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李秀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廖晏崧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鍾昀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68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其餘2,509,68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9,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扶養費,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未能達成協議,經本院另分本案訴訟事件審理。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則為新臺幣,如為其他外幣另行標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歷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4年9月19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100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萬元之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屬聲明之擴張,且被告對於原告擴張聲明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1年5月14日第一次結婚,於108年1月14日兩願離婚後
,又於108年3月29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請求離婚,經鈞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駁回,被告向鈞院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11年10月15日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11月16日(下稱基準日)確定。嗣被告向鈞院起訴離婚,於114年6月18日經鈞院113年度婚字第97號判決兩造離婚。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鈞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11年11月16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合作金庫銀行汐止行(帳號末3碼:555):0.8元⒉土地銀行(帳號末3碼:269):5,754元⒊國泰銀行(帳號末3碼:595)美金4,607.59,匯率29.8)
,折合新臺幣137,306元⒋國泰世華(帳號末3碼:720):15,610元⒌國泰世華(帳號末3碼:763):2,102元⒍原告有一輛車號為0000-0000之小型自用客車,惟該車輛為
被告贈與予原告之物,是該車輛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原告未將200萬元借款存入銀行帳戶,係直接用於支付兩造
分居後之房租及生活費等費用,因而無相關金流等資料。詳言之,兩造於110年9月17日開始分居後,原告為了支付與兒子戊○○在外租屋及2人之生活開銷,故向朋友借錢以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等費用。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10,527元。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118,476元。
⒊上海商銀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外幣):美金207.46元,當日匯率為1美元/29.8元,折合臺幣6,182.308元。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284):632元。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018):65,562元。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076):514,347元。
⒎定存4,000,000元(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076)轉入定存4,000,000元,對照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中途銷戶前揭定存單,足證被告於基準日之前確實有4,000,000元之定存存在。關於被告稱出售系爭汐止房地所剩餘款項13,801,198元屬婚前財產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並未載明買賣價金多寡,不足以證明上開剩餘款項是否為婚前財產,且若被告無法舉證金流,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又信託契約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定存400萬元與上開房地有何關聯,故被告之定存400萬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由上可知,被告於基準日時至少有存款4,715,726.308元。⒏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51,101元。
⒐南山康寧終身壽險:23,200元。
⒑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2,507,320元。被告於基準日
111年11月16日時,至少有2,581,62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關於被告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生效日於二次結婚之前,屬被告婚前財產云云,原告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孳息性質類似,故於婚後增值之部分仍應視為婚後財產。基此,姑不論被告是以何種財產購買保單,依被告之南山人壽投保資料明細,足證於基準日時,被告有2,581,62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⒒被告之凱基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4,862,905元。
⒓被告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14,611元。⒔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由○○○公司
分別於112年7月6日以承德分行轉帳2,400,000元,於111年12月22日以敦北分行轉帳3,400,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以承德分行(外幣)轉帳美金470.23元,當日匯率為1美元/31.47元,折合臺幣14,798.1381,足證被告於基準日其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可實現金錢債權共5,814,798.1381元。
⒕假設被告向板信銀行借款400萬元係因○○○公司資金調度問
題乙節為真,足見被告自承於111年6月29日向板信銀行借款,係為借款400萬元予○○○公司,意即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公司有一筆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該筆400萬元不應列為被告消極財產,而應列為積極財產。至於被告後來以婚前財產向板信銀行清償乙節,倘若為真,僅使該筆借款消滅,並不影響上開對○○○公司債權400萬元於基準日存在之事實,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原告否認被告以婚前財產購買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之保單,
且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其係以婚前財產購買保單,又若被告無法舉證金流,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退言之,假設被告係以婚前財產購買保單,然依前揭實務判決要旨,可知夫或妻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於婚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自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於基準日時,有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862,905元,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時,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14,611元,其皆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細繹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收息紀錄,可知被告於110
