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 告 甲○○
乙○○丙○○兼 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己○○庚○○(午○1、癸○1之繼承人)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未○1之繼承人)亥○1(未○1之繼承人)甲○○1(未○1之繼承人)乙1(未○1之繼承人)丙○1(申○1之繼承人)丁○1(申○1之繼承人)戊○1(申○1之繼承人)己○1(申○1之繼承人)庚○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辛○1遺留之提存款(即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6號之提存款),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壬○1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1、甲○○1、丙○1、丁○1、戊○1、己○1、乙1、庚○○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1於民國42年5月22日死亡,其遺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6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1,744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未分配,得分配系爭提存款之繼承人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壬○1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壬○1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丁○○單獨繼承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爰依法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庚○1: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五、戊○○、己○○、辛○○、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1、甲○○1、丙○1、丁○1、戊○1、己○1、乙1、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1於42年5月23日死亡,其遺有系爭提存款未分配,得分配系爭提存款之繼承人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壬○1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書影本存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6號全卷(內有提存書、受取權人附表、提存人附表、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等件)、被繼承人壬○1之繼承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出售他人,並將該部分價金11萬1,744元辦理清償提存,該提存金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始謂適當。其中提存物受領取人癸○1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子女子○1、丑○1均拋棄繼承,其於生前已與配偶酉○1離婚,其父母亦已亡故,則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寅○1、戊○○、己○○、午○1、辛○○、壬○○、癸○○、子○○、丑○○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其中寅○1於95年3月16日死亡,戊○○、辛○○、壬○○、己○○、子○○、癸○○、丑○○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5年4月28日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可稽,而午○1於114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庚○○、卯○1、辰○1、巳○1,其中卯○1、辰○1、巳○1均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81至485頁)可憑,故午○1、癸○1之繼承人均為庚○○。本院審酌系爭提存款、被繼承人壬○1所留的附表三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提存款為金錢等情事,認前開提存款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通分後比例)及附表一金額分配,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辛○1所遺留的提存款及分割方式內 容 金 額 分配方式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6號之提存款 11萬1,744元 (如有孳息,均包括) ⒈2萬3,592元:分配予壬○1(已死亡,945/4476)之繼承人丁○○。 ⒉2萬3,591元:分配予未○1(已死亡,945/4476)之繼承人戌○、亥○1、甲○○1、壬○1、乙1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⒊8,387元:分配予申○1(已死亡,336/4476)之繼承人丙○1、丁○1、戊○1、己○1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⒋3,107元:分配予戊○○(1120/40284)取得。 ⒌3,107元:分配予己○○(1120/40284)取得。 ⒍3,107元:分配予午○1(1120/40284)之繼承人庚○○取得。 ⒎3,107元:分配予辛○○(1120/40284)取得。 ⒏3,107元:分配予癸○1(已死亡,1120/40284)之繼承人庚○○取得。 ⒐3,107元:分配予壬○○(1120/40284)取得。 ⒑3,107元:分配予癸○○(1120/40284)取得。 ⒒3,107元:分配予子○○(1120/40284)取得。 ⒓3,107元:分配予丑○○(1120/40284)取得。 ⒔2,889元:分配予寅○○(810/31332)取得。 ⒕2,889元:分配予卯○○(810/31332)取得。 ⒖2,889元:分配予辰○○(810/31332)取得。 ⒗2,889元:分配予巳○○(810/31332)取得。 ⒘2,889元:分配予午○○(810/31332)取得。 ⒙2,889元:分配予未○○(810/31332)取得。 ⒚2,889元:分配予申○○(810/31332)取得。 ⒛7,988元分配予酉○○(320/4476)取得。 備 註 (一)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多出3元(111,747),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將分配予分配予未○1、申○1、酉○○各減少1元。 (二)本件提存款僅壬○1之繼承人請求分割,故其他可受分配之人中如有已死亡(即未○1、申○1、癸○1)的情形,該部分可受分配的提存款仍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分配附表一所示提存款之比例說明編號 受分配人 原分配比例即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通分後比例 可分配比例 1 壬○1(已死亡) 63/8400 945/126000 945/4476 2 未○1(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戌○、亥○1、甲○○1、壬○1、乙1 63/8400 945/126000 945/4476 3 申○1(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丙○1、丁○1、戊○1、己○1 12/4500 336/126000 336/4476 4 戊○○ 220/222750 合計: 1120/126000 1120/4476 各別 (×1/9): 1120/40284 5 己○○ 220/222750 6 午○1(已死亡)之繼承人為庚○○ 220/222750 7 辛○○ 220/222750 8 癸○1(已死亡),其繼承人庚○○ 220/222750 9 壬○○ 220/222750 10 癸○○ 220/222750 11 葉秀芬 220/222750 12 丑○○ 220/222750 13 寅○○ 9/9800 合計: 810/126000 810/4476 各別 (×1/7): 810/31332 14 卯○○ 9/9800 15 辰○○ 9/9800 16 巳○○ 9/9800 17 午○○ 9/9800 18 未○○ 9/9800 19 申○○ 9/9800 20 酉○○ 4/15750 320/126000 320/4476 備註 (一)原分配比例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66號卷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 (二)編號1~20共計:4476/126000 ⒈計算式:945/12600+945/126000+336/126000+1120/126000+810/126000+320/126000 ⒉102存字第766號卷附件5的總合計比例為:373/10500→乘以12擴分→4476/126000 (三)編號4~12: ⒈220/222750×9個人=1980/222750 ⒉1980/222750→1/112.5→10/1125→1120/12600 (四)編號13~16: ⒈9/9800×7個人=9/1400 ⒉9/1400→810/126000 (五)壬○1得分配之提存款: ⒈壬○1比例為945/126000,占4476/126000之比例為:945/4476 ⒉11萬1,744元×945/4476=2萬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被繼承人壬○1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繼承辛○1附表一所示提存款的部分 2萬3,592元 一、含孳息。 二、分配予丁○○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不受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末3碼:697) 5,098元 備註 (一)編號2存款:見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號卷一第413至415頁之存摺內頁明細。 (二)壬○1之全體繼承人已出具同意書由丁○○單獨取得,同意書見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號卷二第65頁。◎附表四:壬○1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1/5 2 甲○○ 1/5 3 庚○1 1/5 4 乙○○ 1/5 5 丙○○ 1/5 備註 丙○○係代位母親戌○1(76年6月19日死亡)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