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56號113年度婚字第27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A01與A02離婚。
二、A01應給付A02新臺幣15,499,445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A02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五、反請求之訴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百分之80,餘由A02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A02以新臺幣5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15,499,445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 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訴聲明請求裁判離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 )則於113年8月15日提起反請求,聲明:一、准A02與A01離婚。二、A01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諸A01本訴,與A02提起反訴,均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存立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1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84年12月23日結婚,85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2女(現均已成年),並與A02之父親同住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然A02自101年起,因公司成立後之營運不如預期,性情大變,兩造生活、經濟等價值觀念及習慣產生重大分歧,A02時常藉故找A01麻煩,甚至對A01施以暴行,兩造時常發生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使A01長期受有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精神壓力,兩造於108年起分房,未再有夫妻之實,A02更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A01擋在陽臺門口,將A01受困在陽臺,在A01自行從窗戶爬入屋內後,A02卻在屋內使用麥克風辱罵、恫嚇A01,甚至侮辱A01先父,A02此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A01提出告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而A01係認同A02之父親與其等同住,A01返家開窗係因在醫院工作,回家為使空氣流通,減少病菌停留;A02所主張反鎖家門一事,係因A02於凌晨2時返家,A01醒後稍作整裝即開啟大門,並無等待數十分鐘之事。又A01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價值為32,119,613元等語,而A02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7月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99巷39弄29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租金33,000元之利益,A01應得請求24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792,000元(計算式:33,000×24=792,000);又A01因受A02之虐待,為避免遭受A02之不法行為,而須在外租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賠償A01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共計27個月,每月17,000元之租金損害,共計459,000元(17,000×27=459,000),A01即以對A02之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共計1,251,000元(計算式:792,000+459,000=1,251,000)為抵銷抗辯。本訴聲明:准A01與A02離婚。對反請求之答辯聲明:(一)A02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意旨:兩造於84年12月23日結婚,85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女,兩造感情原屬融洽,至A02之父親於105年8月間由A02接來同住後,A01無法認同A02投入大量心力照顧父親,兩造感情迅速惡化,A01於112年底,下班回家後,不理會A02已多次告知父親可能感冒,仍依其生活習慣將陽臺窗戶全部打開,A02之父親於12月底住院6日,可見A01毫無同理心,導致A02父親反覆感染,A01應無權請求離婚;兩造亦時常因照顧父親發生爭執,並於113年2月初反鎖大門,導致A02與父親無法入內,兩造婚姻無從繼續,A01所為上開惡意開窗、反鎖門等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事由,又縱認未達虐待之情事,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於消滅,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應以A01起訴離婚之113年5月6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而A02之婚後財產包含存款、保險,共計價值1,120,724元。A01之婚後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黃金、有價證券、保險,共計價值33,119,613元。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999,444.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000萬元;並否認A01所主張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蓋A02基於婚姻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權源,A01亦未達到需搬離系爭房屋之程度等語。對本訴答辯聲明:A01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一、准A02與A01離婚。二、A01應給付A022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2842號民事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84年12月26日結婚,於85年5月6日登記,育有2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A01主張A02於婚後對其施暴、妨害自由等情,雖為A02所否認,惟A02亦主張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反而主張A01惡意開窗、反鎖家門等情,A01主張其自113年5月1日起搬遷在外租屋一節,A02並未提出爭執,可見兩造自上開時間分居後,且雙方均無何積極改善關係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A01訴請離婚,A02亦反請求離婚,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婚姻破綻益加嚴重。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查,兩造分居前已溝通不良,分居後,未思彌補婚姻裂痕,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更相互興訟,致使兩造關係更趨惡劣,兩造均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反而相互指摘,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A01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A02另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A02主張兩造前於84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A01起訴離婚之113年5月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1頁)。
(三)A02剩餘財產之認定
1、兩造均不爭執A02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A01主張A02尚有江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江森公司)出資額價值200萬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7738元云云,為A02所否認,辯稱:江森公司於101年間成立時,當時出資額300萬元,均為其父母所贈與,且其中50萬元登記在母親Z01好名下,於Z01好過世後,才由其繼承等語,並提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公司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查,觀之A02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449至455頁),於江森公司成立時,係由A02之父廖阿不、母Z01好於101年2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A02之帳戶後,A02再連同帳戶內之其餘50萬元,於101年2月6日匯款250萬元至江森公司帳戶,A02復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江森公司帳戶內,參以江森公司成立時資本總額300萬元,其中50萬元登記在Z01好名下,其餘250萬元登記在A02名下(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457至459頁),縱然部分資金來源因年代久遠或現金存款而未能於紙面上完整勾稽,然大致上已與A02上開主張相符,且並非悖於常情,應認A02所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之江森公司出資額均係贈與或繼承而來,應堪認定為真。A01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另就A01主張A02另有前揭7,73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然觀諸A02所提出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738元之價值證明書(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374頁),實際上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險於84年1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A01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3、綜上,A02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為1,120,724元。
(四)A01剩餘財產之認定
1、兩造均不爭執A01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財產,亦不爭執A01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7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A02雖主張A01尚有價值100萬元之黃金一節,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協議書、結婚照片等件為證(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217至222頁、卷二第143至144頁),惟為A01所否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係A02單方面詢問:「我與小孩的黃金要不要先還給我們?」等語,未見A01有何回應,此自難作為不利於A01之認定;至於未經兩造簽名之協議書、結婚照片,均不足以認定A01確有黃金存在,是以A02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產生A01於基準日有黃金存在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3、至A02雖聲請調取A01於基準日前5年之交易往來明細一節,惟其始終未釋明A01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具體事證,徒憑其懷疑存款本金減少,本院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又A02聲請通知證人Q01、兩造女兒到庭,僅稱要說明兩造婚後、家庭開銷狀況、家事承擔等情云云,均未具體陳明待證事實及與本件之關連性,自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A01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為32,119,613元。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1雖主張兩造婚姻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房屋貸款為A01自行繳納,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費用均係A01負擔,A02對彼此財產累積或增加難認有何貢獻或協力,請求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為A02所否認。
