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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101年間經醫院診斷為多重障礙,並因自閉、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方勇駿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王員約2歲時其父母發現其缺少人際互動、語言發展遲緩,故帶其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診,被診斷為『自閉症』及『智能不足』並接受早期療癒;約自成年後另帶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被診斷為『注意力不全及過動症』並接受藥物治療;114年7月10日至114年9月15日期間,王員因焦慮、失眠等症狀,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醫,被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並接受藥物治療。王員於小學及國中期間就讀於普通班並接受資源教學,高職期間就讀資訊科畢業,最高學歷為德明科技大學肄業,其後曾陸續短暫就業,目前無業。王員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弟1人,與父母、弟同住;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曾有短暫就業,目前無業。王員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

身材中等,外觀無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行為尚合宜;可與人對話,惟詞彙較少,理解力較差;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仍可辨識人時地;尚可專注;近程記憶力差,遠程記憶力尚可;計算能力顯著較一般人差;判斷力部分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衣、盥洗、沐浴、交通;會持貨幣購物但不知找錢,缺乏量入為出概念;可與人互動,但易輕信他人慫恿。④心理衡鑑結果:根據智力測驗結果,個案的能力相較同齡常模,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⑶鑑定結論:王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王員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王員所患上述診斷為長期持續狀態,無法達到與一般人相當之認知能力。」,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見卷附民事家事陳報狀),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輔助人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母a03先前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同上筆錄),是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堪認其等亦同意在a02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爰選定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