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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贍養費620萬元。嗣於115年3月26日擴張前開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8,370元整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32,305元整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再於115年8月5日減縮前開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260元整及自民事準備二暨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減縮前開㈢聲明為:被告應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12,114元整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故離家造成兩造分居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及有其他重大事由導致難以維持婚姻等情事:

⒈被告稱因其退休無法負擔原告每月請求家用費用,且原

告對被告愛理不理,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分居,被告並稱其獨立負擔生活及家庭事務,而被告在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主張離婚及家庭生活費用及贍養費,便於112年6月26日以後發訊息挽回兩人關係云云。實則從被告上開所述,有關兩造長年分居事實已堪確認,而這個分居狀態必然早於原告發出存證信函之日即112年5月25日。再者,被告口口聲聲稱是原告對被告愛理不理,被告苦苦挽回兩人的關係云云,實則被告至今所能提出的證據就是112年6月26日以後的訊息截圖,而且是在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發出存證信函後,隨後原告再於112年6月19日向鈞院聲請調解離婚等以後的事情,這樣的訊息截圖內容,恐怕已屬臨訟製作,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曾經試圖嘗試挽回原告的證據,更不用說也無法往回推導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試圖挽回原告的任何紀錄,此點因屬被告的抗辯,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被告稱兩造分居狀態是應原告要求所致,此點亦甚為荒

謬,被告迄今空言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再者,從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書信以及原告與被告及其女兒聯繫的訊息截圖可知,被告於離家期間,原告曾於109年9月及11月傳訊息給被告的女兒尋找被告的下落,且曾直接聯繫被告並試圖挽回被告,從頭到尾,原告才是傳訊息挽回的人,如果兩造早已協議分居,原告何須聯繫被告以及被告的女兒以探詢被告的下落?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5年3月9日當庭稱由原告所提112年5月25日之存證信函可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住所且兩造對於共同住所地沒有共識云云,似有誤導鈞院之嫌,畢竟在此之前,被告即有多次搞失蹤的紀錄,也逼得原告要到處尋找被告下落,更遑論原告是在收到被告所寄112年5月17日書信才知道被告的現居地。而從附件2被告於112年5月6日所留書信親筆第一行即自承錯誤、附件3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所寄給原告的書信內文第一頁下方稱其不願違反法律、人倫常規,致有道德瑕疵等語,並留下印好並且繕打好兩造姓名及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的離婚協議三紙,甚至左上角還附有便條紙註記見證約1.5小時即可到達等語、附件6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所留書信,最後一段被告稱你我間的事,終究要個結論等語。

從上開被告所留的書信可以看出,被告離家是其自身錯誤所導致,且被告亦想與原告離婚,被告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心意,那麼結婚證書上簽名的是被告,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的是被告,本件中不願離婚的也是被告,難道到現在,本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2年多,被告還認為兩造仍能繼續婚姻關係?被告之上開言行,殊難理解。⒊被告上開無故離家之行為,且因被告無意繼續經營婚關

係才是造成至今兩造仍然是分居的狀態,更遑論被告竟稱是由被告單獨負擔生活及家庭事務云云,被告一方面堅決離家分居,一方面又稱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卻又提不出相關支付的證明,則被告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配偶及1052條第2項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退步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主文內容亦已適度放寬1052條第2項關於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意即只要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維持一定期間(如分居),縱然是唯一有責之配偶亦能請求裁判離婚。更遑論本件無責之一方如原告當然能請求判決離婚。本件自原告從112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迄今,又已經過了將近3年,則兩造分居狀態至少已經是3年以上,更遑論若自109年11月起迄今,兩造分居之事實已有5年多以上,是故被告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點已至為顯然,請鈞院綜合本案卷證判准兩造離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90,260元及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2,114元部分:

⒈兩造結婚前(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登記結婚)被告即有承

諾會每月支付家用4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支,從原告提出之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存入兩筆21萬及10萬5千元,共計31萬5千元整至原告帳戶;於104年1月16日及104年7月16日分別存入25萬元及24萬元,共計49萬元整;於105年7月22日及105年7月26日分別存入12萬元及3萬元,共計15萬元整;於106年2月16日及106年7月17日分別由被告交付原告20萬及17萬現金後(共計37萬元整),再由原告存入其帳戶,嗣後隨著被告時常搞失蹤、離家,本應由其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也開始不支付。上情從原告提出之附件9不難看出兩造於結婚前曾有約定關於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縱認兩造間針對家事生活費用分擔沒有約定(假設語氣)

