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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二、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A03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54,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44,餘由被告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查本件原由A01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二、被告A04、A03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3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A04、A03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3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5年6月8日當庭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A06於112年8月19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二、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A03應將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A03應將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另於115年8月10日具狀追加A02為原告,追加A05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6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A01、A02為被繼承人A06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被告A05則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A06因確診胰臟癌而於112年8月14日至敏盛醫院住院治療,翌日轉加護病房,嗣於112年8月16日轉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至112年8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A06發病至死亡之時間僅約2週,自112年8月14日入院後即未曾出院,且住院期間多為彌留狀態而無法自理。然被繼承人A06死亡後,原告卻接獲被繼承人A06之胞姊即被告A03、A042人提示關於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意旨略以:「一、立遺囑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權利,於立遺囑人百年後,全部贈與胞姊A03。二、立遺囑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權利,於立遺囑人百年後,全部贈與胞姊A04。三、立遺囑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權利,全部贈與胞姊A04。四、立遺囑人各銀行內所有存款,於立遺囑人百年後,應辦理立遺囑人之喪葬儀式,支付完必要及有益的費用後,剩餘存款平均分給母親A05、繼承人A01以及繼承人A02,不得異議。五、立遺囑人因繼承事實發生所得請領勞工保險之保險金,支付完喪葬、其他必要及有益的費用後,剩餘款項平均分給繼承人A01、繼承人A02,不得異議。立遺囑人選任A07女士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而被告A03、A04亦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竣遺贈登記予被告A03、A04所有。然承前述,被繼承人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死亡為止,未曾辦理出院,何以於112年8月19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之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預立遺囑?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誠屬有疑,又依被繼承人A06生前之病況,其於112年8月19日立遺囑時顯已無遺囑能力,所為遺囑應屬無效,被告A03、A04持系爭遺囑辦理遺贈登記及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有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其等分別塗銷如附表二、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7,906元,而被告A03、A04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達14,007,468元,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原告業於112年11月28日寄發律師函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並為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為原告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A03、A0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A03、A04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被繼承人A06與訴外人A08前於9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原告A01、A02,A06與A08於97年間購入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下稱桃園市房地),由A06、A08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9月11日登記由A06、A08共有,嗣雙方於108年5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其後,A08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A06於該案中主張其將桃園市房地持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A08,並請求A08返還,未料被告A03、A04卻在本案中主張桃園市房地係被告A03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A08及A06雙方名下,與前案主張顯然不同,而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業已和解成立,由A08給付A06300萬元,A06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A08,倘真如被告所述桃園市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A08及A06雙方名下,豈可能達成由A08給付金錢買回持分之和解條件。其次,A06於87年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下稱基河路房地),於101年間始成立國鈜機械有限公司,其購屋時間顯然早於創設公司,其購買基河路房地時有穩定收入及存款,購屋後經過十餘年才設立公司,被告所述A06因獨立經營公司而無多餘資金購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A06與A08婚後與二名子女係居住在基河路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於基河路房地,由A06個人保管,迄A06與A08購置桃園市房地,始全家遷離基河路房地,並由A08代理處理基河路房地出租事宜,租金自97年至106年均匯入A08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上可知,A06即為基河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A03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A06與A08於108年間離婚,A08自然不可能再代理A06處理房屋出租事宜,而依被告所提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其自111年起代理A06出租基河路房地,尚不得據此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倘若被告A03與A06間就基河路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A03即為基河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A06何須預立遺囑將基河路房地遺贈予被告A03?則基河路房地究竟係遺贈還係借名登記,兩者法律效果不同,論述亦前後矛盾,在在證明被告A03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臨訟辯稱之詞,顯不足採等語。

綜上,爰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A06於112年8月19日所立之遺囑無效。2、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A03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A03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A06前於92年間與訴外人A08結婚,婚後育有原告2人,嗣雙方因個性不合,於108年經法院調解離婚在案,A08嗣於109年間對A06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A06以金錢補償A08,並由A06取得單獨所有權,然因A08認知到桃園市房地當初係A06胞姊即被告A03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A08及A062人名下,遂於109年7月30日與A06達成和解,由A08以金錢補償A06,取得單獨之所有權,A06則搬出桃園市房屋,並由A08及子女遷入該址,並與A06幾乎斷絕往來。

