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7號113年度婚字第312號原 告 兼被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莊喬汝律師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被 告 兼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A02亦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但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A02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1其餘之訴駁回。
A01所提之訴,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A01應給付A02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2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A02所提之訴,訴訟費用由A01負擔48%,餘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A01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2號),嗣被告A02亦於同年10月14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7號),之後A01於114年10月17日提出家事準備㈢狀暨聲請追加狀,追加請求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47萬6,000元及將來扶養費(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385頁);A02亦於同年11月11日以家事準備㈡狀擴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150萬元,及減縮離婚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兩造上開追加或擴張、減縮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
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A02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24至25頁),嗣就同一聲明又於114年11月11日提出家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同上卷二第23頁A02家事準備㈡狀),惟上開追加部分核屬民事請求,與家事訴訟事件非行同種訴訟程序,自無從准許。
㈢A02另於115年7月2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㈤狀、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主張於請求給付200萬元金額內,另追加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A01給付113年9月起迄今之家庭生活費分擔額49萬626元,但上開追加距其於113年10月12日起訴本件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及A01於同年9月23日起訴本件離婚,已有1年9、10月之久,且明知兩造所提前揭訴訟將言詞辯論終結(已當庭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其所為追加顯然延滯雙方所提訴訟終結,自難准予於本件追加及合併辯論,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兼被告A01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2名子女,但雙方教養子女觀念落差懸殊,且長子甲○○自幼發展遲緩的,學習速度緩慢,亟需父母耐心陪伴教導,又自小體弱時有發燒生病狀況,需父母陪同看診、按時餵藥,惟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責任卻幾乎由A01一力承擔,每日早起張羅2名子女上學、接送到校,隨即趕往公司上班,下班後則須接送子女返家,並準備晚餐,晚間亦陪同子女溫習功課,有時子女入睡後,A01又繼續與公司客戶開會至凌晨方得休息。A02卻少有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未排班之平日鮮少早起幫忙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A02於工作結束後,剩餘時間均投注在自己身上,如報名調酒課程、補習英文及定期至健身房運動等等,家務大部分均仰賴A01完成,又長期有酗酒習慣,時常下班後於家中喝酒,酒後常常精神恍惚,經A01數次與其溝通仍未改善酗酒習慣。於113年1月4日晚間A02遲未返家,直至凌晨2時A01接獲警局告知,A02因醉酒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警方決定將其送往警局予以保護管束。A01長期以來擔負家中經濟來源及教養兩名子女的責任,實感心力交瘁。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已形同陌路,實已無維繫可能,繼續婚姻更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A01從未逼迫A02放棄工作專職照顧兩名子女,未向A02施暴,且兩造婚後家庭支出全由A01支付,A02反指稱A01苛刻生活費,僅支付過少生活費,甚至對其惡意經濟控制云云,均非事實,A02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A02過往關注自身興趣遠勝於教養兩名子女,且對子女的照
顧態度顯然缺乏耐心、不適於子女之健全成長,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及意願。反觀,A01自兩造分居1年半以來,2名子女在A01照顧下,整體生活安穩,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由A01單獨行使親權,最能避免兩造衝突及符合未成年子女意願。
㈢又2名子女與A01共同住居在台北市松山區,A02目前工作穩
定,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主計總處統計資料及子女實際支出費用,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3萬4,000元計算,是A02應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1萬7,000元。又兩造自113年9月分居後,2名子女均與A01同住,至114年10月為止,A02未曾給付2名子女任何扶養費,自113年9月至114年10月共14月,以每人每月1萬7,000元計算共47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47萬6,000元。㈣A01婚後財產分別為: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股價值
