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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A01

A04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A02共同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相 對 人 A06非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複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1,23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新臺幣21,000元,並由聲請人A01之母A02代為受領。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4之扶養費新臺幣21,000元,並由聲請人A04之母A02代為受領。於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原名陳煜臻)與相對人A06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4(女、00年0月00日生),嗣A02與相對人於99年7月12日兩願離婚,雙方約定A01、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而A02與相對人離婚時,A01、A04分別年僅1歲8個月及4個月大,自99年7月至101年1月間,雙方仍同住在原共同住所,並共同負擔對於A01、A04之扶養義務,然自101年2月起A01、A04改由A02單獨扶養,且聲請人3人自108年10月23日起移居英國至今。而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相對人僅於107年9月至108年9月止之期間,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13萬元,以及於108年11月5日請其姊陳業穗轉帳1,000英鎊折合新臺幣約40,060元予A02,此外別無其他給付,其未付之扶養費均由A02代為墊付。A01、A04目前居住於英國英格蘭一區北安普頓郡,按NUMBEO全球資料庫數據顯示,英國消費物價為臺灣的1.3倍,且考量A01、A04自幼即被鑑定為自閉症,在英國亦被納入特殊教育方案中,故彼等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34,014元乘以1.3倍計算為適當。又A02目前擔任TESCO英國北安普頓分店部分工時客服,112年度收入為6,518.20英鎊、113年1月至11月2日之收入為11,120.90英鎊,相對人先前任職中國大成集團餐飲服務群採購部兼會計部副總職務,每月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薪資至少9萬2千元,另有大陸地區未知銀行每月人民幣薪資轉帳及永豐銀行外幣帳戶美金津貼,請鈞院審酌相對人經濟能力優於A02、以及A01、A04均由A02照顧等情事,酌定相對人負擔A01、A04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並命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A01、A04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A04扶養費用各29,479元。

(二)承前述,A02自101年2月起獨力扶養A01、A04,在臺灣居住時A01、A04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各該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在英國居住時則應以各該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乘以1.3倍計算,則算至113年3月31日止,相對人應付之扶養費合計6,455,186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後,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6,285,126元,A02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6,285,126元及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綜上,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1之扶養費29,479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A04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4之扶養費29,479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6,285,12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認本件應區分2個時期,以108年10月23日為分界,於此之前,雖然相對人與A02於99年7月12日離婚,但二人仍維持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相對人並提供聲請人等經濟上之支持,直至108年10月24日後,A02攜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英國,相對人與子女失去聯繫後,才未再給付扶養費。A02與2名子女自兩造離婚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均居住在相對人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提供居住房屋本身就是一種經濟上之支持,以室內34坪之房屋而言,相當於相對人負擔2.5萬元之月租金,而相對人自102年3月1日起外派北京,雖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但返臺時均與A02與2名子女同住生活,又相對人外派期間將薪資帳戶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均交由A02管理、使用,直至A02準備離臺前才由A02將相對人郵局金融卡、汽車行車駕照及保險單等物品轉交予相對人胞兄,據相對人統計自98年起至108年止,相對人自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匯款支出20,731,614元予A02,且A02亦保管相對人之郵局存摺與金融卡,歷年領取金額達736萬元。而A02懷孕後即辭去其在普拉斯PLUS數學/MPM美語培訓中心之工作專心待產,其雖曾在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工代賑,但該等薪水杯水車薪,難以自食其力生活,A02稱其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事實。況A02於102年聲請更生,經鈞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該裁定載明A02之債權人有五家銀行,債務總金額為1,812,987元,而A02於103年間通過更生方案時月收入為勞動所得9,770元,其餘26,100元為政府補助款,而更生期間為6年72期,每期需清償7,100元,A02於此前即無力代墊扶養費,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103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期間更無餘力代墊扶養費。再者,鈞院前於102年11月7日作成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載明A02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705,813元,可見其個人負債發生時間更早,A02雖主張其以信用卡舉債維持生活云云,實則辦理更生後,金融聯徵中心即有註記,銀行根本不會准許信用卡或信用借款,故A02上開主張為不實。由此可證,聲請人3人於108年10月23日移民英國前,相關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遑論本件A02迄今未提出其代墊扶養費之證明,則A02請求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A02移民英國時並未與相對人協商,其逕自帶走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仍於臺灣生活,如A02要求相對人以臺灣薪資水準支付英國之生活消費水準,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故本件仍應依據臺灣之生活消費水平。另A02早已與英國人結婚,A01、A04是否被A02之配偶收養亦未可知,相對人自身亦有配偶及子女,每月需負擔高昂之生活費,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3分之2,對於相對人將造成巨大之經濟壓力。又聲請人稱A01、A04自幼被鑑定為自閉症接受治療,如其等在英國生活時領有相應之補助款或津貼,子女扶養費數額亦應扣除該部分補助款或津貼,對於相對人才公平。而相對人僅同意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由相對人與A02各自負擔一半之子女扶養費,即每名子女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綜上,爰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父母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A02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4,嗣A02與相對人於99年7月12日兩願離婚,雙方約定A01、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4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A01、A04之親權人,惟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4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A01、A04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其等各自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A01、A04之實際需要、A02及相對人2人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相對人雖辯稱A01、A04有無被A02之配偶收養亦未可知云云,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另A02於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期間如有支出超逾己身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先予敘明。

