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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5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及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且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同住(下稱士林住所)。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生外遇後逕自搬離,並自離家時起未再穩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更至今行方不明,造成兩造分居逾2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為此具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此外,伊具有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伊支付,反觀被告長期未照顧子女,亦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乙○○及丙○○之親權行使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及

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5-2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士林住所,且從此未

再穩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更至今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逾2年等語,業據甲○○到庭證稱:伊現在與原告同住,被告搬走後就很少回來,伊自111年間丙○○出生後,只看過被告2次,被告也沒有去學校找伊或弟弟,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搬走;伊等之生活費用及學費,被告都沒有付,是由原告支付等語(卷第109-113頁),堪信為實。㈢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逕自搬離,無正當理由未再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亦造成兩造分居至今逾2年,且被告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任由原告長期獨力承擔家庭與養育子女之一切責任,業如前述,如依客觀之標準進行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又被告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既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茲查,被告因無法聯絡而未進行訪視,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原告具有親職時間及能力,且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觀被告客觀上難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基本照護等語(卷第94之3-94之19頁),併衡以甲○○、乙○○及丙○○之生活起居長期由原告照顧,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復考量甲○○、乙○○及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再參甲○○及乙○○到庭陳明:伊等之後想繼續跟原告住,事情給原告決定等語(卷第113頁),其等所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