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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上訴人 即原告即被告 A04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原告 A03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事件,上訴人A04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A04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04與被上訴人A03等2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0年01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01所遺如先位附表一遺產清冊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先位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內容。」,而本件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則為6分之1,被繼承人B01所遺遺產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80,859元(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31至33頁),而核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1日所為代筆遺囑內容係限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A05關於遺產之繼承權,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3,180,143元(計算式:19,080,859×1/3-19,080,859×1/6=3,180,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則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6,360,286元(計算式:19,080,859×1/3=6,360,2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同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裁判分割遺產,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遺產,且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360,286元定之。故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4,043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