(二)A02主張相對人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期間,除於107年9月至108年9月止之期間按月給付1萬元合計13萬元,以及於108年11月5日請其姊陳業穗轉帳1,000英鎊折合新臺幣約40,060元予A02外,別無給付扶養等語。相對人並不否認自108年10月23日聲請人3人前往英國定居後(即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聲請人等在英國生活期間,以下稱在英期間)並未給付A01、A04之扶養費,但堅詞否認其未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即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聲請人3人在臺灣生活期間,以下稱在臺期間),本件就A02就在臺期間、在英期間主張為相對人代墊A01、A04扶養費有無理由,分別詳述如下。

(三)在臺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

1、相對人主張其與A02雖於99年7月12日離婚,但離婚後其持續與聲請人3人同住生活,並提供名下房屋供聲請人3人居住,其僅係因工作緣故自102年3月1日起外派在大陸地區,但返臺期間仍返回共同住處與聲請人3人同住生活等語。而A02到庭自陳:99年7月12日離婚時女兒4個月,住○○○○路0段000號4樓之6,這是相對人的房子,後來相對人賣掉房子後,我們搬到中山北路114巷33弄12之1號2樓,住到108年10月出國前,這段期間我都住在相對人的房子裡,他沒有跟我要房租,有一段時間共居他有給我生活費,從離婚後到相對人外派到大陸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則依A02上開所述,A02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3人仍與相對人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共同住處,甚且相對人將上址房地賣出、另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聲請人3人亦隨相對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直至108年10月23日聲請人3人前往英國定居為止等情明確,且A02既自承相對人離婚後至少與聲請人3人同住至其外派大陸地區為止、同住期間相對人仍有負擔生活費等情,參以相對人自陳其自102年3月1日起始外派至大陸地區,是A02請求命相對人返還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期間(即相對人派駐大陸地區前雙方同住期間)其代墊之A01、A04扶養費部分,已難認有據。

2、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可見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本院卷一第97至118頁),考量相對人自離婚後至其派駐大陸地區前持續與聲請人3人同住生活至少2年有餘,期間非短,再衡酌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名下不動產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相對人於派駐大陸地區後當可繼續將其在臺唯一之房地作為兩造共同住居所之用,況A02既未能舉證相對人有於返臺期間並非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或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等事實,則相對人主張其派駐大陸地區後於返臺期間仍返回系爭房地與聲請人3人同住生活乙節,應較可信。故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A01、A04雖大多時間單獨與A02同住,但於相對人返臺時兩造仍會恢復共同生活,同住期間相對人仍有可能支出A01、A04之扶養費,故本件應由A02對於其自102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23日止期間持續為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明,而A02俱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已難遽信。另相對人既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供聲請人3人使用,A02因此可免於支出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據此主張提供房屋居住應可認定給付A01、A04扶養費之一部分,亦屬可採。

