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A04A05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為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過世,未留有任何遺囑,被繼承人遺有如遺產清單所示之遺產,兩造間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被告A02,育有長男即原告A01、次男即被告A06、長女即被告A05、次女即訴外人A08、三女即被告A03、四女即被告A04,其中A08先於被繼承人A07於96年10月28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A07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利害關係人A09、B012人代位繼承,且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故兩造及A09、B018人為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具狀追加本件兩造以外之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07頁)可憑,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