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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老年失智症、其他阿茲海默氏病,導致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記憶力及判斷力也降低,語言溝通能力部分喪失,病人已無獨立處理財務的能力,建議接受監護宣告程序,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陪同家屬所述,莊陳員已喪偶,其未曾接受教育,婚後擔任家管,協助處理家中事務、管理金錢,並曾短暫在市場賣菜、賣養樂多。99年曾因嚴重瓣膜疾病置換心臟瓣膜,於門診追蹤並服用高血壓及抗凝血劑。個案約11、12年前經診斷有失智的情形,並未規則追蹤,曾109年中風1次,之後在神經內科追蹤,服藥針對行為精神症狀。其過去長時間與案夫一同參與日間照護課程,但自民國114年案夫過世起,家屬觀察其認知功能及日常適應功能快速退化,無法自行進食,曾經嘗試鼻胃管但造成胃潰瘍,目前已緩慢餵食維持必要營養。個案缺乏定向感、無法認得主要照顧者,且早已無法料理家事或進行是非判斷,大多時間皆臥床或靠坐在輪椅上何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思。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莊陳員近一年多認知功能大幅退化,經常處於睡覺狀態,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日常生活照顧完全仰賴家庭看護工,包含排便與進食,和生活清潔,大部分時間臥床,移動為被動輪椅移動。⑶心理測驗:莊陳員警醒度不佳,其無法進行有效表達或回應,顯示整體簡單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僅能使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收集照顧者對莊陳員的日常生活表現觀察,以作為評估依據。據案子所述,莊陳員大多時間臥床休息,早已喪失定向感、社區活動、家居嗜好、價值判斷或解決問題等能力,日常飲食起居及自我照料皆需全權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在CDR得分為5分以上,狀態近似末期失智的狀況。⑷臨床診斷:失智症,極重度。⑸鑑定結果:莊陳員因重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⑹回復可能性:認知功能受損,影響記憶力、集中及心算力、抽象思考、思考流暢度等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未曾恢復,日常事務、財務處理、判斷皆完全須仰賴他人協助,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a04、a05、a03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