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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周信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7,090元,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2,087,09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准其與被告乙○○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5號一部判決離婚,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被告擔任,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未能達成協議,經本院另分本案訴訟事件審理。

二、再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原起訴離婚、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家事準備二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原告於115年7月22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4,037,509元,其中150萬加計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2,537,509元自本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3年9月6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離婚,於114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7,500元並得會面未成年子女,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11年10月25日之婚後財產有(原則為新臺幣,如為其他外幣另行標住):

⒈華南銀行存款:502,000元⒉第一銀行存款:281,000元⒊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54,000元⒋○○股票:306,000元⒌○○股票:45,600元⒍○○○股票:72,000元⒎○○股票:88,000元⒏○○○股票:128,000元⒐○○股票:380,000元⒑汽車:0元⒒南山基金型保險:427,000元⒓臺北富邦儲蓄險:美金34,065元,換算新台幣72萬元㈢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⒈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一本萬利存款(末3碼:678)基準

日金額為614,052元⒉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外匯綜活存款(末3碼:678):美

金42,098.66元,換算新臺幣為 1,354,335元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海海外債券,包含威瑞森電信公司

債1、英特爾公司債2(末3碼:678):美金10,198元、美金20,740元,合計換算新臺幣805,260元⒋富邦綜合證券板橋分公司:1,234,329元⒌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存款(末3碼:792):0元⒍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存款(末3碼:865):59元⒎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存款(末3碼:579):2,326元⒏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存款:507,354元⒐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存款:853,983元,結婚日金額為270,025元,差額為583,958元。

⒑被告上開婚後存款共6,197,786元,應再加計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對兆豐銀行房屋貸款本金加利息共4,980,831元,且被告於基準日時尚未清償完畢,不得扣除被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3,740,529元: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至少4,037,509元,其中150萬加計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2,537,509元自本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列計婚後財產應為3,153,600元,並非原告辯論意旨狀

所載之3,100,000元(詳原告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故原告之婚後應分配財產,應為3,153,600元。兩者差距50,000元為原告名下之自小客車,關於該自小客車應以殘值50,000元計算。惟涉若依據原告所主張其價值為0元者,則關於被告乙○○名下之自小客車之價值亦應為0元,被告乙○○暫以50,000元計算。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一本萬利存款(末3碼:678)基準

日金額為675,307元,結婚日金額為61,255元,差額為614,052元。

⒉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外匯綜活存款(末3碼:678):美

金42,098.66元,換算新臺幣為 1,354,335元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海海外債券,包含威瑞森電信公司

債1、英特爾公司債2(末3碼:678):美金10,198元、美金2萬0740元,合計換算新臺幣805,260元⒋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存款(末3碼:792):0元⒌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存款(末3碼:865):59元⒍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存款(末3碼:579):基準日金額為2,6

37元,結婚日金額為311元,差額為2,326元⒎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基準日金額為516,084元,結婚日

金額為8,730元,差額為507,354元⒏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存款:基準日金額為853,983元,結婚日金額為270,025元,差額為583,958元。

⒐仁寶股票18,000股:331,560元⒑網家股票1,000股:43,660元⒒立積股票1,020股:90,199元⒓合庫金股票3,513股:73,457元⒔第一金股票356股:7,387元⒕中華電股票3,000股:295,200元⒖BMW汽車5萬元:就雙方之汽車價值,被告同意均以報廢價5萬元做為計算基準。

⒗南山人壽(末3碼:567):0元⒘富邦人壽(末3碼:200):美金34,065元,換算新台幣為1,096,113元。

⒙國泰人壽(末3碼:510):0元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付房屋貸款本金4,188,253元及利

息792,578元共計4,980,831元,因被告房貸支出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為滿足雙方居住需求及維護共同生所為之必要支付,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做計算。縱鈞院認上開房貸視為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但因雙方婚後共同生活處所,使原告長期享有無償居住利益,故上開房貸應先扣除原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後方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㈣原告於103年9月6日至111年10月25日原告起訴離婚,婚姻存