1,288.8元、惠普科技公司股票價值1萬4247.76美元(折合新臺幣45萬7,495.5736元)、郵局存款79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3元、上海商銀存款5,487元、兆豐銀行存款1
21.68美元(折合新臺幣3,907.1448元)、玉山銀行存款182萬6,202元(應計入婚後財產金額為41萬1,20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萬8,27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金額為0元)、華南商銀存款2,479元、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價值5萬2,307元(基準日保單價值為19萬471元)、凱基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壽險31萬9,28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60萬5,173元)、郵政壽險保單(第00000000號)價值21萬9,194元、富邦人壽金富利保本終身保險1萬2,337元(基準日保單價值7萬4,590元)、台新人壽新終身保險1萬921元、台新人壽健康人生醫療型終身保險(第0000000000號)8萬6,335元、台新人壽加倍關心特定傷病(105)4,803元、台新人壽健康人生醫療型終身保險(第0000000000號)21萬4,382元(基準日保單價值29萬4,702元)、台新不分紅終身壽險1萬8,648元(基準日價值19萬8,635元)、台新人壽變額萬能壽險17萬3,663元(基準日保單價值20萬747元)、元大人壽紐約人壽終身醫療還本保險8萬7,755元(基準日保單價值16萬5,887元)、全球人壽終身壽險1萬93元,另有玉山銀行貸款債務76萬2,082元、122萬7,012元,且該貸款目的並非脫產,主要用於給付車輛價金、協助母親購屋、日常家庭開銷等語,並聲明:⑴請准A01與A02離婚。⑵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A01單獨行使及負擔。⑶A02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止,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乙○○之扶養費1萬7,000元;前揭金額倘被告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⑷A02應給付A0147萬6,000元,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⑸A02之訴駁回。
⑹訴訟費用均由A02負擔。
三、被告兼原告A02答辯及起訴意旨則以:㈠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女,
並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但A01自111年12月開始對A02實施經濟控制,對於全職照顧兩名子女的A02,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無端從每月4萬元驟減為7,500元至1萬7,500元不等,自113年起更僅分別於113年2、4、6月給付7,500元,此後即徹底停止給付,以致A02需以婚前積蓄補貼子女照顧費用,至112年間即花費殆盡後,只能兼職英文課補貼家用,且A01更無理限制A02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為此A02只能在母親資助下另行購置之機車代步。另A01在子女照顧上完全失職,除白天外出工作,晚間及週末更頻繁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湯自慢花顏社區」溫泉別墅享受獨處時光及屋內溫泉設施,其頻繁程度甚至足以讓其長期獲選社區主任委員,獨留A02在住所照顧子女,舉凡照料生活起居、陪伴出遊、陪伴看診與住院、聯繫並參與學校活動等,幾乎全由A02在母親協助下獨自處理,但A02為家庭付出卻遭A01刻薄對待及暴力相向,但A01除長期冷落A02外,稍有不如意更會失控對A02施暴,於111年某日,因心生不滿而恣意丟擲家中物品;111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A01返家後朝對A02瘋狂扔擲餐具、碗盤等物品,導致A02遭碎片砸中受有右腳拇指瘀青、左腳第二趾切割傷等傷害,又徒手攻擊A02致右上臂、右前臂、左前胸、左小腿多處瘀青;又於112年6月5日晚間7時許,因不滿A02的餵藥方式,竟持不鏽鋼保溫瓶猛砸A02頭、背部,造成A02後枕部、背部多處擦傷與瘀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又為強行帶離長子而將A02手臂扳開,導致A02受有右前臂瘀傷之傷害,經A02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保護令,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又A01自112年6月之後幾乎不再返回行義路住所居住,兩名子女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但A01未知會A02即以戶長名義,於112年11月28日擅自遷走兩名子女戶籍至臺北市松山區A01父母住所,再於113年9月擅自將兩名子女轉學至A01父母住所附近之松山區三民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並於同年9月3日起不再將兩名子女送回行義路住所,同年月6日強行將行義路住所家具搬離,以不堪手段搶奪子女並將A02趕出家門,足認A02所遭受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侵害,已逾越通常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故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至於A01請求判決離婚,並未證明A02應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則其請求離婚顯屬無據。
㈡A02於婚姻中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精神上蒙受巨大痛
苦,故A02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有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出生時起至113年9月初
