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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4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件A04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敬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85歲男性,和太太育有兩女,目前與太太和二女兒同住。因鼻咽癌領有重大傷病卡。根據病人大女兒表示,病人為高中畢業,年輕時為公務人員,約三十年前退休,剛退休時生活可自理,還能擔任管理員和保全等職務。約從五年前開始,病人開始出現懷疑太太外遇、懷疑家裡金錢被偷的症狀;兩年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減退,短期記憶不佳,重複問問題、述說同一件事,重提往事,會忘記吃藥或吃過飯,常找不到鑰匙,會重複買眼藥膏;長期記憶部分遺忘(如:病人表示自己小學畢業、忘記退休年齡、忘記曾擔任保全)。另外也出現時序混亂(前女婿離婚後再娶,認為小女兒是第三者),自我照顧功能下降,例如衣服內外穿反。家人因此帶病人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有使用治療失智症的藥物並且返診追蹤治療至今。日常生活功能方面,病人目前可以自行使用湯匙吃飯,可以獨力上廁所但大號清理不乾淨,常有異味,穿衣服和洗澡需要旁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部分,包含打電話、搭車和提款等已無法獨力完成,家人每個月會給病人七千元,但都不知道病人把錢花到哪裡去。最近半年病人退化程度加劇,短期記憶變更差,中午吃過飯下午就忘了,說自己沒吃飯;熟悉的家人還認得,但較少見面的家人朋友就不認得;常常自行離開家但後來迷路由鄰居帶回;時間地點常常搞錯,會不知道今天星期幾。言語功能部分,病人目前仍可透過講話表達自身需求(例如要上廁所),也可以做簡短對談,但如果較複雜的內容或是較長的句子,常會答非所問或是不回答。病人大女兒表示,病人目前金錢處理能力較差,家人都不清楚病人把錢都花去哪裡,而且病人戶頭上有存款,也還沒辦法處理。⑵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外觀尚整潔,以輪椅代步,由大女兒陪同前來接受評估。衡鑑過程中,病人的聽力不佳,主要使用臺語,能被動談話,對於簡短回答病人大多能切題回答,但如果問題較長或較複雜,病人會因為聽力不好或是理解能力下降而答非所問。⑶鑑定結果:綜合本次鑑定結果,病人目前因輕度失智症,雖可自理簡單日常生活事務、也可維持一定的生活功能,然病人可能會在做一些複雜決定之利弊判斷與全盤思考上有困難,導致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雖然簡單問題的判斷能力仍保存,但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皆有受到影響,目前建議為輔助宣告。」,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4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4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50頁民事陳報狀),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A04業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女,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輔助人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女A02先前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是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堪認其亦同意在A04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選定A03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