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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2、A03、A04、A05、A0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8於民國6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A09、養女A010、次女A11;配偶A09於67年6月25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A08之應繼分由A010、A11繼承;養女A010於68年4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12、子女A02、A04、A03 、A01、A13、A05;配偶A12於96年5月25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A08之應繼分由子女A01、A13、A05繼承;A13於105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手足A02、A04、A03、A01、A13、A05;A11於108年10月5日死亡,由A06為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A08之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因部分繼承人難以聯繫,致本件遺產迄今仍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歸兩造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雲於62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孫子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A010為被繼承人A08之養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A11之二分之一,則A010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A11為三分之二;嗣A010於68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前配偶劉千鐘所生之女即被告A02,其與前配偶A16所生之子女即被告A04、A03,A010之配偶A12及與其所生之子女A13、A05及養女即原告A01。又原告為A010之養女,應繼分為其他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嗣A12於96年5月25日死亡,由原告、A1

3、被告A05繼承其應繼分,之後A13於105年2月27日死亡,由其他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原告、被告A05繼承其應繼分,則被告A02、A04、A03之應繼分各為五八五分之三八,原告之應繼分為一九五分之十一、被告A05之應繼分為一九五分之十六;A11於108年10月5日死亡,由被告A06繼承其應繼分,則被告A06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105頁),堪認為真正,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36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36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38/585 2 A04 38/585 3 A03 38/585 4 A01 11/195 5 A05 16/195 6 A06 2/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