,從被告是高職等公務員退休,故每月有穩定優渥的退休金,以及從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並不是無收入無資產,更遑論被告於本件訴訟多次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及就診紀錄等似欲證明其老弱多病無法維持生活云云,然而細觀其診斷證明之內容,均屬再尋常不過之身體老化毛病,而且被告自己在附件3其自書的信件第6點都自承還包車去東海岸一遊再去日本,則何來身體不佳,需專人照顧導致生活陷於困頓?又何以能減輕或免除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的義務呢?本件中因兩造的共同住所地從原告所傳的訊息已看得出是在原告內湖的住所,否則原告何須尋人?衡酌常情,家庭生活費用應是由實際居於住所之人負擔,被告無故離家,自然是沒有分擔,若被告主張其獨立負擔家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更何況經營家庭生活的點點滴滴本有若干費用支出,自無可能逐項提出單據證明,而原告依照主計處所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臺北市於110年為32,305元作為計算基礎,自非無據。

⒊本件家庭成員為兩造雙方,是以上開原告每月之平均消

費之支出扣除四分之一,即每月所需費用扣除房屋相關費用後,以每人每月24,228元為適當。再經鈞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以及被告於開庭時自承月退俸至今每月尚有6萬餘元,而原告退休後並無固定現金收入,衡酌兩造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已自行扣除房屋水電等費用負擔,原告之請求並非無理由,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尚應分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12,114元。

⒋原告主張的代墊生活費用期間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及

109年11月至115年7月為止,共計90個月,則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共累計1,090,260元(計算式:12,114元x90個月=1,090,260元),則被告尚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給付原告將來之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2,114元整。㈢有關贍養費200萬元部分

原告現已無固定收入,而被告尚有固定公務員月退俸每月6萬餘元作為收入,且兩造離婚之主因全因被告無故離家,原告並未見有何過失,且原告因現無收入來源,生活上早已捉襟見肘,惟衡量兩造之資力以及年齡,若以原告今年8月將屆滿68歲,以及113年度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7歲、女性為84歲,平均壽命略為81歲,則自原告屆滿68歲到81歲為止大約尚有13年期間,按前述主計處於110年所計算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扣除房租水電等費用應為24,228元整,則原告縮減後僅請求贍養費200萬元,經核算,上開13年期間被告每月負擔僅1萬2千餘元,實已遠低於原告實際上生活所需之費用。

㈣綜上,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090,260元整及自民事準備二暨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被告應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12,114元整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婚前原本感情融洽,詎原告婚後性情改變,被告年

紀甚大,身體不佳,亦已退休,原告竟索求每月高達數萬元,被告並未同意,亦無法負荷,兩造金錢觀念不同,且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仍噓寒問暖,然原告依舊對被告愛理不理,被告無奈應其要求因而分居,被告生活及家務事亦獨力負擔,惟原告仍不顧念數10年來之夫妻情誼,竟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離婚,原告強烈索取鉅額金錢,遠遠超過被告能力所及,經被告多次央求,被告亦發訊息予原告,希望雙方能平心靜氣討論要回被告之中和住家、或回原告之內湖之住家,請原告安排時間討論,然原告並未置理;且被告亦多次電聯原告及以Line聯絡原告,然原告均不接電話,原告亦拒絕回電,被告真心請原告回來中和住家,共同居住,希望原告共同維持一個圓滿的家庭,然原告依舊置之不理,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是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原告並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早已告知原告,被告回內湖家,然原告不開門,拒絕讓被告進屋,被告僅能留便條紙及寫信給原告,被告在信中也期盼與原告執子之手,與子皆老,互相信賴、扶持,共同度過老年生活,然儘管被告低聲下氣,原告依舊置之不理。被告年老,不斷前往醫院就醫,然原告未陪伴就醫,原告置之不理。夫妻吵架,給予對方冷靜空間,被告於婚前即有中和住處,被告不得已之下僅得無奈回中和住處住所;兩造婚前即各自有住宅。原告有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被告於婚前亦即有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宅。兩造婚後並未明確約定:「夫妻永久且唯一之共同住所即為原告內湖房屋,被告不得返回其原有中和住宅。」,被告於夫妻爭執後返回自己原有中和住所居住,原告亦明知該住所所在。被告並非離家後隱匿去處、行蹤不明、拒絕原告尋找或斷絕所有夫妻往來。於兩造分居後,被告亦傳訊與原告聯繫,詢問其身體狀況及噓寒問暖、分享生活瑣事,均遭原告表示拒絕或冷漠以對,被告對於原告性情轉變,飽受身心上極大折磨,然被告仍一心一意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希望原告願意讓被告搬回內湖住處同住,或希望原告能一同被告居住之中和住處同住,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被告尊重原告要求,給與原告冷靜空間,並持續向原告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主張惡意遺棄事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不滿之事由,包含兩造金錢價值觀、生

活方式、消費習慣等方式雖有差異,以致兩造日常生活屢生齟齬等情況縱令為真實,惟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與事理法則,該等情況在一般婚姻關係中並非罕見,亦非婚姻關係中無法溝通解決之事項,兩造若能重新檢視婚姻狀況、學習理解雙方差異,瞭解對方對婚姻經營之期盼,以不同角度審視彼此立場、相互退讓,衡情應可改善處理,尚難逕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復參諸被告於訊息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本著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希望原告給其機會改善之態度,共同維持婚姻表達想法,原告若能釋出善意空間,而非一心求去,兩造目前婚姻窘境應仍有轉圜空間,難認兩造婚姻狀況已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尚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原告有資力,有房子,有車子,很有錢,有現金,有基金

