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3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原告之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A05(原名A06)於民國78年(西元1989年)9月22日
在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聖荷西市公證結婚,註冊受理日期為78年10月10日,婚後定居在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皮塔斯鎮,且均在美國工作及生活,之後均取得美國籍。因更換工作緣故,A05近十幾年來,在東亞地區工作,由於在臺灣有收入,必須報稅,107年、109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均由原告與A05以夫妻身分共同報稅。
㈡原告於報稅時,發現A05在戶政機關登記有長子A07(00年0
月出生),惟A05強調A07為收養,並非親生子女,嗣後其提供給原告之資料,可證A05已與被告同居,被告似為A07之親生母親。A05於112年間罹患重病,住院期間要求原告從美國匯錢回臺灣,當時原告雖明知A05有外遇情事,但為協助其醫療照護,原告分二次共匯款10萬美金至A05於臺灣開設之銀行帳戶。
㈢A05嗣於113年7月4日死亡。原告在A05住院期間,均有與被
告聯繫,足證被告明確知悉原告為A05合法登記之配偶,A05於美國及臺灣報稅均由原告與A05以配偶身分共同報稅,A05在臺灣的醫療開銷係由原告從美國匯回支付等情。被告雖有提供A05之訃聞,但央請原告不要說出被告為A05之外遇對象,請求原告以A05親屬身分出席弔唁儀式。
㈣原告為辦理A05在臺灣之遺產繼承,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婚
姻登記,戶政人員竟表示被告在A05重病期間,與A05在臺灣結婚登記,請原告先提起確認被告與A05間婚姻無效訴訟。因原告與A05已於78年9月22日在美國辦理公證結婚,則被告與A05於94年1月22日辦理公證結婚,嗣於113年7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顯屬重婚,被告與A05間之婚姻關係應否受保障,需渠等2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維持渠等婚姻關係。原告與A05間婚姻關係持續存在,A05知悉上情,竟又與被告公證結婚,自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縱然不知原告與A05間婚姻關係存在,但A05不可能符合善意且無過失之要件,是被告與A05間之婚姻效力,受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所拘束,且與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欲保障之情形不同,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婚姻無效,爰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A05之婚姻關係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A05係於94年1月22日在鈞院辦理公證結婚,並有公
開宴客儀式,被告產子後即專職家管,由A05負責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無需煩惱家庭經濟狀況,且不過問A05之投資事業、稅務處理等事務。
㈡被告與A05交往前,曾自A05口中得知其在美國曾有一段婚
姻,但已結束婚姻關係,A05並出示身分證證明其無任何關係存在,倘被告知悉A05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被告斷然不可能與其交往並結婚。
㈢原告以原證19及原證20作為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為A05合法登
記之配偶云云,然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上情。㈣綜上,被告係於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修訂前與A05結婚,
被告與A05之婚姻關係應為有效。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A05已於78年9月22日在美國加州結婚,詎A05又於94年1月22日與被告公證結婚,並於113年7月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因認被告與A05所為之後婚姻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A05間婚姻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A05之配偶繼承人均為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於78年9月22日在美國加州與A05公證結婚,註冊受理日期為78年10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已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婚姻許可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A05嗣於94年1月22日與被告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有公開儀式等情,被告亦提出結婚公證書、公開宴客儀式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然主張被告與A05重婚而婚姻無效。被告迄113年7月4日辦理與A05之結婚登記及A05於113年7月4日死亡,有A05死亡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86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05於94年1月22日結婚,是否因重婚而無效: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無效。但重婚之
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就民法重婚效力之先後立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內容說明如下:
⒈我國採一夫一妻制度,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親
屬編規定將重婚之效力從得撤銷改為無效,惟大法官會議於83年8 月29日作成釋字第362 號解釋,其解釋文為「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予指明。」等語,該號解釋認定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乃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不論重婚者是否善意或無過失,只要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確定判決而與前婚之一方相婚者,該後婚仍屬有效。亦即該號解釋將「信賴保護原則」凌駕於「一夫一妻」制度之上,因此備受學界批判。
