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律維律師
謝怡宣律師高海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帕金森氏症、失智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自我照顧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林員之次子a01先生陳述、鑑定會談內容,並參酌本院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林員現年86歲,教育程度為師專畢業。林員早年長期於國民小學擔任教職,約於58歲時提早退休,以便照顧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之配偶。
其配偶已於民國91年因肝硬化離世。林員育有二子,其配偶離世後,長子(a04先生)全家便搬回與林員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舊宅,共同生活長達二十餘年。林員過去身體病史包括高血壓、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已於105年接受兩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以及巴金森氏症。巴金森氏症之診斷主要始於110年底,當時林員因持續數年之頭暈、手部顫抖及動作緩慢等症狀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經安排多巴胺轉運體掃描檢查,結果支持原發性巴金森氏症之診斷,此後便於本院神經內科規律服藥控制,家屬表示近年其動作症狀尚稱穩定。本院神經內科安排一系列評估,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輕度廣泛性腦實質萎縮及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經神經內科醫師綜合評估,於114年9月11日於病歷上正式註記林員之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並開始使用相關藥物治療。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林員其次子之陳述及鑑定會談觀察,林員目前之日常生活功能已有明顯退化,需他人協助。在財務處理方面,林員雖曾為國小教師,理應具備良好之算術能力,然鑑定顯示其注意力及短期運算能力已顯著缺損。其子亦表示,林員目前已無法獨自處理複雜財務。試詢問林員於114年5月、6月間遭長子帶至銀行解除定存及轉帳時,林員本人表示『我不知道』,且對於遭長子以遺失補辦存摺之方式進行財產處分一事表示她並不知情,足見其對自身財產之管理及判斷能力已顯有不足。交通方面,林員因巴金森氏症導致行走緩慢多年,目前出入多需輪椅輔助或他人攙扶。目前雖白天由長照車輛接送至日照中心,但已無力獨自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叫計程車。通訊能力方面,林員雖過去即不習慣使用手機,主要依賴市內電話,然目前其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無法記憶常用之電話號碼。個人基本自理能力方面,進食目前尚可自行以湯匙取食,但因牙口不佳需由家屬協助將食物剪碎。個人清潔方面,林員自述可自行洗澡,然其子澄清,林員近年均已改為擦澡,且曾因清潔不佳導致多次尿道感染,目前需仰賴日照中心及家人協助洗澡,顯示其已無法獨立完成複雜之清潔程序。⑶精神狀態檢查:林員於鑑定當日,由其次子以輪椅推送進入鑑定場所。林員意識狀態清楚,未顯倦容。其穿著整潔,儀容合宜。鑑定過程中,林員能與鑑定人維持適度之眼神接觸,並偶爾展現社交性微笑,態度配合。言語表達方面,林員多數時間能切題回應,音量適中,語速亦無異常。然而在回答涉及近期記憶或較複雜之問題時,其內容明顯受到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鑑定過程中,林員之思考內容未發現有明顯妄想或幻覺。其行為表現大致合宜,除巴金森氏症導致之手部輕微顫抖外,未見其他異常激躁或怪異行為。⑷鑑定結果:綜合上述,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因巴金森氏失智症之主要影響,其認知及整體功能障礙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本院114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從而,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聲明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變更為輔助宣告(同上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於a02之子a04雖稱a02之精神狀況無需受輔助宣告,並稱鑑定報告之內容為不實(見115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惟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係會同本院當場鑑定評估後,本於其專業所做出評估結論,a04僅憑其主觀臆測即否定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憑據,無從採認。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子,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輔助人職務,a04雖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115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但受輔助宣告人a02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當庭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同上筆錄),故為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爰選定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