,好幾百萬,原告經營公司,原告「未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原告請求贍養費,並無理由。再查,原告有成年之子女,係原告另與他人所生,並非與被告所生,原告成年子女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倘鈞院判准離婚,原告並未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況查,被告現已退休,並無工作,被告身體欠佳,多次住院,需他人長期照顧,被告自己之生活已陷於困頓。原告向被告請求鉅額贍養費,亦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會每月支付家用4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開支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被告於103年7月至106年7月間累計提供超過112萬5千元予原告,目前原告主張以每月12,114元作為計算過去家庭生活費基準,請求90個月之費用共1,090,260元,原告並未說明其計算基礎、金錢流向,且兩造分居,費用應各自負擔,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107至115年間共90個月,存在1,090,260元家庭生活費用債權,至少應證明:⒈各月實際支出之金額;⒉各筆支出之用途;⒊是否係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⒋是否混入原告個人或第三人支出;⒌實際付款人;⒍被告有無另行負擔;⒎被告依法應負擔多少比例;⒏分居夫妻,何以要支付。原告並未提出如此具體之證明。況民法第1003條之1所規定者,是依夫妻雙方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而不是各50%。原告跳過個案判斷,直接將其所估算之24,228元除以二,即認定被告應每月給付12,114元。此種算法實際上是先假定被告應負擔50%,再用該假定反推被告欠多少錢。其邏輯顯係倒果為因。尤其本件客觀財產及健康資料更顯示:原告本身有相當財產;被告已退休、年老、多病並需長期照護。原告不考慮雙方具體經濟能力及實際負擔,一律主張各50%,更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8月1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止,每月給

付12,114元將來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因12,114元並非原告115年8月以後之實際生活帳單,而仍係110年度統計平均資料所推算。倘准許此項請求,無異預先假定:原告未來每月生活費永遠不變;原告財產永遠不變;原告投資及其他收入永遠不變;被告未來疾病及長照支出永遠不變;且雙方永遠各負擔50%。顯與事實及法律均不相符。尤其兩造目前已完全各自生活,原告個人食衣住行之支出已非共同家庭生活費。其請求自115年8月起每月12,114元,自應一併駁回。

㈥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減縮後之各項請求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數度無故離開夫妻住所即原告之內湖住

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夫妻住所為原告之內湖住家,被告係返回其位於中和住處居住,且有持續關心原告等語,經查: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已廢除「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舊規定,則兩造欲定居某地共同生活,自應由兩造協議定之,尚難由一方片面決定,要求他方履行。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兩造有協議夫妻住所係在原告內湖住家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102年3月22日與原告結婚後,戶籍亦未遷徙至內湖,是本院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夫妻住所係原告內湖住家之事實。兩造因無法協議夫妻住所而分居內湖、中和二地,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起分居多年,被告曾於112年5

月17日寄發信件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云云,被告辯稱其返回自己中和住所後,仍持續傳LINE、打電話、寫信、寄掛號,並提出中和或內湖均可討論之共同生活方案。拒絕開門。被告於訊息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本著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希望原告給其機會改善之態度,共同維持婚姻表達想法等語。經查:⒈兩造因未能協議夫妻住所,而分居多年,不能歸責於被

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兩造分居二地,逕認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已達客觀無回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寄發離婚協議書,亦據其

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被告曾寄發空白之離婚協議書原告,然被告旋於112年6月26日、6月27日、6月29日陸續於傳訊息給原告表示:「回中和住、或回內湖住,請你安排時間討論,好嗎?」「打你的手機及Line你都不接電話,請你回電,真心請你回來中和住,共同維持一個圓滿的家庭」、「5月17日、5月20日寫信給你,期盼執子之手,與子皆老、互相信賴、扶持共同度過老年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已向原告表達要繼續婚姻關係之意,是被告既於本件訴訟表達不願意與原告離婚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徒憑兩造間曾提及離婚,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而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自難採認。

四、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200萬元云云,惟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離婚贍養費部分,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分攤部分:㈠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

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代墊生活費用期間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及109

年11月至115年7月為止,共計90個月,原告認被告應分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12,114元,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090,260元,另請求被告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給付原告將來之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2,114元云云,被告則以兩造分居,應各自負擔生活費用,被告無庸負擔原告之半數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置辯。㈢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原因為被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

所致,被告具有絕對之可責性,被告自應負擔夫妻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云云,然本院已認定兩造分居係因未能協商夫妻住所導致,分居並非被告故意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難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兩造因已分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已無相互協力扶持之關係,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過去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自115年8月起之將來家庭生活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尚難遽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或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所提關於離婚後贍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而原告請求兩造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