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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以姓名表示),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3月10向本院起訴請求准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乙○○)離婚,乙○○反請求兩造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52、291號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乙○○擔任及甲○○得與丙○○會面交往,就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338號裁定,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甲○○應給付乙○○代墊扶養費247,666元,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未能達成協議,經本院另分本案訴訟事件審理。衡諸甲○○本訴,與乙○○提起反請求及追加縮減聲明,均關涉兩造婚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於112年3月10日起訴離婚,於113年10月11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暨答辯狀就剩餘財產追加:「乙○○應給付甲○○1,0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一第209頁),於114年7月31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就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乙○○應給付3,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他2,200,000元自11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7頁),經核屬聲明之擴張,且乙○○對於甲○○擴張聲明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甲○○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乙○○於114年1月13日反訴起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甲○○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家事反訴(指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家親聲卷一第459頁),經歷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15年8月11日以家事縮減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三狀就變更聲明為:「甲○○應給付乙○○230,194元,及自家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經核屬聲明之縮減,且被告對於乙○○縮減聲明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乙○○縮減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9年8月3日結婚,甲○○於112年3月10日起訴離婚,經

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52、291號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84、338號裁定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及甲○○應給付乙○○代墊扶養費247,666元,惟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甲○○於基準日即112年3月10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中國信託銀行(末3碼:429):16,976元⒉王道銀行(末3碼:788):3,369元⒊淡水郵局(末3碼:062):27,834元⒋自用客小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300,000元㈢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甲○○對玉山銀行借款:2,759,535元⒉甲○○對玉山銀行:950,573元㈣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末3碼:785):64,856元⒉臺灣銀行(末3碼:777):62,500元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末3碼:411):4,155元⒋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末3碼:006):636,461元㈤乙○○名下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100

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里區○○段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3/15000,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八里房地):

丁○○對於鑫鋐公司直接過戶給乙○○毫無所悉,且系爭八里房地與鑫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鋐公司)為房地互易契約,並未明確記載丁○○取得幾間不動產及不動產門牌資訊,無法知道如何價值互換?丁○○或乙○○有無以現金補償鑫鋐公司?鑫鋐公司代表人戊○○亦未證述受丁○○指示合建分屋之經過,顯見乙○○所稱系爭八里房地係丁○○指示鑫鋐公司過戶與乙○○顯屬虛偽。

㈥甲○○分別於110年6月4日、111年3月4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0萬

、100萬,距離基準日早於一、二年前,取得款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轉入乙○○中信帳戶經計算已達1,129,060元,甲○○何來惡意脫產之主觀惡意?㈦綜上,乙○○財產高於甲○○,甲○○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㈧本訴聲明:⒈乙○○應給付3,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自11

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2,200,000元自11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答辯聲明:

乙○○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意旨略以:㈠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中國信託銀行(末3碼:429):16,976元⒉王道銀行(末3碼:788):依王道銀行函覆,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4,027元。

⒊淡水郵局(末3碼:062):27,834元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300,000元⒌將來銀行(末3碼:496):依將來銀行函覆,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758元,應予計入。

⒍台新銀行:依台新銀行函覆,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36,174元,應予計入。

⒎永豐銀行(末3碼:426):依永豐銀行函覆,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511元,應予計入。

⒏合庫銀行: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甲○○於基準日合存款餘額為611元,應予計入。

⒐元大銀行(末3碼:862):依元大銀行銀行函覆,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5,988元,應予計入。

⒑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末3碼:600)

:依富邦人壽函覆(見家親聲卷二第39頁),甲○○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059元,應予計入。

⒒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末3碼:425):依南山人

壽函覆(見家親聲卷二第47頁),甲○○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66元,應予計入。

