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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3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A02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㈠關於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㈡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部分,共徵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

㈢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