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姑姑,相對人天生智力不足且患有自閉症等疾病,其辨識能力無法與常人相比,又因表達能力受限,易招致他人誤會,因此訴訟纏身,故其心智缺陷,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大多可正確回應,亦得辨識在場之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林正雄,然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5年3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5240008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綜合林員之個人生活史、病程演變、目前之社會功能狀態及精神狀態檢查,林員自幼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自閉症類群障礙以及強迫症。雖具備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及固定路線之交通能力,但在複雜之工具性日常功能,尤其在財務管理、抽象思考與金錢計算上存在嚴重缺損。此外,其衝動控制與社會規範理解能力薄弱,易有不適切之社交行為,甚至引發法律糾紛。此部分亦與其強迫症及自閉症之共病高度相關,林員難以克制『想碰觸他人』或『拉扯女性衣物』等強迫性衝動與儀式化行為,無法於行為當下理性評估此類舉動將引發之社會評價與刑事法律責任(如性騷擾案件),清楚說明其辨識行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與社會上所生之效果,顯著低於常人。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標準而言,林員於鑑定當日仍能以單句表達基本喜好與日常作息,具備基礎之接收訊息與表達意願能力,且能獨立完成固定路線之公車搭乘及基本生活自理,意識狀態清醒,定向感完整,未觀察到幻覺或妄想等重度精神病理症狀,臨床上尚未呈現完成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就『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標準而言,林員之全量表智商為43分(極低度範圍),且WAIS-IV各項組合分居均全面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無法執行基本加減法運算,對金錢找零概念完全缺欠,財務管理須完全仰賴家屬代為處理。受自閉症固著行為與強迫症狀交互影響,林員無法克制將零用金悉數用於購買原子筆之衝動,消費決策顯然偏離理性判斷。此外,其對自身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認識能力嚴重不足,臨床上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本院卷第68至74頁)。堪信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書所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A03、母A04等人,A03、相對人之兄林宸頡、相對人之祖父母林正雄、林鄭月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7頁同意書),A04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本件聲請表達意見,而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多數最近親屬所薦舉之輔助人人選,其已迭次表明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60、118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