為止,均係由A02負責主要照顧,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A01過去長期於家務與子女照顧事務上缺席,且社工訪視報告認A02具相當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有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於A01將兩名子女帶離之前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具監護能力。且A01多次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並為兩名子女所目睹,甚至直接波及子女,依法推定由A01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名子女。況A01有前述爭奪子女之行為,致兩名子女自113年9月起被迫與母親分離,並長期阻撓A02探視子女,足認A01絲毫不具備善意父母之內涵,顯非合適的子女主要照顧者,審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明確揭櫫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等,足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推估,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約為3萬4,952元,可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並參酌A01平均月收入25萬8,664元,A02擔任國小導師月收入約5萬元,故依兩造經濟能力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由A01負擔84%、A02負擔16%,依此請求A01按月給付A02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9,360元(計算式:34,952×84%=29,360,元以下4捨5入)。又兩造於113年9月起分居,實係A01惡意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所致,須對A02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分居期間妻之生活費,自無向A02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包含在家庭生活費中)之餘地可言,否則無異於使A01因其片面實施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利益。故A01追加請求之代墊扶養費47萬6,000元,顯無理由。
㈣A01婚後財產有元大證券股票價值1288.8元、惠普公司員工
認股、配股股票價值45萬7,495.57元、中華郵政存款79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3元、上海商銀存款5,487元、兆豐銀行存款3,907.14元、玉山銀行存款182萬6,20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萬8,278元、華南商銀存款2,479元、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價值5萬2,307元、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壽險31萬9,28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60萬5,173元)、中華郵政保單(第00000000號)價值21萬9,194元、富邦人壽金富利保本終身保險1萬2,337元、台新人壽健康人生醫療型終身保險(第0000000000號)8萬6,335元、台新人壽加倍關心特定傷病4,803元、台新人壽健康人生醫療型終身保險(第0000000000號)21萬4,382元、台新不分紅終身壽險1萬8,648元、台新人壽變額萬能壽險17萬3,663元、紐約人壽終身醫療還本保險8萬7,755元、全球人壽終身壽險1萬93元、玉山銀行負債122萬7,012元、追加計算玉山銀行貸得款項150萬元、玉山銀行負債76萬2,082元、109年9月7日對A01借款返還請求權325萬元、追加計算玉山銀行貸得款項63萬5,323元,合計700萬1,958元;A02婚後財產則有中信銀行存款3,532元、國泰世華銀行33元,合計3,565元,故A02一部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50萬元,確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准A02與A01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⑶A01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9,36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⑷A01應給付A0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項聲明,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A01負擔。⑺A01之訴駁回。⑻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四、本件兩造均主張於雙方107年1月24日結婚,並育有甲○○、乙○○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A01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憑(見113年度婚字第312號卷第23頁),堪認為真正。
A01另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A02則主張受A01不堪同居虐待,及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否認對造主張之理由,則兩造各自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A02主張A01婚後於111年12月起對其經濟控制,致其需以婚
前積蓄補貼子女照顧費用,固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證(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37至47頁),但為A01所否認,並辯稱:伊已負擔家中大小開銷,如水電瓦斯費、健保費、A02為被保險人之強制險、任意險、車輛稅款、汽油費、保養費子女幼兒園註冊費、學雜費、補習、語言治療費、家庭伙食、衣物刷卡費、玩具、餐廳、外送及旅遊等費用,且提出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勞健保繳費通知、保險費帳單、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幼兒園學雜費、銀行信用卡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婚字第312號卷第73至112頁),可見A01確實已負擔家庭各項開支費用及子女教育、補習等多數費用。至於A02指稱A01限縮對其生活費用給付,A02僅泛稱「母子三人每月生活費」,並未具體陳明A01拒絕支付何種項目之家庭生活費用?且A01主張A02婚後因亦進修取得婚顧諮詢、紅酒鑑定師執照及通過英文檢定,即A02亦陳明於112年間亦兼職教授英文課補貼生活費,足徵A02可自行工作賺取薪資,其縱認A01每月所給付金錢不足生活開銷,自可協商調整或改變未成年子女照護模式以外出工作,要難僅以A01每月給付金額不足其所需開銷,即認係經濟控制之行為,A02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㈡A02主張A01於子女照顧事務完全失職,以致2名子女一切照