3、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派駐期間將薪資轉帳帳戶即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A02保管、由A02自行從該帳戶提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A02一直保管至其前往英國為止,該段期間A02領取金額達7,360,000元,另相對人自98年起至108年止從自己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匯款支出20,731,614元予A02,可見聲請人3人在臺期間之生活費均由相對人支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自行繕打之匯款明細表格、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明細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7、169至187、189、191至195、197至231、30

1、305至339、341至347、349至383頁)。A02雖不爭執上開期間有為相對人保管郵局金融卡以及有前揭款項匯入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法自由動支相對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相對人可得以網路匯款等方式操作其郵局帳戶,相對人所匯款項均與扶養費無關,多係委託伊處理事務或將款項轉交他人,部分款項係在101年2月1日以前,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均無關聯等語。兩造雖對於相對人所匯款項用途、A02有無自相對人郵局帳戶領款支應聲請人3人之生活費等事實各執一詞。然本院審酌A02到庭自陳:(問:

聲請人A02有無用相對人的郵局提款卡領錢?)有,相對人有告訴我提款密碼,所以我可以去領錢,我領了多少錢我記不太清楚,但我領的時候有告訴他,我也沒有固定去領,我的生活費就是我自己代賑工還有我媽的殘障津貼跟信貸,我有領相對人戶頭裡的錢,但每次都只有幾千,也不是每個月,但是我會用無摺存款還他錢,我都會跟他說我要跟你借錢,他有時候會叫我還錢,我每筆都還了,有時後他沒叫我還我也自己還了,我也有叫他付小孩生活費,但他覺得他沒有錢付小孩的生活費,因為當時我認知離婚協議書裡房子是我的已經給付扶養費了,所以就不用再給我扶養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可見A02並不否認相對人曾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授權其可以自郵局帳戶提款使用,且A02於保管金融卡期間亦曾以卡片提領現金使用等情無誤,至A02雖主張其所提款項係向相對人借款且均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云云,然對此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再觀諸相對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A02雖非定期自該郵局帳戶提領固定金額,然其確有持卡片提款數千至數萬不等金額使用無誤,至A02保管金融卡期間雖偶有持卡片存款之情事,惟所存入金額大多無法與先前提領金額相互勾稽,或部分存入金額隨即跨行轉出而用途不明,亦無從認定有A02所述向相對人借貸還款之情事。足見相對人主張A02有持金融卡自相對人郵局帳戶自行提款支用子女扶養費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4、相對人主張A02曾於102年因債務問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其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以信用卡借貸,以A02之經濟狀況並無餘力代墊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5至128、129至130、131頁)。依上開裁定所載,A02(即陳煜臻)經認定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705,813元,其財產確有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准許其自102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該件更生程序在案,嗣本院復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如該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更認定「債務人(即A02)現任職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賑臨工,103年度每月平均薪資9,770元;另每月領取低收扶助6,800元、兒少扶助14,600元(未成年子女二名)、身障補助4,7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100元,另以6年之年終獎金之八成,每年2月各增加清償12,800元及保險解約金5,426元於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清償金額,總清償金額為593,426元,清償成數為32.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等語。則依上揭事證,A02於102年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當時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5,870元(計算式:9,770+6,800+14,600+4,700=35,870),其於進行更生程序後更需償還每月7,100元之債務等情無誤,足見A02當時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其是否有餘力為相對人代墊該等數額之扶養費,即非無疑。又A02雖一再主張未成年子女在臺期間所需扶養費用數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據,並以此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云云。然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6,672元,考量A02前開經濟狀況,以及A02尚需扶養自身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境況,其顯然無力負擔2名子女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2至108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為14,794元、14,794元、14,794元、15,162元、15,544元、16,157元、16,580元,本院認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A01、A04每月所需費用均以15,500元計算為適宜,再考量A02當時每月領取兒少扶助款14,600元(2名子女合計金額),上開補助款既係政府為實現社會福利政策而負擔A02部分之育幼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每名子女應由兩造負擔之扶養費約為8,200元【計算式:15,500-(14,600÷2)=8,200】,考量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提供房屋供A01、A04居住,且並非毫無負擔扶養費,則A02於在臺期間是否有支出超逾己身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而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形,確非無疑。足見相對人上開所辯,堪值採取。

