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再 抗告人 黎俊廷相 對 人 江本睦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黎俊廷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裁定正本,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故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