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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1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總面積:8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8.39平方公尺)。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9、108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現因乙○○表示希望返回台北地區居住,日常所需費用將高於以往甚多,為籌措上開費用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需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因上情有處分乙○○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9、10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169、18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永深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見108年度監宣字第169號卷第72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聲請人陳明乙○○名下現金僅餘新臺幣(下同)21萬9,817元,不足以支應其改換照顧處所所需,審酌乙○○每月雖領有租金1萬5,000元,惟顯然不足支應其照護所需,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長期照護及醫療費用,有變賣乙○○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洵屬有據,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舅徐永深亦同意本件聲請(見第39頁114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