經查,A01前揭主張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應衡酌之因素均無關連,且A01未舉證證明A02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應認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是A01依前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A02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六)承上,A02之剩餘財產為1,120,724元,A01之剩餘財產為32,119,61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998,889元(計算式:32,119,613-1,120,724=30,998,889)。A02之剩餘財產少於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兩者差額之半數即15,499,445元(計算式:30,998,889÷2=15,499,4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至A01主張以前揭對A02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79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459,000元,共計1,251,000元為抵銷云云,惟A02所否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本為兩造基於結婚後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客觀上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A02本於此意旨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A01而言,係本於此而為占有,難認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A01主張A02無權占有,而向其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無據。另A01主張因受A02之虐待,為避免遭受A02之不法行為,而須在外租屋,而對A02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為A02所否認。是查,A01並未就其在外租屋與其係不堪受A02虐待一事間有因果關係乙情,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對A02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難認有據。
(八)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離婚判決確定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A02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A01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A02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1給付15,499,445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A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A02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A02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一:A02之剩餘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內容 (新臺幣) 財產價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785元 87,785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37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1,137元 21,137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446頁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4元 314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56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議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元 35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448頁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8元 208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61頁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8,786元 78,786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63頁 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1元 131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59頁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8,068元 78,068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60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元 39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62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1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65頁 11 富爾特(6136)股票 6000股 136,8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375頁 12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979元 215,979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373頁 13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597元 597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373頁 14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500,844元 500,844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373頁 合計 1,120,724元(計算式:87,785+21,137+314+35+208+78,786+131+78,068+39+1+136,800+215,979+597+500,844=1,120,724)附表二:A01之剩餘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內容 (新臺幣) 財產價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一、土地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0分之89。二、建物部分:面積:9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9,400,9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287至29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61,776元 61,776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1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薪資轉帳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2,201元 32,201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1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44,993元 144,993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3元 1,133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8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858元 22,858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89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331元 5,331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193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萬元 15萬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315、387頁 9 群益全民成長樂退組合基金 單位數:23910.9 343,207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5、297-299頁 10 安聯四季成長組合基金 單位數:15968.3 205,383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5、297-299頁 11 聯博多元資產收益組合基金(信託編號00000000000) 單位數:10682.53 66,0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7頁 12 聯博多元資產收益組合基金(信託編號00000000000) 單位數:11088.3 68,0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7頁 13 國泰全球基礎建設基金(信託編號00000000000) 單位數:7993.6 108,0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7頁 14 國泰全球基礎建設基金(信託編號00000000000) 單位數:8807.3 120,0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7頁 15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證券代號00929) 單位數:6000 121,26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9、317頁 16 上曜(證券代號1316) 1,000股 21,05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9、319頁 17 國建(證券代號2501) 1,000股 39,35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9、321頁 18 長榮(證券代號2603) 400股 72,2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9、323頁 19 台驊控股(證券代號2636) 1,000股 99,6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9、325頁 20 精成科(證券代號6191) 1,000股 74,2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9、327頁 21 和椿(證券代號6215) 2,000股 84,1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9、329頁 22 宏全(證券代號9939) 2,000股 335,0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29、331頁 23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金44,700元 44,70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31、295頁 24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金71,692元 71,692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31、295頁 25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209,207元 209,207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79至81頁 26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保單號碼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405,940元 405,940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二第79至81頁 27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88,468元 -188,468元 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卷一第137、301至314頁 合計 32,119,613元(計算式:29,400,900+61,776+32,201+144,993+1,133+22,858+5,331+150,000+343,207+205,383+66,000+68,000+108,000+120,000+121,260+21,050+39,350+72,200+99,600+74,200+84,100+335,000+44,700+71,692+209,207+405,940-188,468=32,119,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