⒓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依南山人壽函覆(見

家親聲卷二第47頁),甲○○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62元,應予計入。

㈡甲○○婚後對玉山銀行之債務:甲○○於110年6月4日、111年3月

4日分別向玉山銀行借貸300萬元及100萬元,玉山銀行分別將該兩筆貸款金額匯入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然自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函檢附之函查資料所示,甲○○於本件基準日112年3月10日時,銀行餘額僅剩39,821元,則甲○○僅於短短一年多之時間,便將其向玉山銀行借貸之400萬元幾乎花費殆盡,該筆借貸款項於基準日時,已花費僅剩至39,821元,依甲○○主張乙○○向新鑫公司借貸之行為屬民法第1030條之3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之行為即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則甲○○向玉山銀行借貸上開所述之400萬元,於本件基準日112年3月10日尚有3,710,108元之債務,亦應不得列為甲○○之婚後債務,實屬公平。

㈢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系爭八里房地為無償取得:系爭八里房地鑑定價值雖為13,

320,760元,惟自鑫鋐公司函覆內容敘明「丁○○後續選定之房屋門牌號碼80號一樓及78號十一樓,並分配停車位編號33、10、35號。經查,本案並無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第(九)款計算找補價金之情形。」、「辦理房屋登記時,因登記原因並無『合建分屋』之選項,也非本公司無償『贈與』房屋予乙○○,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因無實際價金之交付,實價登入申請書上交易金額為零,並於備註區載明係合建分屋。」,可見乙○○乃係受丁○○贈與無償取得面積30.3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建物面積1

56.2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乃係丁○○提供土地予鑫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以合建方式興建完成,再由鑫鋐建設有限公司移轉予乙○○;換言之,丁○○係將其所有之土地與鑫鋐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分屋取得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由鑫鋐建設有限公司依丁○○指示直接移轉予乙○○,系爭土地則直接由丁○○移轉予乙○○。是以,系爭八里房地實際上均係丁○○贈與予乙○○,故兩者均屬乙○○無償受贈取得之特有財產,非屬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復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見乙○○與鑫鋐建設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交易總價為「0元」,且乙○○取得系爭房屋確為「合建分屋」,故系爭房屋確實非乙○○有償取得,而係依前開緣由所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予以扣除。

⒉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末3碼:785):64,856元⒊臺灣銀行(末3碼:777):62,500元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末3碼:411):4,155元⒌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末3碼:006):636,461元㈣乙○○婚後之債務:

⒈乙○○對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26,125元⒉乙○○對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82,025元⒊乙○○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下爭新鑫公司)

借貸:乙○○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其餘1,407,750元為乙○○因借貸所生應償還之利息。又依新鑫公司書狀內容所載,可證乙○○係向新鑫公司借款3,000,000元,其餘1,407,750元為乙○○因借貸所生應償還之利息,且新鑫公司就該筆3,000,000元之借貸款項在扣除「分期本金45,000元、第一期期付款20,000元」後,係撥款2,935,000元至乙○○名下之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截至本件基準日之債務餘額亦為4,407,750元,故乙○○向新鑫公司因借貸所生之債務4,407,750元,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計算之。

㈤本訴聲明:⒈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30,194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甲○○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52、291號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乙○○擔任及甲○○得與丙○○會面交往,再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338號裁定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及甲○○應給付乙○○代墊扶養費247,666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2、291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338號民事裁定等件(見家親聲卷一第21至31頁、卷二第175、391至402頁)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2年3月1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見家親聲卷二第295頁)。

五、甲○○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負債:

⒈中國信託銀行(末3碼:429)16,976元⒉淡水郵局(末3碼:062)27,834元⒊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300,000元(見家親聲

卷二第295頁)㈡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負債:

⒈王道銀行(末3碼:788):依王道銀行函覆(見家親聲卷二第259頁),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4,027元。

⒉將來銀行(末3碼:496):依將來銀行函覆(見家親聲卷

二第235頁),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758元,應予計入。

⒊台新銀行:依台新銀行函覆(見家親聲卷二第237頁),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36,174元,應予計入。

⒋永豐銀行(末3碼:426):依永豐銀行函覆(見家親聲卷

二第241頁),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511元,應予計入。

⒌合庫銀行: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見家親聲卷二第265頁),甲○○於基準日合存款餘額為611元,應予計入。

⒍元大銀行(末3碼:862):依元大銀行函覆(見家親聲卷

二第269頁),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5,988元,應予計入。

⒎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末3碼:600)