年9月22日至111年8月19日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會定期支付貸款利息,即被告似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之規定,收息金額共417,692元,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㈦被告之債務:
⒈被告稱向板信銀行短期借款400萬元云云,惟其應構成民法
第1030條之第1項惡意處分財產之規定,被告可能不只一次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400萬元,從被證16無法得知銀行交付借款之時間點,且僅用回推12個月之說法不足以證明400萬元係於婚後借貸。有疑義者,被告於111年5月9日向鈞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鈞院訂111年6月20日為調解庭,而被告旋於111年6月29日向板信銀行借款400萬元,惟被告在擁有許多不動產(有資力)之情況下,為何還需要向銀行短期借款400萬元?並不合常理。如果被告無短期借款之正當理由,則其短期借款之行為應屬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上開400萬元借款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債務。關於被告稱變賣婚前財產不動產之餘額清償39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並駁斥,被告所提之被證11,不足以證明其係以婚前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另有疑義者,被告雖於111年6月29日向板信銀行借款400萬元,惟該筆借款之用途為何?被告是以領現或是匯款方式取得該筆400萬元借款?然被告自前次開庭至今仍未回應400萬元是領現或是匯款,及其用途究竟為何?亦尚未提出買賣契約,故被告應未善盡民法第1022條之報告義務。
⒉被告於上海商銀最後一筆借款即為108年1月23日之貸款,
此顯為婚前債務,是該筆2,300萬元債務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顯然未再負債另一筆2,300萬元之紀錄,足證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未向上海商銀借貸2,300萬元。
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係由原告分擔家事勞務、照顧養育子
女,原告亦會變賣個人物品、黃金,以支付子女之出國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基此,請鈞院審酌原告對於婚姻生活貢獻甚大,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由被告給付三分之二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予原告。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100萬元之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00萬元之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555):0.8元⒉土地銀行(帳號末3碼:269):5,754元⒊國泰銀行(帳號末3碼:595)美金4,607.59,匯率29.8)
,折合新臺幣137,306元⒋國泰世華(帳號末3碼:720):15,610元⒌國泰世華(帳號末3碼:763):2,102元㈡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379):10,527元⒉上海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末3碼:579):118,476元⒊上海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末3碼:289),美金207.46
美元,匯率29.8,折合新臺幣為6,182元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284):632元⒌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018)68,562元⒍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076)514,347元㈢被告主張為其婚前財產,但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108號8樓及108號8樓之1房屋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汐止房地),係於94年8月2日取得所有權,自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當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⒉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51,101元、南山人壽康寧
終身壽險23,200元、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2,507,320元:被告所有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生效日均於雙方二次結婚之前,核屬婚前財產。
⒊被告作為唯一股東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成立時間於81年9月5日,早於基準時點,自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記入被告婚後財產中。
㈣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將婚前取得之系爭汐止房地以3,700萬元
出售予第三人丙○○。再揆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第三人丙○○四次匯入信託帳戶,業已扣除代償之23,038,011元。從而,扣除被告買賣過程中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信託管理費及匯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餘額13,801,198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汐止分行之帳戶。準上,被告獲得婚前財產處分後之餘額,再購入保單、定存等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得計入婚後積極財產作計算:
⒈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汐止分行銀行定存:4,000,000元⒉凱基人壽旺來利率變動型終生壽險定期給付型4,862,905元⒊國華人壽防癌終身保單(帳號末3碼:801):267,561元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帳號末3碼:443):247,050
元㈤被告之婚後債務:
⒈被告經營○○○公司,偶有資金調度問題,遂於111年6月29日
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400萬元,提供予○○○公司支應公司現金支出,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債務10萬元。原告於雙方二次婚姻期間,經年在家坐享被告苦心經營之成果,對於被告在外經營之困難毫無所悉,方誤會被告之財產狀況,實際上為使公司現金支出無虞,被告作為負責人自然需支應款項予公司,自應將上開債務400萬元,記入被告婚後債務。又板信商業銀行覆:「原始放貸日111年6月29日係為借新還舊之款項,未實際交付任何金額,僅以原額度續約,未有資金之流動」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之借款於111年6月29日之前,再佐以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所示,當日顯示為第12期,往後推12個月,借款日期尚於婚姻期間內,自屬婚後之債務無誤。
⒉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借貸2,300萬元,每月需支付3萬餘元