顧事務全由其獨自處理,但A01則稱2名子女主要照顧責任幾由其一力承擔,並陪同甲○○進行評估治療,而A02工作後剩餘時間多投注在自己身上,用於調酒課程、補習英文及定期至健身房運動等情,已據雙方各自提出照顧子女生活照片、聯繫紀錄、兒童評估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49至62頁、第113至132頁及第321至343頁),可見兩造於不同期間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工作,雙方各自主張自己包辦全部照護子女工作,指稱對方全然未負責任,與事實並不符合,顯係本於自身立場有所偏頗,均難採信。
㈢A02另主張A01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9時,返家後朝在廚房
工作之A02瘋狂扔擲餐具、碗盤等物品,致A02遭A01扔擲之物品與碗盤碎片砸傷及割傷,受有右腳拇指瘀青、左腳第二趾切割傷等傷害,已據提出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見同上卷一第65至66頁),A01雖否認上情,並辯稱:伊下班返家後發現A02醉臥床上,A02醒後咆哮質問為何未叫醒伊,並不斷飆罵,伊不希望孩子繼續目睹母親醉態失控、飆罵髒話,而帶兩位子女至飯店住宿兩晚,A02或為阻攔伊抱起孩子拉扯過程中受傷,但伊未對A02施暴。但依上開診斷書所示,A02所受傷勢集中前胸、肩胛、右上臂等處,顯係抓扯、推擠所生,堪信係雙方爭執拉扯造成A02受傷,A01否認未曾施暴尚不足採。又A02主張A01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許,不滿其為小孩餵藥方式,竟持不鏽鋼保溫瓶攻擊A02致後枕部、背部多處擦、瘀傷,事後經其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對A01提出告訴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據提出保溫瓶照片、驗傷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同上卷一第67至76頁),A01雖辯稱係當時係A02因情緒失控對小孩飆罵三字經,伊為抱走小孩而與A02發生肢體扭打,伊亦因而受有頸部、左肩及兩側大腿瘀、挫傷,並聲請法院核獲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後雙方和解各自撤回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聲請,亦據其提出通常保護令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婚字第312號卷第117至124頁)。惟查,兩造事後雖和解而各自撤回告訴及通常保護令聲請,但不影響本院於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事實認定,兩造確實相互施暴各自受傷,則雙方各自主張遭受對方施成傷,均堪採信。
㈣又A01主張A02婚後經常酗酒致宿醉影響日常生活、擾亂家
庭作息,其中113年1月4日更因酒醉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遭警員帶回警局並通知伊前往帶回等情,已據其提出112年12月1日、同年月17、18日及113年間家中酒瓶及A02112年11月3日醉臥家中照片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25至33頁),且於113年3月27日在家打開瓦斯爐加熱食物後即醉倒家中,致瓦斯爐持續燃燒致焦黑、煙霧警報大響,水龍頭未關致地板淹水,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第37至39頁),已見A01主張非虛。況A01另指稱A02於114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酒醉不醒,致未成年子女甲○○、乙○○向A01求助,經報警處理始未發生事故,A02雖否認酒醉之事,但本院於暫時處分事件請家事調查官訪視未成年子女結果,未成年子女能清楚描述A02飲酒後倒臥位置、大叫及酒瓶顏色、形狀,及之後搭乘電梯下樓之情況(見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卷第73頁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堪認A01指稱A02在家飲酒醉臥地上等情為真正。
㈤A02主張A01自112年6月之後幾乎不再返回兩造行義路住處
居住,並在同年11月28日擅自將2名子女戶籍遷至A01父母臺北市松山區住所,又在113年9月擅自將2名子女轉學至鄰近A01父母住所之松山區三民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且自同年9月3日起不再將2名子女送回行義路住所,再於同年月6日強行將行義路住所家具搬離,因認A01係惡意將其驅逐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83至122頁),但為A01所否認,並辯稱:係因上述112年6月5日餵藥衝突事件,雙方各自驗傷互提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後,不適合繼續同住接觸,因而鮮少居住在行義路住處,小孩轉學至三民國小附屬幼兒園係為日後銜接該國小資源班,且A02亦已同意並簽署鑑定安置同意書,之後才申請遷移子女戶籍至該學區,並提出台北市政府通知、A02共同簽名之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鑑定及安置報名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婚字第312號卷第125至127頁)。經查,A01陳明係因兩造互提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而減少返家居住避免兩造接觸,雖事出有因,但其之後自行搬回父母住處,更未經兩造協商即擅自僱工將共同住處家具搬空,迫使A02亦需搬離,形同實質廢止共同住處之居住功能,造成兩造分居,則此部分即應歸責A01。
㈥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A02主張婚後遭A01刻薄對待及暴力相向,最後又將其趕出家門,因認溝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但如前所述,A01已分擔絕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及於照顧子女事務,雖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但兩造係互相施暴各自受傷,已難據此認定有受A01虐待致不堪繼續同住生活。況A02一再指稱A01故意不返家,之後又擅自搬離共同住處及搬走家具,始致雙方長期分居,均非A02不堪與A01同居生活而分居,難認有其所稱受A01虐待致不堪繼續同住生活情事,則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尚無理由。
