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a04為其監護人,惟a04已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死亡,故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其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a04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a05、子a03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由聲請人a01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a01於監護開始時,對於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a01對於a02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