:依富邦人壽函覆(見家親聲卷二第39頁),甲○○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059元,應予計入。

⒏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末3碼:425):依南山人

壽函覆(見家親聲卷二第47頁),甲○○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66元,應予計入。

⒐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依南山人壽函覆(見

家親聲卷二第47頁),甲○○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62元,應予計入。

㈢甲○○對玉山銀行之債務: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對玉山銀行債

務分別為2,759,535元、950,573元,合計3,710,108元等情,有甲○○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親聲卷二第369頁)為證,乙○○不爭執其債務金額,惟辯以:甲○○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玉山銀行借款係自110年6月4日、111年3月4日分別借貸2,759,535元、950,573元,而兩造於111年6月始協議分居生活,此有乙○○112年8月7日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可稽(見112年度婚字第291號卷第13、15頁),足見甲○○借款時,兩造尚共同生活,實難逕認甲○○上開借款係惡意增加婚後債務,而乙○○就甲○○斯時有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之緣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難認甲○○有刻意製造消極財產以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故上開貸款仍應列為甲○○之婚後消極財產。

㈣綜上,甲○○之婚後財產為420,566元(計算式:16,976+27,83

4+300,000+4,027+758+36,174+511+611+5,988+20,059+3,366+4,262),婚後債務為3,710,108元,其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兩者差額為負數(計算式:420,566-3,710,108),故甲○○之剩餘財產為0元。

六、乙○○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財產:

⒈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末3碼:785):64,856元。

⒉臺灣銀行(末3碼:777):62,500元。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末3碼:411):4,155元。

⒋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末3碼:006):15,461元(詳後述)。

㈡兩造爭執之財產:

⒈系爭八里房地:乙○○主張主張系爭八里房地係因合建,由

其父親贈與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為丁○○贈與,系爭房屋為鑫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鋐公司)依照丁○○指定給乙○○等語,有合建契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鑫鋐公司函、新北市淡水地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66、181至183、237至246、247至259、271頁)可稽,然為甲○○否認,並辯以:系爭八里房地鑑定價值為13,320,760元為其名下財產,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經查:依卷附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丁○○(斯時16歲,由法定代理人即乙○○父親己○○出面簽約)等人於102年12月1日與鑫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丁○○等人提供建築用地,鑫鋐公司則提供興建資金,並負責規劃、設計、興建施工等有關事宜,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可佐,該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地主與建設公司房地分配之方式。參以證人即乙○○之弟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父親給伊簽一些東西,法代是伊父母親,伊簽約時未成年,有法代簽名,鑫鋐公司用伊名下八里土地出資興建大樓,地主依比例取得房屋及土地及將八里土地贈與給乙○○均是伊父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證人即鑫鋐公司代表人戊○○到庭結證稱:伊是跟乙○○父親合建,他們出土地,伊公司提供資金來蓋,以地換屋,用土地換建物,沒有收錢,房地移轉給乙○○是因為乙○○的弟弟有跟伊公司進行合建分屋,土地是丁○○的,可以指定建物要移轉給誰,因為贈與不是算在伊公司身上,依照契約約定由他們指示移轉給某人後,報稅後移轉,因為土地換房屋,所以移轉原因寫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互核相符,堪認鑫鋐公司是因乙○○父親提供丁○○名下系爭土地與鑫鋐公司合建系爭八里房地所屬集合住宅後,依指示移轉系爭八里房地予乙○○。再觀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5604546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八里區中庄段19地號,受贈人乙○○,贈與人丁○○」、「八里區文昌六街78號11樓,買受人乙○○,出賣人鑫鋐建設有限公司」等字,與合建契約書記載「甲方提供自有土地……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以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8交易總價欄位記載「0元」,備註欄則記載「其他:合建分屋」(見本院卷第235至252、271頁)等字記載相符,可見八里土地原為丁○○所有,提供土地與鑫鋐公司合建後,就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分得之上開八里房屋及該房屋之土地持分無償分配給乙○○,換言之,該部分土地持分由丁○○無償轉移予乙○○,另建物部分則由鑫鋐公司無償登記予乙○○,系爭房地屬於乙○○無償取得。甲○○既未舉證乙○○與丁○○及鑫鋐公司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八里房屋,徒憑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為「買賣」,即推論乙○○係以婚後財產購得上開房屋,尚非可採。故乙○○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系爭八里房地一情,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將系爭房地列為乙○○之婚後財產。

