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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79,4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各新臺幣339,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丙○○、次女丁○○(下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9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同年月22日合意增列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後段、第7條及第11條,其中第3條約款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其收入的2/3,又相對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收入,應加回預扣所得稅、子女教育補助費、眷屬補助費、國外房屋補助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482,914元,扣除其已給付之1,626,753元,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18,720元(長女、次女各809,360元),兩造於114年8月4日以鈞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成立調解筆錄,相對人自114年8月1日起另依調解筆錄重新協議給付內容。相對人應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收入之1/3,另外1/3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618,72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各809,36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8,72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各809,36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係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經外交部覆函該支給屬補助性給與,非屬駐外人員法定給與範疇,不應列入相對人收入之範疇,且兩造於鈞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5、27號不爭執以外交部之實發金額為收入為準,直接以實發金額為收入之計算已足,非如聲請人所支為應領(應發)薪資等收入,亦不包含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眷屬補助費,租用宿舍之管理人員管理費,聲請人反於雙方在另案所為之合意,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女、次女,兩造於前述日期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並辦畢相關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的第3條內容如下(下稱系爭約定):離婚後男

方所有收入(含動產和不動產,如:年終獎金和績效獎金等)3分之1歸婚生小孩所有,另外3分之1歸女方所有,男方無權決定或干涉其使用狀況,並於每月1日入帳到退休。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約定,以應發金額之收入,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及扶養費,然為相對人否認,並辯以:不應追加所得稅,鈞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5、27號亦以相對人之實發金額計算收入等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就實發金額應加回預扣之所得稅等語,為相對人

所否認,又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未就「收入」的範圍及計算為定義,彼此各執一詞。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固然未約定相對人收入是否要扣除稅捐,惟既係以相對人提出其收入之一定比例,供作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及扶養費使用,則相對人應繳納之所得稅係公法上之義務,具有強制性,非當事人得任意拒絕或增減給付,故相對人之收入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始屬其可自由動用支配之金額,故相對人抗辯計算其每月收入金額,應扣除所得稅,尚屬正當,並符合一般人認知「收入」之定義。

㈡聲請人主張實發金額應納入相對人得請領的「子女教育補助

費」、「眷屬補助費」、「房屋補助費」、「休假旅遊補助」、「生日禮金」、「有功人員獎金」等語,然均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眷屬補助費係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核發,為補貼性質,應非收入;而房租補助費係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支給,係屬外交部核發駐外人員於駐地租賃住宅並依租約支付租金予房東之補助性給與,非屬駐外人員法定給與範疇,此有外交部114年10月13日外人給字第11400394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稽,亦非收入。再查,子女補助費部分,子女於國內各級學校就讀者,依國內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規定辦理,子女於國外學校就讀者,依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要點,需填具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並檢齊繳費收據(含明細表)及在學證明,報由各該單位核轉各主管機關依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要點審核補助,上開補助費需相對人依各該規定請領,倘未依規請領,機關即無從發給,也非收入。又查,休假旅遊補助,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辦理,持國民旅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後,再向所屬機關報銷補助,實際上僅係補貼相對人先行墊付之消費款,亦非額外收入。復查,生日禮金,係由機關排列年度預算相關科目內列支,通常發放禮券或等值禮品,屬於機關對員工的照顧措施,並非收入。又查,有功人員獎金,係依外交部工作績優人員獎勵及表揚要點規定,為獎勵工作績優人員之表現,屬於恩惠性之給與的性質,並非經常性給與,亦非收入。

㈢再查,外交部函覆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之實發金額(見本院卷

第205至209、211至215頁,下稱實發金額),以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為28元為準,計算如下:

⒈111至112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及非強制休假補助美金8,0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新臺幣為225,596元⒉111至112年度考績獎金美金1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換算新臺幣為346,052元⒊111至112年度年終獎金美金5,9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換算新臺幣為166,292元⒋111年11月至112年7月25日薪資美金21,6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換算新臺幣為607,236元⒌112年7月26日至114年7月薪資新臺幣1,929,740元⒍112至113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及非強制休假補助新臺幣79,20

4元⒎112至113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190,733元⒏112至113年度考績獎金新臺幣134,144元⒐113至114年度晉級差額薪水新臺幣5,158元⒑113至114年度調整待遇應補差額新臺幣20,869元⒒113至114年度調整待遇應補考績獎金差額新臺幣3,040元⒓113至114年度7月加班費新臺幣226,619元⒔以上⒈至⒓項合計為3,934,683元㈣綜上所述,乙○○於系爭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期

間之收入總額為3,934,683元,依系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甲○○、丙○○、丁○○共2,623,122元(計算式:3,934,68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已付之1,264,277元,有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1,358,845元(計算式:2,623,122-1,264,277),故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聲請人679,423元(計算式:1,358,845÷2)及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339,711元(計算式:679,423÷2),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79,423元、未成年子女各339,711元,及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