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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 請 人 A04非訟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5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A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5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請求宣告A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件A5經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郭欣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吳員長女及次女陳述,吳員平時性格外向,喜與人交往。最高教育程度為銘傳銀行保險科系專科畢業。畢業後曾於郵局任職逾十年,26歲結婚,丈夫為文職軍人,其後吳員轉任保險公司工作。約50餘歲時,吳員因遭遇嚴重車禍(含大腿骨、小腿骨及膝關節粉碎性骨折等)而提早退休。退休後,丈夫每月提供家用,吳員遂開始從事直銷並主要負責家務(如煮食、洗衣、外出採買等)。吳員28歲生育長女,育有三名女兒。現與丈夫(約84歲、生活可自理)及長女同住於內湖。過去病史方面,吳員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左足大拇趾糖尿病足潰瘍併蜂窩性組織炎、周邊動脈疾病等內外科病史,否認抽菸習慣,否認藥物濫用或依賴史,否認藥物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疾病史。吳員自民國113年起逐漸出現記憶功能、操作功能、執行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之退化表現,並已由神經內科醫師評估診斷為失智症。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時,吳員著普通服裝,身材偏瘦,由長女和次女陪同下使用助行器自行步入會談室,身上無外傷且外觀清潔衣著整齊,雙側耳朵配戴助聽器,四肢神經反射正常,但下肢肌肉強度稍差,步態不穩。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吳員意識清醒,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較易分散,情感反應較為平淡。思考內容多偏具體且較少自發延伸。對談時,對於簡單問題可作切題且大致連貫之回答,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惟面對較複雜或需多步驟整合之問題時,常無法作答或出現時序混亂,需由家屬補充說明。鑑定過程中為觀察到疑似幻覺之行為表現,亦未明顯妄想內容或怪異行為。認知功能評估方面,吳員時間定向不佳,無法正確說出當日年月日;知悉自身生日,惟無法正確推算對應年齡。可命名日常常見物品,亦能理解並配合簡單肢體指令;然短期記憶表現不佳。至於吳員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吳員可辨識新臺幣百元及千元鈔票,簡易算術能力尚可,並具基本找零概念;惟對存摺、印章之用途缺乏理解,亦無法說明領款、開戶等基本程序。吳員並表示自身『沒有財產』;惟依家屬所述與其陳述不符。對自身資產現況、管理方式及其理由,均無法清楚說明。⑶心理衡鑑結果: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減退,記憶、注意力、時間定向力、表達流暢度等功能減損,社區與居家生活功能、自理能力均減退,仰賴他人協助照護。⑷鑑定結果:吳員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不足』之程度,難以獨立完成重要生活事務與法律行為,建議於處理複雜事務及重大決策時,需由他人全面協助,以維持日常生活安全及法律行為之完整性。」,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5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5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63頁家事陳報三狀),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5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A5業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4為受輔助宣告人A5之女,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輔助人職務,且A5之夫A01及其他子女A02、A03均同意由聲請人A04擔任輔助人(見附卷親屬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4為受輔助宣告人A5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