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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款卡;㈡銀行新開戶、網路銀行啟用;㈢申辦、續約電信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㈣申辦網路儲值;㈤為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㈥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出生時即患有狄喬治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學部胡力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所提問題尚能回答。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鑑定醫師依據醫學專業與司法實務經驗,判定被鑑定人何員(即相對人)確診患有『DiGeorge症候群』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及『免疫調節性精神病』。其認知與辨識能力評估結果顯示,何員雖能維持日常基礎自理,但其判斷力深受先天遺傳基因缺失之影響,使其對於社會現實中之欺瞞意圖,完全缺乏一般成年人應有之警覺性。其固執與缺乏靈活性,係屬病理性的決策功能受損,導致其無法有效聽取家屬勸告以修正危險行為。由於此類神經發展障礙屬不可逆之變化,其認知能力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綜合上述事實論證,何員之精神狀態已明確達到民法第15條之1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9日北總精字第1152400076號函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卷第39-44頁)。堪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惟經鑑定認為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陳明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為輔助宣告(見本院115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31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自願擔任輔助人,其他最近親屬亦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14頁),再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其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且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及避免再發生聲請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相對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