續期間約96個月,薪資及其他收入總額其自述為5,094,055元,惟於婚後財產申報時,其自述名下婚姻關係期間總資產為3,413,600元,亦即婚姻關係期間其實際花份之開銷為1,680,455元(5,094,055-3,413,600=1,680,455)元。換算下來,原告於婚姻期間平均每月自己之財產僅僅約17,505元(1,680,455/96=17,505)。依據臺北市政府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為24,455元,可見原告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合意為每月35,000元)外,亦顯見原告所得僅用於維持個人消費尚有未足而須被告支應,原告對家庭經濟、親情互動與共同生活之支應幾乎為零,且其對於家庭運作所為貢獻亦屬甚微。反觀家庭大部分支出包括日常家用、家庭裝潢修繕、小朋友生活與教育開銷、課後陪伴與照顧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連家庭最基本之每月水電、瓦斯費、電費及網路費等固定開銷,亦從未分擔,全憑被告一己之力撐起整個家,足見其長年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此外,被告為維持家庭全體長期穩定且高水準之收入,每年均需付出相當多無形開銷以維繫職場與客戶關係,包括西裝、襯衫之製定與更新之置裝費、業界人脈經營、客情維護及各類商務應酬費用等,此等支出係為確保被告工作表現與收入穩定所必須。然原告不僅未予理解與支持,反而多次指責被告「隱匿財產」、妄加質疑,更在婚姻期間多次侵害被告財產權益。綜上可知,原告於婚姻期間無心維護家庭與婚姻關係,其行為長期以個人利益與需求為中心,既未共同經營家庭,更未參與子女成長。反之,被告長期獨力支撐整個家庭之經濟與情感基礎,於各層面皆展現配偶與父親的責任。縱認為原告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衡酌全情,對於兩者財產差額原告請求一半顯失公平,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之一半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減少其分配額至5分之1。

㈤退萬步,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主要均係由被告支付,於111年10月25日即基準日前五年內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一半支給付,兩造合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7,500元,被告五年代墊費用為1,050,000元,原告雖自承代墊費用僅為360,000元,但仍應以1,050,000元為據,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迄至114年11月25日即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確定之日,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共37月,共647,500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全部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離婚,於114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7,500元並得會面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等件(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5號卷【下稱婚卷】一第149至153、155至157、卷二第111至1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1年10月2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3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財產:

⒈華南銀行存款:502,000元⒉第一銀行存款:281,000元⒊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54,000元⒋○○股票:306,000元⒌○○股票:45,600元⒍○○○股票:72,000元⒎○○股票:88,000元⒏○○○股票:128,000元⒐○○股票:380,000元⒑南山基金型保險:427,000元⒒臺北富邦儲蓄險:美金34,065元,換算新台幣72萬元㈡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

⒈SUBARU汽車:原告主張SUBARU汽車價值為0元等情,雖有本

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見婚卷一第33

9、379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兩造汽車價值均有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前自認其名下SUBARU汽車價值為31萬元,後卻更異前詞稱其名下SUBARU汽車價值為0元,有113年8月6日陳報狀附表等件在卷(見婚卷一第339頁)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汽車為105年出產,汽缸容量為1600CC,迄今在中古汽車交易市場並非無殘值,原告事後辯稱其名下SUBARU汽車價值為0元,與市場行情大相逕庭,可認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此外,國稅局所得稅資料性質上僅係供作公法上課徵所得稅用途,納稅義務人雖可作為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依據之一,然非謂納稅義務人必為動產所有權人或必與市場價值相符,仍應參酌相關情事加以綜合認定。原告所舉雖不足證明其自認SUBARU汽車價值為31萬元,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既同意該車以殘值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6頁),本於當事人進行,本院認該SUBARU汽車價值為5萬元。

㈢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53,600元(計算式:502,000+28

1,000+154,000+306,000+45,600+72,000+88,000+128,000+380,000+427,000+720,000+50,000),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3,153,600元(計算式:3,153,600-0),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153,600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財產:

⒈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一本萬利存款(末3碼:678)基準

日金額為675,307元,結婚日金額為61,255元,差額為614,052元。

⒉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外匯綜活存款(末3碼:678):美

金42,098.66元,換算新臺幣為 1,354,335元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海海外債券,包含威瑞森電信公司

債1、英特爾公司債2(末3碼:678):美金10,198元、美金2萬0740元,合計換算新臺幣805,260元⒋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存款(末3碼:792):0元⒌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存款(末3碼:865):59元⒍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存款(末3碼:579):基準日金額為2,6

37元,結婚日金額為311元,差額為2,326元⒎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基準日金額為51萬6,084元,結婚

日金額為8,730元,差額為507,354元⒏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存款:基準日金額為853,983元,結婚日金額為270,025元,差額為583,958元。

㈡兩造爭執之財產:

