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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3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4為監護人。惟a04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已難以繼續妥善處理a03之人身及財產事務,對其權益造成重大影響,為維護a03最佳利益,請鈞院依法改定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母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61號民事裁定、律師函等件為證。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且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095條亦有明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61號民事裁定、律師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按。且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a04已對a03起訴請求離婚,現繫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8號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紀錄可憑,即a04就對聲請人聲請改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乙事,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稱受監護人現在確實是在聲請人家生活(見本院115年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原監護人a04因對受監護人起訴請求離婚,與受監護人利害相左,確已不適合續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現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