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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林伶真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謝建良

張家馨

張巧吟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張宜卉、張巧吟、張家馨就被繼承人張年發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二、被告謝建良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張年發遺產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張宜卉、張巧吟、張家馨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三、被告張宜卉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年發遺產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張宜卉、張巧吟、張家馨就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價額合計為503,704元(計算式:3,082+11,257+64,548+1,111+982+362,447+17,763+3,101+7,075+338+2,000+30,000+0+0=503,704),而原告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5,926元(計算式:503,704×1/4=125,926元,價額參本院卷一第31頁)。而聲明第二項同時請求返還及分割共有物,應以價高者即附表三之財產價額為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37,616元(計算式:1,230,454.40+182,700+24,462=1,437,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價額參本院卷一第155頁)。而聲明第三項亦同時請求返還及分割共有物,然參附表四之財產價額多係「待查」,而屬不能核定價額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13,542元(計算式:125,926+1,437,616+1,650,000=3,213,542),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原告僅繳納15,306元,本應補繳17,572元。

(二)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建良應將如本院卷二

第173頁附表一所示股份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由被繼承人張年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謝建良應將新臺幣80,277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張年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張宜卉應將如本院卷二第173頁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年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張宜卉應將新臺幣180,515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張年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被繼承人張年發如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原告114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114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三)所載之附表五之一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二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附表一之標的價額合計為1,413,154元(計算式:1,230,454.40+182,700=1,413,154,元以下四捨五入,價額參本院卷一第155頁),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13,154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80,277元。而本院卷二第173頁附表二之標的價額合計為3,232,105元(計算式:367,640.80+2,494,193.40+274,050+81,400+10,274.25+4,545.43=3,232,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價額參本院卷一第156頁),故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232,105元。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80,515元。而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附表三所載之標的價額合計為9,589,971元(計算式:1,787,119+2,102,597+127,500+158,000+3,082+11,257+64,548+1,111+982+3,101+17,763+362,447+7,075+338+2,000+30,000+0+0+5,000+1,413,154+80,277+3,232,105+180,515=9,589,971,價額參本院卷一第

31、155、156頁),而原告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聲明第五項標的價額為2,397,493元(計算式:9,589,971×1/4=2,397,49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均係請求返還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06,051元(計算式:1,413,154+80,277+3,232,105+180,515=4,906,051),而聲明第五項則係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是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906,051元定之,故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906,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而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修正後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故依前揭說明,就追加之訴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773元(計算式:58,947-39,174=19,773)。

三、綜上,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345元(計算式:17,572+19,773=37,345),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