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丁○○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之長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丁○○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鮮少前往醫院探視丁○○,且有發生延遲繳納醫藥費之情事,目前亦多由聲請人及父親戊○○代為處理丁○○醫療相關事務,為確保丁○○醫療照護之穩定,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由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丁○○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目前
生活狀況、照護情形及相對人是否適任、聲請人、丁○○之次子戊○○、丁○○之配偶丙○○○有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能力進行訪視,據覆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意旨略以:丁○○對於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但無法用言語或在溝通輔助狀況下表達,目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中,醫院人員說明丁○○之醫療費用由相對人繳納,惟相對人未規律繳交費用,該院多次去電聯絡均無果,僅能待丁○○之配偶丙○○○探視時催繳,近期因丙○○○身體不適,較少探視丁○○,故無法催繳(本院卷第85頁);戊○○因無監護時間,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於清鋒商行擔任店長,有固定上班時間,每月探視丁○○兩次,且表示丁○○每月需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照護契約契約由相對人與醫院簽立,同意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89至91頁);綜合評估建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亦瞭解丁○○之情形,聲請人與戊○○均建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丙○○○就本件監護人選不想表示意見,且近日接受白內障手術,因身體不適,無法配合訪視;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又當事人家族紛爭複雜,建請法院參酌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4月27日函覆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鮮少前往醫院探視丁○○,亦曾發生延遲繳
納醫藥費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手寫之切結書及臺北市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請款單為憑,並有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又依上開切結書紀載「本人乙○○為丁○○之監護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出席醫院相關會議說明,委由本人母親丙○○○代為行使監護人權力(利),特此切結 切結人:乙○○ 2025.8.15」(本院卷第31頁),且丙○○○到庭陳述:相對人跟我還有他自己小孩同住,但有時候會不在家等語,堪信相對人確實因工作狀況無法負荷監護人職務,則由其繼續單獨擔任監護人不符丁○○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丁○○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丙○○○、次子戊○○、孫女即聲請人(
戊○○之女),均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一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為丁○○之至親,彼此親情相連,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亦可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丁○○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因認改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酌定其等共同監護之執行職務與範圍如附表所示,應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共同監護人甲○○、乙○○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丙○○○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及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丁○○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平日生活照顧、養護治療、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急之重大醫療(不包含放棄急救)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
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監護人甲○○、乙○○共同決定。
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就關於丁○○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費用,得由甲○○單獨決定,並自丁○○之財產支應。
四、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則應由甲○○與乙○○共同為之,且甲○○及乙○○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人士,查詢關於丁○○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