而被繼承人A06因獨立經營國鈜機械有限公司而有金錢需求,經常性向家人借款,被告A03更因此借貸A06將近數十萬元,多次協助A06公司營運,A06生前均未能返還,顯見A06在獨立經營公司之下,實無多餘資金另外購置不動產,而被告A03又應母親要求,將87年所購置之基河路房地借名登記在A06名下,迄A06死亡前均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因A06於112年8月13日因身體不適自行至桃園敏盛醫院就醫、取藥後返家,翌(14)日仍然不適再赴敏盛醫院急診改送加護病房,經診斷出肝硬化及腹水,於112年8月16日出加護病房後,提出轉院需求,因此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就醫,經詳細檢查始確定為胰臟癌末期導致癌細胞擴散以及併發急性腎衰竭等症狀,A06了解來日不多,為將基河路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A03,妥善處理其後事及遺產,遂於112年8月19日趁身體還能行動時,向臺大癌醫請假,由被告A03、A04、見證人陳柏翰律師、A10、A11至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作成代筆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A07,為免爭議,於112年8月24日再次以書面聲明基河路房地為被告A03借名登記在A06名下,死後應當還給被告A03,且為感念母親及胞姐日後將負擔照顧母親之責任,因此立下系爭遺囑內容。A06死後,由A07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遺囑辦理繼承,乃原告A01至A06死前僅探視3次,在得知遺囑內容後竟委託律師對被告函告返還屬於被告之物,於被告提出證據後仍執意起訴,實屬無理。是A06雖因癌症住院,然而住院其仍能自己行動,並有表達自己意思之意思能力,此可從臺大醫院之護理紀錄可證,且A06於112年8月19日外出至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立遺囑,曾向臺大醫院告假外出,非如原告所述之彌留無法自理、外出之狀態。綜上,A06於112年8月19日立遺囑之日,意識清楚,且能活動,具有意思能力,當有立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有效甚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基河路房地係於87年12月由被告3人與原所有人A09簽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10萬元,由被告A03匯款簽約金及剩餘尾款,僅係借名登記在A06名下,歷年來均由被告A03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由被告A03繳納相關稅務,以及由被告A03出租予第三人陳宏吉收取租金,確實由被告A03出資購買、使用、管理及收益,由系爭遺囑、A06所立聲明書亦陳明基河路房地為被告A03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A06名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類推適用民法中關於委任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基河路房地登記回被告A03名下,於法有據。又縱認基河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因A06死後而當然消滅,亦因依照系爭遺囑及聲明書之意旨,於A06死亡後消滅,再退步言之,被告A03亦以書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準此,基河路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應登記在被告A03名下。縱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A03與A06間就系爭基河路房地亦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此外,A06死亡時,應有保險給付、勞退給付等其他收入,但起訴狀未將該部分金錢數額列入計算,甚且未計算A06積欠之債務,實不足以計算A06之遺產總額,況所列遺產內亦有不屬於遺產之基河路房地,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卻未就利己事實舉證,確有可議,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

(一)被繼承人A06於112年8月31日因癌症死亡,原告A01為被繼承人A06之長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特留分比例則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A06於112年8月14日至敏盛醫院治療,於翌(15)日再次至敏盛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8月16日經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職至其於同年8月31日病逝,而被繼承人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之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至11時曾請假離院外出2小時。

(三)被繼承人A06於112年8月19日在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由陳柏翰律師、A10、A113人擔任見證人,其中陳柏翰律師兼任代筆人,遺囑意旨略以:「一、立遺囑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權利,於立遺囑人百年後,全部贈與胞姊A03。二、立遺囑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權利,於立遺囑人百年後,全部贈與胞姊A04。三、立遺囑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權利,全部贈與胞姊A04。」等語,並指定訴外人A07為遺囑執行人。