之利息均係向○○○公司借款支應。自108年4月22日起算至111年8月19日止,共計1,371,747元,為被告之負債,核屬被告之消極財產。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可知,被告以個人名義於110年12月14日向該銀行借款2,300萬元,後續利用變賣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及108號8樓之1婚前不動產清償全數借款。由此可知,被告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財產,是以,此債務仍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承分別於109年2月2日、2月28日
及4月6日前往台北市銀樓出售黃金,共取得1,493,352元(計算式:497,784×3=1,493,352)。原告出售之黃金1,493,352元,業經被告否認屬贈與,原告又無法提出贈與之證明,自不得逕認屬贈與。甚者,原告經鈞院諭知應說明出售黃金後資金流向,迄今仍拒不說明,僅泛稱用於生活費用,不見任何證明,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近150萬元之現金放在手邊不存入銀行,況原告一再表示自身生活費用不足,卻於短時間內將近150萬元花費殆盡,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刻意隱匿出售黃金之1,493,352元婚後財產,不願讓被告知悉,當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予以計入。
㈦原告向友人借款200萬元乙節,稱未將20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
因而無相關金流等資料,係直接用於支付兩造分居之房租及生活費等費用等語云云。然衡諸常理,一般人不可能甘冒遺失風險將200萬元現金放置於租屋處,而不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原告之舉止與常理相悖。甚且,高達200萬元用來支付租金及生活費用,足以支應原告多年之租金與生活費用,要與我國租屋慣例與生活費用支付情形大相逕庭,可見此200萬元借款實屬不存在之借款,為原告臨送與朋友共同杜撰之借款,用以增加原告之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債務計算。
㈧○○○公司於基準時日之後匯款予被告,實屬公司治理之情形,
並非被告對○○○公司之可實現金錢債權,原告未舉證證明,徒憑匯款記錄臆測,當不可採。
㈨被告曾於審理中就借款之原因、過程及用途惟表示,惟與 鈞
院調閱之相關紀錄不符,堪認被告就自身債務記憶混淆,從而有回覆錯誤之情,是以,自應以各家銀行回覆之書面資料為準。又被告之財產均屬婚前財產,且有高達至少400萬元之婚後債務,原告就被告之婚後財產顯有誤認,為此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第二次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10月15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7號卷【下稱婚卷】第15至17、59至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1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67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其婚後財產:
⒈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555):0.8元⒉土地銀行(帳號末3碼:269):5,754元⒊國泰銀行(帳號末3碼:595)美金4,607.59,匯率29.8)
,折合新臺幣137,306元⒋國泰世華(帳號末3碼:720):15,610元⒌國泰世華(帳號末3碼:763):2,102元㈡兩造爭執之婚後負債:
⒈原告主張其因兩造於110年9月17日分居,於110年10月12日
向友人丁○○借款200萬元,戊○○亦知悉原告支付生活費等情,雖有原告提出借據在卷(見婚卷第177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200萬元可支應原告多年租金與生活費,債務為原告臨訟與朋友共同杜撰之借款等語。經查,質之證人戊○○到庭證述:伊的學雜費是爸爸付,其他都是媽媽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僅可知原告有支付戊○○部分生活費,但原告就其上開借款並未提出任何實質金流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黃金1,493,352元: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日、2月28日
及4月6日持被告黃金變賣1,493,352元,屬於原告婚後財產等情,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見婚卷第360至364頁)可參,原告不爭執有變賣黃金取得1,493,352元(見本院卷第374頁),惟辯以:被告贈送伊黃金,屬於無償取得財產,非婚後財產,出售黃金所得係原告先出售自己所有物品,支付戊○○至法國作交換學生學費及生活費後再出售黃金補回,用於支付其他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辯以黃金為被告無償贈與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原告與被告有何贈與合意,自難認定被告贈與原告黃金,原告僅空泛表示其售出黃金後取得1,493,352元後用於生活費用,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開黃金係在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起訴離婚(110年9月15日分居)前變賣,相距1年餘,則被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原告惡意處分,尚非可採。況不論是被告主張系爭黃金為其所有遭原告竊取,抑或原告主張系爭黃金係被告贈與,既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本院認上開黃金價值1,493,352元部分,於兩造之積極財產均不予列計。
㈣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60,773元(計算式:0.8+5,754+13
7,306+15,610+2,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160,773元(計算式:160,773-0),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60,773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財產: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10,527元。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118,476元。
⒊上海商銀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外幣):美金207.46元,當日匯率為29.8元,折合臺幣6,182.308元。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284):632元。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076):514,347元。
㈡兩造爭執之財產: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末3碼:018):依合作
金庫銀行函覆(見婚卷第267頁),被告於基準日餘額為71,562元。
⒉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被告雖主張其為婚前所投保
壽險等情,惟婚後附約仍持續繳納保費,則各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又依南山人壽函覆(見婚卷第308頁),被告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2,104元,結婚日為231,003,婚後財產為51,101元(計算式:282,104-231,003)。
⒊南山康寧終身壽險:被告雖主張其為婚前即85年4月27日所
投保壽險,且查該壽險繳費期限至多20年,依南山人壽函覆該契約無須繳費(見婚卷第308頁),並無證據兩造第二次婚姻後,被告仍持續繳納保費,則保單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仍屬婚前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9,542元,應自婚後財產中剔除。
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被告雖主張其為婚前所投保
壽險等情,惟婚後仍持續繳納保費,則各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又依南山人壽函覆(見婚卷第308頁),被告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398,608元,結婚日為14,891,288元,婚後財產為2,507,320元(計算式:17,398,608-14,891,288)。
