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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劉元達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6,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結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然因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約定之家庭生活費,並於同年10月13日擅自搬離共同住所,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現因相對人持續不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並有刻意隱匿財產並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為避免相對人持續處分或轉移財產,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就學地點均在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4,952元,以該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每名子女生活所需之客觀基準,並由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每月共34,952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而處於急迫之狀態,且聲請人名下有房地、車輛、營業收入及股票收入,相對人亦有負擔聲請人住處之房貸,難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兩造未成年子女A03、A04目前既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亦無生活陷於困難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上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2人,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然仍設籍於臺北市,未成年子女2人均就學於臺北市,聲請人業已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本案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可認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迄今均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有核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相對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並無生活陷於困難乙節縱令屬實,亦無從卸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所辯自無可取。為保障A03、A04之生活、就學、醫療等各方面基本需求無虞,本件確有核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考量兩造雖仍為夫妻,然目前係屬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聲請人於110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89,500元、323,699元、262,550元、9,39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41,025元,相對人於110至113年之收入分別為2,300,303元、875,251元、624,765元、735,40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708,61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卷第205-247頁),足見相對人之經濟情況顯優於聲請人。又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的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住居於新北市,然均設籍並就學於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北市、新北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各為34,952元、27,557元為計算標準,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之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扣除親子共用部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各16,000元,尚屬公平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起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暫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每人各16,000元給付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