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52號114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0樓非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2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0樓非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76號(包括改分之案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A01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B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B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二、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76號(包括改分之案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長女B01、長男B02之育兒津貼,由A02單獨申請及領取。
三、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暫字第71號)。理 由
一、A02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52號):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長女B01、長男B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已分居,未成年子女與A02同住,A02一直都是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A02已對A01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調字876號,下稱本案),因兩造無法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A01不願配合辦理請領子女之育兒津貼,爰聲請暫時處分暫定A01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及由A02請領子女在臺北市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並駁回A01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聲請等語。
二、A01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71號):兩造本在基隆生活,A02未經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戶藉遷至臺北市北投區,並幫未成年子女辦理幼兒園轉學,明顯違法狀態,應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予A01,以回復未成年子女原有的生活模式,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請求A02交付子女、酌定A02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並駁回A02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現有本案審理中,兩造無法就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等情,業經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A01主張A02未經同意擅自帶子女離開原共同住所地基隆及更換幼兒園,已屬違法,且A02所提離婚理由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故應交還子女等語,A02則主張自己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因經濟及溝通等諸多問題,才決定帶子女回到臺北等語。審酌A02於子女出生時均有請育嬰假數月後才返還職場,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前,亦於週末已多次前往A02之北投住家居住等情,此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參酌長女表示爸爸、媽媽常常吵架,也有講過「離婚」等語,則A02陳稱自己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因與A01相處不睦,擔心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分離會有害於子女,才會帶子女離開基隆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復參酌A02於調解時並未拒絕會面交往,亦主動協助促成會面交往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詢問子女時的在場紀錄存卷可參,堪認A02並非出於危害子女或惡意之目的將子女帶離基隆,復子女現與A02共同生活及就讀幼兒園的狀況穩定,至A01主張之前揭事由是否為妨礙親權之違法或不當,涉及酌定親權之認定,應由本案請求法院詳加審認,故A01主張A02應交還子女之暫時處分,尚難認已具備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未能就子女的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達成共識,如果長此以往,將使子女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應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本件審酌卷附社工報告、家調官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陳述、兩造陳述等一一切情狀,爰酌定本案於確定前,A01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亦得使兩造就會面交往內容有較明確的遵循規範。
(四)A02另主張應由其單獨請領子女的育兒津貼等語,審酌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出現破裂、何人為主要照顧者、婚姻問題之可歸責等事項,均交相指責,互不相讓,可認兩造在缺乏信任的基礎下,已難進行溝通,且A01堅持要保留未成年子女在基隆的幼兒園學籍,而對請領補助一事不予回應,綜據上情,已難認兩造能共同合作請領育兒津貼,又育兒津貼之請領,能減輕兩造在扶養費之經濟負擔,核屬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請領育兒津貼亦有時間限制,不宜待本案請求確定親權人後再行處理,故應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是A02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 沛 玲◎附表:A01與未成年長女、長男(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壹、自115年10月1日起至長女、長男各自年滿15歲前:
一、平日:
(一)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上7時30分至同週週日晚上7時時止。如當月無第五個星期,則無需進行亦不需補足。
(二)週數定義: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的週六、日」,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5年10月31日(六)、同年11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1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由A01至A02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農曆春節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⒈民國紀元奇數年份:除夕下午2時至初二晚間8時。
⒉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初三下午2時至初五晚間8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於未成年子女各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交往方式及期間。
參、其他會面交往
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來會面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不影響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學校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如係學校公開或開放父母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墾親日、家長座談會、園遊會、畢業典禮、運動會、校慶、成果發表會等,舉例但不限),得全程參與,不需得對造之同意。
肆、資訊交換:
一、兩造聯繫時僅限於討論子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方。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前或後的7日內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A01得詢問相對人關於子女就讀的學校(包括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及活動(包括園遊會、校慶、運動會、校外教學、畢業旅行、畢業典禮、子女有參與之比賽或競技活動等,舉例但不限)的名稱、時間、地點及內容,相對人不得拒絕回答;A01得請A02發送前述資訊之網頁連結、內容或書面,其不得拒絕。
四、如遇子女急診、手術及住院等,兩造應於事發24小時內將相關資訊通知對造。
五、如有帶子女出國,最遲應於出國前至少30日,將計畫前往的國家、時間、行程及聯繫方式通知對造。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兩造均應即時通知對方,若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七)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本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將來有可能會被納入完成親職教育、改定親權、限制會面交往等參考事由,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