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A01相 對 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僅須釋明有甚難執行「之虞」即已完足,惟原裁定竟
誤認必須釋明達到「現已經」達無資力狀態為要件之嚴重錯誤,並就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釋明證據逕予無視而稱異議人完全未釋明。又原裁定自創釋明用之證據以鋸箭割裂法單獨評價證據,未就釋明之證據綜合勾稽判斷。
㈡相對人現已高齡70歲,無業且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資產僅有
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之30年老屋,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721.9萬元,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900萬元之巨債相差甚遠,足認債務人之殘餘資產與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即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另相對人持續出入五星級酒店,並已為VIP會員,加上其背負前開巨額1,900萬元房貸,確實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且原裁定誤認相對人最後辦理巨額抵押債務變更登記日期為90年係明顯錯誤,實際上相對人係於102年10月17日向貸款銀行變更其權利內容,以延長貸款期限至132年10月15日。
㈢原裁定誤認90年尚未發生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異議人所請求者為C0186年至112年間代墊父母扶養費,是86年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於同時(86年時)即得請求。異議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於訴訟事件,原審認係非訟事件,顯有錯誤。且異議人另案對何治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假扣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核准在案。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原裁定所稱全
然未釋明,縱釋明之證據不足,異議人亦已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法院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B01所有財產於10,271,983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
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喪葬費亦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次按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則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配偶C01生前為相對人所墊付之父母扶養費,以及返還異議人為相對人所墊付之C01之喪葬費,依前揭大理院判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兩項請求均涉及代墊親屬扶養費之返還,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已於法不合。又異議人為被繼承人C01之配偶,相對人為C01之之妹(原審卷第59、60頁戶籍謄本參照),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異議人為C01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於第四順位之相對人,則相對人對C01是否應負扶養義務或是否應分擔C01之喪葬費,均不無疑問。另異議人所支付關於C01之喪葬費亦屬繼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故異議人可優先從C01之遺產中受償此喪葬費用,則異議人所主張之喪葬費返還請求權已有C01之遺產為清償之擔保,自無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果一致,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其他所提資料,經審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