⒌原告主張○○○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6日以上海銀行承德分行
轉帳2,400,000元、於111年12月22日以上海銀行敦北分行轉帳3,400,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以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外幣轉帳美金470.23元,匯率為31.47元,折合臺幣14,79
8.1381元轉帳給被告,被告在基準日對○○○公司之金錢債權共5,814,798.1381元等情,雖有被告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婚卷第163至170頁)為證,惟被告與○○○公司間匯款原因多端,且匯款時間均在111年11月16日基準日後,且究其緣由,或有可能係被告向○○○公司借款,或係給付貨款、資金調度等,無從單憑○○○公司於基準日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即認定○○○公司對被告於基準日前有債務關係存在。
⒍○○○公司:被告主張○○○公司,成立時間於81年9月5日,被
告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中云云,有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婚卷350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公司為被告獨資,被告於婚後取得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視為婚後財產。經查,被告所持○○○公司為婚前設立,該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於婚姻存續期間價值之增減,並非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且會受公司營運、經濟成長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非配偶協力貢獻可成,本院認○○○公司縱算增值仍為被告婚前財產。至於被告於婚後取得該公司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固屬被告婚後財產,但股利等均匯入被告金融帳戶,若於基準日尚存在,則已列計如上,毋庸重複列計,而婚姻期間,○○○公司為獨資公司,亦未曾辦理增資,並無增加股份之問題,附此敘明。
⒎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調度借款予○○○公司400萬元等情,有
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可參,堪認被告於基準日對○○○公司尚有借款債權400萬元。
㈢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將婚前取得系爭汐止房地以370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丙○○,扣除丙○○代償款23,038,011元及被告支付土地增值稅、信託管理費及匯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1年8月31日匯入13,801,198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汐止分行之帳戶,再將上開價金購入凱基人壽旺來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4,862,905元、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267,561元、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247,050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定存單400萬元等,上開保險、定存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代償匯款明細、被告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237至242、243、245至248、249至252頁、婚卷第270頁)可證,原告不爭執系爭汐止房地為婚前財產,然辯以:被告沒有取得價金13,801,198元,定存、保單非婚前財產之變形,仍屬於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汐止房地價值為13,801,198元,其後轉入合
作金庫定存400萬元(定存編號:0000000000000)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見婚卷第270頁)可參。再觀諸上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係於111年8月31日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3,801,198元,可認系爭汐止房地價值為13,801,198元。又被告於收到上開匯款後,於同年10月25日以400萬元轉為定存,期間僅有轉帳支出、轉入定存及中途銷戶等摘要記載,無其他記載,堪認被告使用上開資金轉入合作金庫定存400萬元。故被告主張合作金庫定存400萬元屬於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為真。
⒉被告主張其購買凱基人壽保險(原為中國人壽)旺來利率
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4,862,905元,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有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可參,再觀諸上開中國人壽保單,被告係於111年10月7日躉繳保單500萬元,堪認被告於出售系爭汐止房地後,轉入購買凱基人壽保險保單。故被告主張凱基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4,862,905元屬於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為真。
⒊被告主張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253,337元、國華人壽定期
終身壽險232,875元,合計486,212元,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等情,雖提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資料(見婚卷第500頁)為證,該等保險分別於78年1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效,早於兩造第一次結婚(91年5月14日),故國華人壽保單非屬被告婚後財產。故被告主張國華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486,212元屬於婚前財產,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上開國華人壽保單價值514,611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至111年8月19日間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被告會定期支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利息,被告似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之規定,收息金額共417,692元,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雖提出上海銀行台幣放款收息紀錄(見婚卷第169頁),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台幣放款收息紀錄僅記載收息利率、天數與金額,無法看出被告是否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9日至111年8月19日婚姻存續期間