(四)原登記於被繼承人A06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及其坐落基地,業於112年10月3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A04名下。被告A04嗣於112年12月2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及其坐落基地,與被告A03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及其坐落基地互相交換持分並為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倘若系爭遺囑有效,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被告均為受遺贈人,然系爭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係屬無效,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利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且被繼承人A06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被告A03以電話聯絡我,說A06想製作遺囑,而詢問相關事宜,被告A03表示希望由我幫其等做代筆遺囑,後續由被告A03與我初步確認A06之遺囑概要,於代筆遺囑當日約在事務所進行代筆遺囑,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事務所路邊,A06在車上,我和A10、A11在車邊,我當時手上已經有A03告知之遺囑概要,因此A06口述時,我就確認有無要修改之處,因為A06身體不舒服,所以快速陳述遺囑內容,陳述內容與遺囑概要應無不同,A06說完後,我上樓重新印製正式代筆遺囑,回到一樓,再說一次遺囑給A06,請A06簽名,證人A10、A11均全程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78至284頁)。證人A10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3、A04即我表姊找我去當遺囑見證人,主要是被告A03告知我要當見證人,我與母親A11到場後,A06坐在車上,車子停在路邊,A06將自己名下財產以口述方式分配,講了遺囑大致內容,明確說出士林房子留給被告A04、其餘留給A03,但沒有說細節,只有這些大概而已,至於律師如何作出完整的遺囑內容,我認為事先應該有例槁可以參考等語(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證人A1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4致電予我要我去當遺囑見證人,當時我和A10在路邊,被告A04及其配偶開車載A06來,A06坐在車上,我和其他人站在車邊,A06說了不動產要給被告A03、A04,其餘我不記得,A06說完後發生何事我不記得,我在旁邊聽到A06和律師交談,交談後律師上樓擬稿給A06看,A06看擬稿內容,律師有念給他聽,聽完沒意見就簽名,我當天只有聽到A06要把房子分給姊妹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

(五)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陳柏翰是被告A03委託之見證人、證人A10係被告A03、A04所委託,證人A11為被告A04委託,其等均非由立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乙節,足堪認定。再者,依證人A10、A11均證述:A06於製作代筆遺囑時,僅向陳柏翰講述關於「士林房子給A04,其餘留給A03」等情,沒有細節,可見系爭遺囑絕大部分內容均非A06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所述,而係陳柏翰事先自被告A03處聽聞而來,且當日製作代筆遺囑後,依證人A10、A11之證述情節,A06並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予見證人A10、A11知悉,陳柏翰亦未向見證人A10、A11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以致於其等對於遺囑內容均不甚了解,是見證人A10、A11均無從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A06之真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見證人並未共同見聞完整代筆遺囑程序,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六)被告A03、A04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一節,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9至1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承前所述,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A04以系爭遺囑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A03以系爭遺囑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間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A03分別塗銷如附表二、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又因被告係以系爭遺囑作為遺贈登記之登記原因,再為如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3、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院既認系爭遺囑無效,該等登記即失其原因;至被告另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或死因贈與存在云云,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塗銷遺贈登記之抗辯事由,爰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4、A03分別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上開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書記官 劉雅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9,233㎡; 權利範圍:13000分之53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6㎡; 權利範圍:16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73㎡; 權利範圍:16分之1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面積:84.72㎡; 權利範圍:全部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面積:104.58㎡; 權利範圍:4分之1 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面積:51.26㎡; 權利範圍:4分之1 7 存款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146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 285元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675,053元(其中包含南山人壽生前給付37,046元、新光人壽生前給付1,638,000元) 10 投資 國鈜機械有限公司 349,104元 11 其他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總行A06溢繳款 1元 12 勞保 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 1,334,232元附表二:被告A04應塗銷之不動產登記編號 不動產類型 不動產坐落 登記時間、原因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附表三:被告A03應塗銷之不動產登記編號 不動產類型 不動產坐落 登記時間、原因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