5、綜上,本件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與聲請人3人同住至聲請人3人赴英定居為止,其提供房屋予聲請人3人居住,且其派駐大陸地區期間將名下郵局提款卡交予A02保管,更授權讓A02自行從郵局帳戶中提款支用,甚且A02亦自認相對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9月止之期間每月匯款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至其帳戶,可見相對人並非從未負擔A01、A04之扶養費,而A02既未能舉證其於聲請人3人在臺期間有持續為相對人代墊A01、A04扶養費之事實,抑或是相對人於該段時間確有未付或短付扶養費之情形,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在英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1、A02主張相對人在聲請人3人在英期間除於108年11月5日請其姊陳業穗轉帳1,000英鎊折合新臺幣約40,060元予A02外,別無給付其他子女扶養費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正。相對人雖主張A02如在英期間有領取當地之社會福利補助款,亦應自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然其空言抗辯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考量A01、A04之英國居留證上記載「NO PUBLIC FUNDS」(本院卷一第269頁),益見A01、A04並無領取政府補助之情況。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2、A02雖主張NUMBEO全球資料庫數據顯示,英國消費物價為臺灣的1.3倍,故A01、A04在英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乘以1.3倍作為計算之依據云云。並提出NUMBEO網路統計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然上開網路統計資料係提供臺灣與英國間關於消費者物價(Consumer Prices)、含租金之消費者物價(Consumer Price including Rent)、租金(Rent Prices)、餐廳價格(Restaurant Prices)、食物價格(Groceries Prices)、當地購買力(Local Purchasing Power)等各項數據之比較,尚無法以其中單獨一項數據之差額,即得認定A01、A04所需扶養數額之具體計算方式。再承前所述,A02請求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考量子女之需要外,尚應考量墊付者即A02個人之身分及經濟狀況。然依A02提出之工作證明、薪資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45至146、29頁),其自112年7月3日起在TESCO英國北安普頓分店擔任兼職客服員工,稅前周薪為每週250.70英鎊,自113年4月28日起稅前周薪調整為每週273.45英鎊,其於112年全年薪資為6518.2英鎊,113年1月1日起至4月28日稅前收入為4011.2英鎊,113年4月29日起至11月2日止稅前收入為7109.7英鎊,而其於113年3月1日領得113年2月4日至113年3月2日之單月薪資共834.47英鎊折合新臺幣約33,700元。故考量A02在英期間單月收入僅3萬餘元,實無可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至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為16,580元、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9,013元、19,649元,衡以英國消費水準確實高於臺灣,認該段期間A01、A04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0,000元計算為適當。

3、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A02於110至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277,783元、1,448,189元、1,874,001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車輛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7,137,62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95、97至118頁),足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確實優於A02,而A02單獨扶養A01、A04因此支出之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A02未徵得相對人同意即攜子女赴英國定居,導致A01、A04所需扶養費增加,於酌定兩人各自應負擔扶養費比例時亦因將此因素併予考量。故本院斟酌A02、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及A02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以及A02將子女帶往英國定居導致所需費用增加等情事後,認A02與相對人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適當,即A02應負擔A01、A04扶養費之5分之2,相對人則應負擔剩餘之5分之3,始為公允。

4、基此,相對人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1)108年度(10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20,000×(8/31+2)×3/5×2=5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2)109年度(全年度):20,000×12×3/5×2=288,000元。

(3)110年度(全年度):20,000×12×3/5×2=288,000元。

(4)111年度(全年度):20,000×12×3/5×2=288,000元。

(5)112年度(全年度):20,000×12×3/5×2=288,000元。

(6)113年度(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20,000×3×3/5×2=72,000元。

(7)上開第(1)至(6)項合計為1,278,19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0,060元,則相對人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為1,238,134元(1,278,194-40,060=1,238,134)。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A02代為支出,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2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A02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238,13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3頁之送達證書上郵政戳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於酌定子女扶養費時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本院審酌113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4,952元,而該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803,792元,參考A02與相對人前述收入及經濟狀況,雙方應可負擔前述消費水準之扶養費,本院因認A01、A04自113年4月1日起每月所需扶養費均以35,000元計算為適當,且承前述,本院認A02與相對人以2比3之比例分擔A01、A04扶養費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各21,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00×3/5=21,000元)。從而A01、A04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每月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依職權酌定於主文第二、三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