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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須先蒐集相對人與第三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事證。相對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17時45分至21時,曾共同進出「仙渡莊旅社」,疑似發生不正當行為。該旅社出入口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其畫面足以證明兩人之行為與互動情形,與本案具高度關聯。惟監視器影像多僅保留7至30日,若不及時保全將有滅失之虞。為確保日後可用於訴訟中舉證,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前段、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證據保全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擬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害配偶權訴訟等訴訟,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與第三人有共同進出旅社,監視錄影不及時保全將有滅失之虞等情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