㈦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已因A01給付家庭費用數額、照顧子女事務分擔、A02酒醉等事產生爭執,又於112年6月5日因餵藥小孩之事發生肢體衝突,造成雙方分別受傷,並互相提起傷害告訴及保護令聲請,事後雖達成和解各自撤回告訴及保護令聲請,但兩造關係已然惡化,並因A01搬回父母住處而分居至今,之後雙方不但沒有任何回復共同生活之作為,反而各自提起離婚訴訟,且均主張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堪認夫妻二人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且雙方均有歸責事由,則A01、A02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查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惟如前所述,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雙方均可歸責,則A02對離婚原因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別為107、108年出生,現尚未
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見113年度婚字第312號卷第23頁),兩造對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兩造各自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兩造健康狀況良好,均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另訪視時觀察A01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可按(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277至286及367至375頁)。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兩造均具相當親職能力,
過往亦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A02雖以A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其不適任親權人。惟如前所述,兩造先前係因互相施暴致雙方受傷,而各自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已難徒憑通常保護令即認定僅A01一方不適任親權人。且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A01同住生活至今,上述訪視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與A01親子互動良好,而未成年子女雖因年幼未能瞭解親權之意義,但於訪視時已表達同意由A01替其等做決定,及與A01同住、照顧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往方案(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487至488頁、卷二第71頁)、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對其等均應負保護
教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由A01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則A01據此請求A02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認A02應按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各1萬7,000元,A02雖不爭執應分擔扶養費,惟辯稱:依兩造經濟能力分擔,伊應負擔16%。經查,本件因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已調查兩造婚後財產,A01資力、收入確實遠高於A02,考量A01需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勞力亦應予評價,因認A02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爰命A02應自本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萬元,並為促使A02確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併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1主張自113年9月兩造分居起至114年10月止,A02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全由伊代為墊付,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47萬6,000元,及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為A02所否認。
經查,依上意旨兩造分居期間A02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之責,且其自承該期間未曾分擔任何費用,而A02既有工作能力,自難以其一時沒有工作即認其無扶養能力,得免予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而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已認A02每月所需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據此核算A02於113年9月至114年10月期間共14個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8萬元(計算式:10,000×2×14=280,000)。從而,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償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8萬元,及自A01家事準備㈢暨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由A01單獨行使,及
命A02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則A02請求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人,及命A01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9,360元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A02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A01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A01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A02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A02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有A02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兩造據此合意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3年10月14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雙方所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1.A02存款:A02於113年10月14日時,有中信銀行存款3,532元、國泰世華銀行33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489至494頁),另有郵局存款2萬2,995元,惟A02陳明該款實係基準日前,其父、兄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11日存入2萬4,000元、2萬5,000元,以供其繳納本件裁判費,並提出存提款明細紀錄為證(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493至494頁),堪信為真正,則郵局存款應不計入A02婚後財產。
