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被 告 卯○○
辰○○巳○○午○○未○○申○○酉○○戌○○亥○1甲○1乙○1丙○1丁○1戊○1己○1庚○1辛○1壬○1癸○1子○1丑○1寅○1(即辰○1承受訴訟人)卯○1(即辰○1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㈡不動產備註欄部分:「㈡除被告申○○、酉○○、戌○○、亥○1、甲○1、乙○1部分均未被登記公同共有,仍是未○1外,其餘兩造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之記載應刪除、附表一㈠㈡㈢部分:「原告主張分配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分配方式」、附表一㈠㈡㈢分配方式欄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