已有訴訟進行,相對人仍拒絕再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甚至不惜以迴避本院開庭、家事調查官調查之方式應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聲請人已逾3年未見過A01等語,難認為虛。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手機、就醫等資料後確認相對人仍居住於相對人之戶籍址,有卷附資料可稽。但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戶籍址,經大樓管理員收受後,嗣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卷第177-178頁)。本院為瞭解相對人、A01實際生活情形及酌定A01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等項,於查知A01就讀之小學後,交付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及訪視。然經家事調查官致電相對人多次未果,二次致電相對人住處,接聽之人原自稱係相對人母親,於家事調查官請託轉知相對人及請相對人回電等語後,改稱伊僅為相對人之朋友,不是相對人母親,伊不知相對人住在何處,旋即掛斷電話,家事調查官再次撥打電話,即無人接聽。家事調查官嗣寄送實際訪視通知至相對人戶籍址,亦經大樓管理員收受拆封後,再度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卷第209-215頁)。家事調查官乃於114年12月5日親至相對人戶籍址實際查訪,詎屋內應門男士僅表示相對人與A01不居住該處,既拒不讓家事調查官入內,且不願開門溝通,旋即闔上門,家事調查官因而無法進行訪視。家事調查官另查得相對人已向A01就讀小學請長假(一週結束再請一週,無法得知會請假到何時),並有打算幫A01申請自學,雖於同月19日在A01就讀之小學家事調查官終於見到相對人其人,然相對人拒絕對話,並且直接攜同A01離開學校,有家事事件補充報告可稽(卷第199-202頁)。是相對人係屬極端不友善父母,且其對本院之執行公權力視若無睹,致使本院既無從明瞭其與A01之實際生活情況,更無從予以必要之要求及協助。相對人此種應對態度及觀念,勢必無法提供A01良好的守法觀念及應有的待人接物處事態度,對於A01健全的人格成長自有莫大戕害。再據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A01身心狀況不佳、發展遲緩,社會化程度及人際技巧不足,有時無法配合規範,容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相對人對於學校所提出之治療方案態度消極,A01目前難以融入校園生活,甚至無法正常配合學校課程安排。另A01亦認自己沒有父親(卷第202-203頁、限制閱覽卷),足見A01之身心問題嚴重,遠逾相對人能力所能處理,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教養A01,且將A01置於一己實力控制下,排斥公權力機關及資源單位協助。另審酌A01年幼,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且聲請人主動參與親職教育研習,有結業證明3紙在卷可參(卷第191-195頁),顯見其努力提升自己親職能力,俾能善加照顧關愛子女之主動積極態度。加以本院自本件繫屬以來一直秉持最大善意,積極聯繫相對人,欲與相對人溝通共商謀求A01最有利之教養及協助方案。然而迭經家事調查官致電相對人手機、住處、親赴相對人住處,甚至到A01就讀學校,好不容易與相對人見到面,仍遭相對人拒於千里之外;本院於115年3月17日開庭調查前,仍鍥而不捨再度致電相對人手機、住處,告知相對人住處接聽電話之人開庭之事,再度遭受不友善態度及掛斷電話,復在相對人手機語音信箱留言及傳送開庭通知至相對人電子信箱,並特別告知,請其務必到庭,本院將努力協助,苟再不出面,本院依法僅得依聲請人之請求處理(即酌定A01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奈相對人仍拒絕到庭,且毫無音訊,本院已窮盡所有方法及最大努力,迄今仍然無法得到相對人之任何回應,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卷第233-235頁)。相對人既未能妥善照顧教養A01,阻斷聲請人之行使親權及探視關懷A01,復排拒公權力機關及資源單位之協助,將A01置於一己實力控制下,長此以往,將嚴重耽誤A01之治療及處理協助時程,本院不能任令A01之身心議題繼續惡化下去,為謀求A01之最佳利益,針對A01親權確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必要。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如前所述,針對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對A01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3,730元(聲請狀誤繕為3萬7,300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865元,相對人就此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但經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各為46萬6,005元、91萬4,151元、95萬8,000元,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上揭年度所得各為13萬0,329元、5萬1834元、1萬7,280元,財產價值為3萬2,000元(卷第255-280頁)。聲請人之收入顯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則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所請求之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6,865元,顯已逾越相對人所能負荷之程度,惟相對人對A01仍應負扶養義務。本院衡酌上情,認命相對人每月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妥適,爰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5,000元,並諭知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