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A02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請求辭任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職務。
二、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A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選定A01為A02之輔助人,A01因病無法勝任輔助人,而甲○○願意擔輔助人,爰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娛榮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真實。
(二)家事調查官報告略以:A01現於榮總呼吸照護中心治療中,尚未出院,A02為獨生女,未婚,無其他手足,甲○○為其遠房姪女,A01信賴由其及乙○○(甲○○之妹)協助照顧A02,甲○○陳稱會來醫院探視A01,觀察甲○○與A02相處自然,會以言語、肢體安撫A02,並保管A01及A02之證件,也會代領款項,對A02之生活及病情有一定的了解,並能協助處理生活事務等語。
(三)審酌A02之最近親屬僅有母親A01,因其體況不佳,無法協助處理輔助事務,已非適任之輔助人,而甲○○對A02有實際協助A02的生活事務,並具相當之了解,且得A01、A02之信任,復查無其他適當之親屬擔任其輔助人,是應認由甲○○擔任輔助人,能符合A02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A01聲請如主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