⒉91年12月3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 號作成補充解釋,
解釋文為「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988 條第2 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988 條第2 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等語。該號解釋要旨為:⑴重婚當事人信賴確定判決或協議離婚有效而認婚姻解消,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⑵釋字第362 號解釋所稱僅需重婚相對人善意而無過失,顯屬過寬,必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及無過失,始受保障;⑶若重婚有效而使前後婚同時存在,有違一夫一妻制度,故應立法處理究竟解消前婚或後婚及謀求被解消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之保護。⑷釋字第362 號解釋公布後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前婚消滅者,於本號解釋公布後該重婚仍屬有效,重婚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⒊基於前揭第552 號解釋,民法親屬編於96年5 月23日修
正生效,其中民法第988 條第3 款規定重婚為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並於民法第988 條之1 第1 項增訂:「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復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依前揭施行法之文義似乎將修正後民法第988 條第3款規定毫無保留之溯及既往發生效力,然本院揆之該施行法並非行政院修正草案提案內容,乃為葉宜津等33位立法委員審查會時提出民法第988 條修正案時,所一併提出之修正草案,其內容係針對「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重婚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前婚解消時,重婚仍有效」之規定,因釋字第552 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後至該款增訂前,亦有適用,故才提案增訂,而提案理由中同時敘明,民法第988 條之1 規定仍僅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事實,以保護前婚當事人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38期第164頁),該民法第988 條、第988 條之1 及施行法第4 條之1 等修正案,於審查會討論後均遭保留而送院會審查,再經黨團協商通過現今修正及增訂條文(參同公報第69、72、164 、170 、
171 頁)。⒋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之增訂文字,僅係經
由黨團協商通過,未及詳酌條文文義之不完整性,且因我國立法機關獨創特有之黨團協商條文並無協商通過之說明,導致現今適用疑義,惟本院探求原提案之意旨,並審酌:⑴葉宜津等33位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已明確表明,該溯及規定僅欲溯及適用於釋字第552 號解釋後至民法第988 條第3 款增訂前之重婚事件,並無意將新法規定擴大溯及適用至釋字第552 號解釋之前,甚或包含溯及至74年6 月5 日修正前重婚效力屬於得撤銷之時期。
⑵該提案理由已明確表明民法第988 條之1 第1 項重婚有效時前婚將同時解消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⑶釋字第552 號解釋,既係針對憲法基本權利及制度保障所為之憲法解釋,依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應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憲法位階效力,而立法機關屬國家機關之一,其所為之法律修正,僅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自不得悖於釋字第552 號解釋之內容。釋字第55
2 號解釋既已明白揭示:「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等旨,復明確提及釋字第362 號解釋對於因協議離婚無效所導致之重婚亦有適用,則首揭修正後民法第988 條第3 款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之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合憲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溯及適用之範圍。故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1 第2 項:「修正之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於釋字第552 號解釋後至民法修正前重婚者」,始能溯及適用。亦即,在91年12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
2 號解釋公布前已為重婚者,仍應適用釋字第362 號解釋所示意旨,僅需重婚之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即可認重婚為有效,至91年12月13日以後之重婚,始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8 條第3 款規定,此為法律解釋上之當然。
㈡依前所述,被告與A05結婚時間為94年1月22日,即應適用
修正後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被告與A05婚姻關係應否受保障,須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因原告與A05間婚姻關係自78年結婚時起持續存在,則A05知悉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又於94年1月22日與被告結婚,A05顯非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縱然不知原告與A05間婚姻關係存在,但其與A05間所為之後婚姻之效力,與民法988條第3款規定所欲保障之情形不同,其與A05間之婚姻,仍因重婚而無效。
五、綜上,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A05二人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效,且無被告與A05二人均善意且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其等婚姻關係之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A05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