2.A02汽車:A02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經本院函囑兩造合意選定之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130萬元,有該會回函可憑(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二第57頁),A02雖辯稱該車購買價金係由A01提供,因認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但為A01所否認,並否認有贈與該車予A02之意。經查,兩造不爭執上開車輛係由A01付款購入,並登記A02為車主,且購入後A02、A01均有使用該車輛(見A02起訴狀),可見上開車輛為夫妻經營婚姻關係,基於構築家庭生活之共同目的,相互協力取得之婚後財產,雖因家庭生活費分擔方式而由A01單方支付價金,但仍屬婚後財產,A02以其係無償取得辯稱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尚不足採。
3.A01存款:A01於113年10月14日時,有郵局存款790元、國泰世華銀行83元、上海商銀5,487元、兆豐銀行121.68美元(折合新臺幣3,907.1448元)、華南商銀2,479元,有A01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同上卷一第415至421頁及第437頁),並為A02所不爭(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二第251頁A02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1)。
另玉山銀行存款182萬6,202元,但A01辯稱因與同事數人共同投資,收益部分於113年9月16日先匯入其帳戶182萬7,600元,伊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予蔡任遠指定帳戶25萬元及116萬5,000元,因認僅應列41萬2,600元為其婚後財產,並提出餘額證明、存提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單、訴外人蔡任遠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見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一第423至431頁),但為A02所否認,且A01所提上開紀錄,僅足證明款項匯入及匯出金額,但無從據以認定匯入款項係共同投資理財之分配款,及其代為收受他人分配款之事實,仍應以182萬7,600元全額列計為A01婚後財產。又台北富邦銀行9萬8,278元,但兩造結婚時該帳戶餘額23萬4,142元,有A01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件可按(見同上卷第433至435頁),則扣除後此部分應以0元計算。
4.A01保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康寧終身壽險保單價值5萬2,307元(基準日保單價為19萬471元,扣除107年1月24日結婚時保單價值13萬8,164元)、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壽險31萬9,28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60萬5,173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28萬5,893元)、中華郵政壽險保單(第00000000號)價值21萬9,94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金富利保本終身保險1萬2,337元(基準日保單價值7萬4,590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6萬2,253元)、台新人壽保險公司新終身保險1萬921元、台新人壽健康人生醫療型終身保險(第0000000000號)8萬6,335元、台新人壽加倍關心特定傷病(105)4,803元、台新人壽健康人生醫療型終身保險(第0000000000號)21萬4,382元(基準日保單價值29萬4,702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8萬320元)、台新不分紅終身壽險1萬8,648元(基準日價值19萬8,635元,扣除結婚時價值17萬9,987元)、台新人壽變額萬能壽險17萬3,663元(基準日保單價值20萬747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2萬7,084元後)、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紐約人壽終身醫療還本保險8萬7,755元(基準日保單價值16萬5,887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7萬8,132元)、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2萬786元、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4萬9,615元、全球人壽終身壽險1萬93元,有上開人壽公司回函及A01所提結婚時保單價值證明等件可證(見同上卷一第233頁、439頁、237、441頁、第241頁、445頁、 447至448頁、第273頁、449頁、第451頁及卷二第13頁、第126之1至之3頁),並為A02所不爭。
5.A01股票:漢磊24股價值1,288.8元、惠普科技公司股票值值1萬4,247.76美元(折合新臺幣45萬7,495.5736元),有A01所提股價資料及投資帳戶紀錄等件為證(見同上卷一第405至414頁),並為A02所不爭(見113年度婚字第297號卷二第251頁A02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1)。
