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43號聲 請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A0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5因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05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5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師許詩惠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病史:個案為83歲女性,育有2男2女。未失智前生活可自理,平日生活,金錢部分主要由個案處理,並與小兒子同住,女兒會定期探望。個案於民國98年出現帕金氏症,於臺大定期就診,後出現嚴重幻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並出現異常行為,例如:在家奔跑,生活作息混亂。由家人帶至臺大住院,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於穩定後出院,門診治療,但情況仍漸退化。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於113年3月22日轉至祥家老人養護所照顧。個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為極重度失智症,生活功能衰退。無發展、成長特殊事件報告。根據資料來源,並未發現個案過去有精神病史、藥癮。有高血壓、帕金氏症、糖尿病。⑵鑑定結果:個案語言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鑑定過程中,坐於輪椅上、包尿布,不可辨認家人,對叫喚無反應,無眼神接觸,需人協助進食及如廁。以簡易心智功能測驗結果如下:①財務處理:以簡易國小算數加減詢問,十以內加減無法回答。②書寫能力:受損。③語言能力:明顯受損只能發出不清楚的聲音。④健康照顧: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餵食、協助洗澡,家人購買生活必需品。⑷精神疾病診斷:極重度血管型失智。⑸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尤其是財務問題,故建議監護宣告,由案女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若日後恢復仍可自行撤銷監護宣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5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5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除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1未表示意見外,其他子女A02、A03、孫子女a06、a07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4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4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