⒉乙○○對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前之111年

12月22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3萬元及4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26,125元、382,025元,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家親聲卷一第439、441頁),然為甲○○所否認,並辯以:伊是故意增加債務等語。惟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時間係分別為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12日,距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尚有3個月,且上開貸款金額為13萬及40萬元,並非巨額,甲○○於114年3月12日民事陳明狀、114年1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均未針對上開款項爭執,況且本件係甲○○向法院訴請離婚所衍伸而來,而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有未足,似難認原告於貸款之初即預見兩造日後感情將生變及其將會訴請離婚而預謀提前以貸款方式增加債務,又甲○○未舉證乙○○上開貸款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是此部分自應計入乙○○婚後負債。

⒊乙○○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乙○○主張其對新鑫公司有

借貸債務為2,733,880元,因要支付徵信社費用所借貸,其餘資金仍存在乙○○郵局存款等情,此有新鑫公司陳報狀、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書、第一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資料、乙○○郵局存摺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99至205頁、家親聲卷一第433至437頁)可佐,然為甲○○否認,並辯以:乙○○於112年1月29日辦理貸款,距離乙○○於112年3月10日訴請離婚時間甚短等語。經查,依新鑫公司於115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略以:乙○○於112年1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總價4,407,750元,現金300萬元,每期給付46,759元,於113年10月8日提前結清,已撥付2,93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等語,此有該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可憑,再觀諸乙○○上開北投一德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顯示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將293萬5,000元匯入乙○○該郵局帳戶(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卷二第345頁),甲○○對此並不爭執,惟答辯稱:其餘向新鑫公司借款款項1,472,597元不知去向,且乙○○將向新鑫公司借款2,935,153元匯入上述郵局後,112年2月1日提領9萬元, 112年2月2日提領130萬4千元,112年2月3日提領42萬元,112年2月10日提領10萬元,112年2月15日提領10萬元,112年3月3日提領20萬元,112年3月7日提領10萬元,上述郵局於112年3月7日之現金僅剩636,461元。乙○○匯入上述郵局帳戶之新鑫公司司借貸現金其中2,935,153元現於短短15日(自112年2月1至112年2月15日)總共匯出201萬4,000元,上開總計匯出231萬4,000元,顯然違背常理等語,復有上開乙○○上開北投一德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捲可佐。依據新鑫公司上開函文,乙○○僅向新鑫公司借貸本金300萬元,扣除第一期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後,匯款293萬5,000元予乙○○,而乙○○於短期間內提領231萬4,000元,帳戶中新鑫公司之借款於基準日僅餘62萬1,000元(293萬5,000-231萬4,000),而用途僅稱找徵信社,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該筆440萬7,750元債務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判決兩造離婚後,已於113年10月8日提前結清,此有新鑫公司前開陳報狀可證,本院認為乙○○此筆像新鑫公司之借貸應屬以惡意增加負債之方式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此部分應自乙○○之消極財產中剔除。又本院既認為該筆消極財產應予剔除,則乙○○北投一德郵局帳戶中因本次借貸取得而剩餘之金錢621,000元亦應自乙○○之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僅列計15,461元(636,461-621,000=15,461),方符合公平。

㈣綜上,乙○○之婚後財產為146,972元(計算式:64,856+62,50

0+4,155+15,461),婚後債務為508,150元(計算式:126,125+382,025),其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兩者差額為負數(計算式:146,972-508,150),故乙○○之剩餘財產為0元。

㈤從而,甲○○之剩餘財產為0元,乙○○之剩餘財產為0元,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元,依此計算,甲○○、乙○○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相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無餘額,自無互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兩造互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2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00,000元自11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30,194元,及自家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甲○○、乙○○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