6.A01對其母親債權:A02主張A01對其母親有借款返還請求債權325萬元,認應計入婚後財產,但為A01所否認,並辯稱:伊在109年9月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400萬元,同日匯款325萬至其母購屋貸款履約保證帳戶,並約定分次還款,之後其母已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8日至9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7日至19日110年5月間分別以現金還款,伊收受款項後均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270萬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同上卷二第145至167頁),則依其所陳該借款仍有55萬元尚未償還(計算式:325萬-270萬=55萬),此部分應列計A01婚後財產債權55萬元。
7.A01債務:A01主張對玉山銀行有貸款債務76萬2,082元、122萬7,012元,已據提出提玉山銀行貸款扣款明細表可證(見同上卷一第453至460頁),但為A02所否認,並辯稱:A01於109年9月10日貸款40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餘76萬2,082元債務,但於109年9至10月期間密集提款合計63萬5,323元,顯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所必要,又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後,於112年7月5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50萬元,與家庭生活支出無關係,應係為減少A02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意處分,因認應加計算A01婚後財產63萬5,323元及150萬元,或不予列計122萬7,012元債務。經查,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外,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
而A02指稱A01貸款400萬元,係於109年9月7日放款,距113年10月14日本件基準日時已逾4年,且A01按時償還貸款,於基準日時債務餘額僅剩76萬2,082元,實難認A01早於基準日之4年前即為刻意增加債務而辦理貸款,A02僅以A01曾密集提款,即認應追加計算所提款項63萬5,323元為A01婚後財產,自不足採。至於A01112年7月5日另向玉山銀行貸款150萬元,基準日時仍有債務餘額122萬7,012元,A01雖否認係故意增加債務,並辯稱係為生活支出。但就貸款必要及款項用途,未據具體陳明,則該筆貸款是否確為生活所需,已非無疑?且如前所述,112年6月5日兩造發生肢體,事後雙方分別受傷並互提告訴及聲請保護令,A01之後即減少返家同住,事後更搬至松山區與父母同住,旋即起訴請求離婚,其於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兩造互提告訴期間,於同年7月5日即向玉山銀行另行貸款150萬元,時間緊接又無正當事由,堪認係為減少A02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增加貸款債務,則A02主張就該筆150萬貸款於基準日時債務餘額122萬7,012元,不予列計A01婚後債務,應屬可採。
㈢依上,A02婚後財產為存款3,565元、汽車130萬元,合計13
0萬3,565元。A01婚後積極財產則有存款184萬346元、保險127萬1,919元、股票45萬8,784元、債權55萬元,合計412萬1,049元,婚後債務為76萬2,082元,扣除債務後A01剩餘財產為335萬8,96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5萬5,402元(計算式:3,358,967-1,303,565=2,055,402),則A02得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02萬7,701元(計算式:2,055,402÷2=1,027,701)。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02萬7,701元,則A02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A01給付102萬7,70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A02請求A01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是A02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A02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A02請求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2萬7,70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九、又A02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其中敗訴部分已失其依據,自無從准許。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勝訴部分,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以判准離婚為前提,而離婚部分尚未確定,則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勝訴部分,依其性質即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是A02聲請假執行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A02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6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住處,接甲○○、乙○○返家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6時前送回原處。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學校寒、暑假期間,A02得各增加五日及十五日會面交往,寒假自開始放假第一日開始連續五日,暑假自開始放假第二、四、六週週一至週五,並由A02於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住處接回,並於最後一日晚間6時前送回原處。
三、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A02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晚間6時起至正月初二晚間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A02得於農曆正月初二晚間6時起至初五晚間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渡,接送方式同第一點。
四、A02於不干擾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感情。
五、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十六歲以後,兩造應尊重甲○○、乙○○各別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