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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聲 請 人 a_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子,a02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夫a04為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a04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為a02唯一子女,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a02僅有聲請人1名子女,而a02之妹a05亦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至於聲請人聲請選任其即將婚配之女友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附卷同意書),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受監護宣告人a02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供擔任,且a03即將與a02有姻親關係,因而選任a03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a1於監護開始時,對於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a1對於a02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