⒈被告主張其名下仁寶股票18,000股,價值331,560元,網家

股票1,000股,價值43,660元,立積股票1,020股,價值90,199元,合庫金股票3,513股,價值73,457元,第一金股票356股,價值7,387元,中華電股票3,000股,價值295,200元,合計841,462元等情,雖有被告提出自製表格、收盤價資料、富邦綜合證券板橋分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婚卷一第253頁)可參,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原告不得撤銷自認等語。經查,被告前自認其名下富邦綜合證券板橋分公司股票價值為1,234,329元,後卻更異前詞稱股票餘額價值為841,462元,惟觀諸上開富邦綜合證券板橋分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表並無法看出基準日時上開股票股數及餘額,僅可見公司總收金額,本院審酌上開公司總收金額較為接近市場成交金額,被告事後辯稱其股票、股數及價值總共為841,462元,較無法看出其市場價值,可認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被告所舉不足證明其自認股票價值為841,462元,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被告於起訴時自認股票價值為1,234,329元,與事情較為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南山人壽(末3碼:567):0元,有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在卷(見婚卷一第475頁)可參。

⒊富邦人壽(末3碼:200):美金34,065元,換算新台幣為1

,096,11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在卷(見婚卷一第511頁)可參。

⒋國泰人壽(末3碼:510):0元,有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見婚卷一第521頁)可參。

⒌BMW汽車:被告主張其汽車價值為5萬元等語,然為原告否

認。經查,被告前自認名下BMW汽車價值為469,000元,後卻更異前詞稱BMW汽車為5萬元,有CarP汽車鑑價網價價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見婚卷一第24

7、427頁)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汽車為100年出產,汽缸容量為2979CC,迄今在中古汽車交易市場並非無殘值,被告事後辯稱其名下BMW汽車價值僅為5萬元,與市場行情大相逕庭,可認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原告所舉不足證明其自認BMW汽車價值為469,000元,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於起訴時自認BMW汽車價值為469,000元,與事情較為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名下兆豐銀行存款為被告婚前不動產貸款之扣款帳戶,被告於婚後清償貸款本息4,980,831元,屬於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情,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在卷(見婚卷一第481至483頁),被告不爭執被告婚後共清償婚前貸款本息4,980,831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辯以:伊支出房貸是屬於家庭生活支出,為雙方婚後共同生活,不應計入,縱視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先扣除原告於婚後共同居住時的租金利益始得計入等語。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互負同居義務,共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雙方共同生活相關生活及住宿支出既係因兩造締結婚姻關係,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既使用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4,980,831元。

㈣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1,647,617元(計算式:614,052+1

,354,335+805,260+0+59+2,326+507,354+583,958+1,234,329+0+1,096,113+0+469,000+4,980,831),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647,617元(計算式:11,647,617-0)。

七、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153,6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647,61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494,017元(計算式:11,647,617-3,153,600)。

八、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本得由夫妻按各自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自行約定分擔方式,縱被告之收入較原告為高,亦不當然等同被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本件被告未能釋明兩造間有何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特別約定,亦未能釋明原告有何未依兩造約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且所提卷附證據資料無以釋明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家庭勞動而可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則本件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本院認平均分配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被告主張原告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5分之1等語,實難採憑。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較符公平。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4,247,009元(計算式:8,494,01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清償之抵充等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自111年10月25日基準日前五年為被

告支付扶養費1,05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未有具體事證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上開期間單獨支出丙○○扶養費用1,050,000元,被告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然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卷一第119頁),堪認被告上開費用係在兩造分居前,按上說明,此期間(111年10月2日及其以前)兩造既係與丙○○同住,對丙○○之扶養、照料仍屬共同協力分擔,自非屬被告為原告代墊,是被告主張以原告返還被告代墊扶養費1,050,000元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至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4日,合計22日,被告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419元(計算式:17500元÷31×22),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每月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37個月,被告代墊丙○○的扶養費647,500元,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據以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未提出證據,原告與被告所得比例為1:3,伊僅能負擔4分之1等語。經查,丙○○於前開代墊期間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墊付扶養費等情,為原告不爭執(見婚卷一第55頁),又本院前於114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6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上開裁定參考兩造稅務資料及兩造所陳,斟酌兩造經濟能力、住居環境、子女人數及生活所需,認定原告應負擔丙○○每月扶養費為17,500元等情,有該裁定附卷(見婚卷一第111至125頁)可稽,自可援用,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前開代墊期間的扶養費為647,500元(計算式:17,500×37個月),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前述代墊扶養費,並得以該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以前開647,500元連同12,419元之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4,247,00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87,090元(計算式:4,247,009-647,500-12,419)。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587,090元,其150萬元自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其餘部分2,087,090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69頁郵件查詢單),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