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聲 請 人 A01兼 上非訟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1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3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同住之家長即其公公A04擔任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A04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請求選定聲請人A02為A03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等主張A03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聲請人等提出前開裁定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A04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禁字第11號核閱無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等聲明由聲請人A02擔任監護人、聲請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等均為A03之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A01亦同意A02擔任監護人,是本院因認由A02擔任A03之監護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A02於監護開始時,對於A03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A02對於A03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