,從○○○公司取得資金清償被告婚前向上海銀行借貸利息84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雖舉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為證,然查,原告未說明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向○○○公司借款,縱使被告使用○○○公司資金或向○○○公司借貸清償借貸利息為真,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據覆略以:「本行客戶乙○○於108年1月23日向本行借款清償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貸款,於111年8月19日自華南銀行跨行匯款清償該筆借款。……該筆貸款業已全數清償,最後一筆清償款項係於111年8月19日由華南銀行跨行匯入,清償金額為新臺幣22,911,310元整(本金新臺幣22,873,299元整)...」等語,可見被告係於108年1月23日向上海銀行借款,兩造結婚日為108年3月29日,上開被告向上海銀行之借款自屬於被告婚前債務。然原告主張被告係從○○○公司取得資金,而○○○公司屬於兩造婚前成立之公司,被告以其婚前財產(或第三人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自無法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㈥被告之債務:
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9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400萬元,
因被告經營○○○公司有資金調度問題,提供予○○○公司支應公司現金支出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見婚卷第358頁、本院卷第423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被告負債沒有資金流動,是婚前負債等語。惟觀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證明書於基準日負債餘額為10萬元,再觀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記載第一筆借款400萬元之記帳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兩造結婚日為108年3月29日,足證上開借款10萬元為婚後負債,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⒉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4日對上海銀行借貸2,300萬元,
後續利用變賣婚前不動產即系爭汐止房地清償全數借款,被告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財產,仍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等情,有被告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被告一開始說於103年借款,一下說債務用於支付房貸,今日又說用於投資,上海銀行只是核准授信額度,並未借款2,300萬元予被告等語。經查,就上開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清償合庫借款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據覆略以:「本行客戶乙○○於108年1月23日向本行借款清償合庫銀行汐止分行貸款,於111年8月19日自華南銀行跨行匯款清償該筆借款。…該筆貸款業已全數清償,最後一筆清償款項係於111年8月19日由華南銀行跨行匯入,清償金額為新臺幣22,911,310元整(本金新臺幣22,873,299元整)…」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上海銀行存摺影本之支出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可見被告並非110年12月14日向上海銀行借貸,係始於108年1月23日向上海銀行借貸,兩造結婚日為108年3月29日,上開借款自屬於被告婚前債務,是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且該債務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自無需追加計入被告婚後債務。⒊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4日向上海商業銀行借貸2,300萬
元,向○○○公司借款支應支付債務利息每月3萬餘元,自108年4月22日起算至111年8月19日止,共計1,371,747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公司為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借款予股東或他人,假設○○○公司有資金調度問題,公司顯無資力借款予被告等語。經查,○○○公司雖分別於108年5月29日匯款4萬元、108年7月9日匯款6萬元、108年8月21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9日各匯款35,000元,108年11月25日匯款58,000元、108年12月5日匯款20萬元、108年12月20日匯款6萬元、110年5月17日匯款38,000元、110年6月15日匯款18萬元、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13日各匯款35,000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合計1,346,000元,惟被告未舉證其與○○○公司資金係基於借貸而來,況匯款原因多端,諸如公司分紅、給付薪資、報酬皆有可能,非謂一有匯款事實即可推論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㈦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7,280,147元(計算式:10,527+118
,476+6,182.308+632+514,347+71,562+51,101+2,507,320+4,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100,000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7,180,147元(計算式:7,280,147-100,000)。
㈧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60,77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7,71
7,95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19,374元(計算式:7,180,147-160,773)。
七、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變賣個人物品、黃金支付子女出國費用
及其他生活費,貢獻甚大云云,然觀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爰增設第二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等語,可知本件係以被告為經濟弱勢一方,原告對夫妻生活對累積資產無貢獻時,為彰顯被告貢獻,有利於被告之情事,進而往下減少或免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核與原告主張其貢獻較被告多,增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尚屬有間。㈡再查,兩造結婚11年,共同養育1名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
期間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經營公司,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原告亦自陳其黃金係由被告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兩造乃係透過分工之方式共同創造財產,原告之家務協力與被告在公司賺取報酬之能力,兩造對財產累積之貢獻度難分軒輊,兩造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積均有貢獻。此外,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是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家庭支出,自屬於履行民法第1003條之1之法定義務,又未舉證說明原告有其他增加夫妻財產貢獻之情事,本院認平均分配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原告主張其分配比例應調整至3分之2等語,實難採憑。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較符公平。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3,509,687元(計算式:7,019,374×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509,687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追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其餘2,509,687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