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款卡;㈡銀行新開戶、網路銀行啟用;㈢申辦、續約電信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㈣申辦網路儲值;㈤為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㈥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妹,因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自行走入診間,對於叫喚有回應,並能正常回答本院所詢之問題(卷第33-3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黃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黃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可能,故推斷黃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4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2206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50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陳明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為輔助宣告(見本院114年3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37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離異後母親失聯已久,其父A03及其他最近親屬則表明推舉聲請人即大哥A01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16頁),再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其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且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及避免再發生聲請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相對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