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已與其他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因相對人長期需支出外籍看護、生活及醫療費用,每月開銷逾新臺幣5萬元,負擔甚重。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次女丁○○、長子丙○○之同意,聲請人計畫委託地政士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分得之價款供給相對人看護、生活及療養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惟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惟未陳報系爭土地,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再者,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已於114年11月18日出售予第三人戊○○,並於115年4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登記原因:買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已非相對人之財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