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余昇峯律師相 對 人 A02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瑀婕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聲請人A04係A05之長子,A05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裁定A05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A04及A05之其餘子女即長女A02、次女A03三人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A04之配偶即抗告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參酌三軍總醫院精神學部提出之鑑定報告意見,認A05因罹患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審卷第39-44頁),因而裁定宣告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A04之聲請選定A04、A02、A03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卷第7-13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原審雖依A04之聲請,選任A04、A02、A03三人共同擔任A05之監護人,然原審未進行調查,亦未開庭訊問,顯然過於武斷,已有不當。抗告人認為A02、A03二人實不適任監護人之職務,應由A04單獨擔任監護人,茲分述如下:
(一)A02部分:A02雖與A05同居生活,但有種種不適當照護之情形,其明知A05患有失智症,卻於110年5月間深夜外出未歸,致A05誤食清潔劑急診住院、以不新鮮食物隔餐餵食、不積極協助復健等情,且在同年8月間替A05申請到外籍看護後,卻未告知A05而逕行安排外籍看護與A05同住一室,無視A05之尊嚴。113年2月9日農曆除夕傍晚,A05突然於住處公共樓梯昏厥休克,經抗告人施以急救而甦醒,因A02曾有提出提前分配A05財產,抗告人擔心A05會有不測,遂於當日將A05接回照顧,而A02把持A05之存摺、印鑑多年,在抗告人接回照顧後,竟拒絕公開說明費用支出之狀況,亦拒絕討論分擔照顧A05之責任及費用分擔問題,且占據A05住處居住使用。況在明知鈞院選任A05之監護人事件仍未裁定確定前,即簽署同意書委請律師處理A05住處都更事宜,A02顯然已有不利益A05之行為,不適任監護人一職。
(二)A03部分:A03長居臺中,並未與A05同居,雖每月探視一次,惟對於A05生活習慣與財務均非熟悉,A05若有緊急情況要需處理時,A03並不能及時處理。抗告人委請A03居中協調關於A05之照顧責任及費用分擔時亦遭拒絕。A03在明知原審選任A05之監護人尚未裁定確定前,即依A02之指示於同意書上簽名授權律師代A05行使權利,其所為實不符合A05之最佳利益。且依卷內資料顯示A05內湖郵局帳戶內款項有遭A02提領及部分款項流入A03帳戶,故A02、A03二人均不適任監護人。
(三)A04為A05之子,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照顧有加,且於10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間,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05郵局帳戶以補貼必要額外照護費用,及自112年9月25日起申請外籍看護照顧A05,其薪資、食宿費用皆全額負擔,況A02一直在花用A04之財產,抗告人為A04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必須預防侵害到抗告人之權利。綜上,A02、A03既有上開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原審所認顯有不當,是應選定A04單獨為監護人,以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A02、A03答辯意旨略以:
(一)A02意見略以:A05生活起居都是由伊、A03、A04三人共同商議決定,對A05之權益保障周全。A05係於110年10月15日取得醫院開立失智之診斷證明,取得證明後方能申請外籍看護,故抗告人所稱110年8月即安排外傭入住A05房間云云,不合實情,且在此前A05生活起居均能自理,誤食清潔劑乃A05一時不察,伊發現後立即將其送醫救治。況A05已年近90歲之高齡,身體狀況較為多變,抗告人提出所謂相關紀錄僅能反應A05當下之身體狀況,無法充分還原伊照顧A05之情況。113年2月9日A05會昏倒在住處公共樓梯,亦係抗告人無視當日A05已身體不適,堅持要到餐廳用餐吃年夜飯,致A05體力不支而昏倒。
另因A05房產涉及都市更新,建設公司限期最遲須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選屋,斯時鈞院尚未做成監護宣告裁定,然為保住A05之房產居住權利,伊與A04、A03一同討論共同決定,委請律師處理A05房產都市更新事宜。抗告人對於伊三人替A05選配房屋而喪失現金補償機會一事心生不滿,因而主張伊與A03不適任監護人一職。抗告人雖為A05之媳婦,平日對A05之生活照顧鮮少聞問,卻對A05家中事務多有干涉或加以置喙,甚至頻頻提起訴訟,破壞家中和諧,其指摘全然無據等語。
(二)A03意見略以:自父親過世後,母親A05一直與A02同住於內湖路二段住處,113年除夕夜A04提議要照顧A05,便把A05接到A04住處同住,嗣於114年除夕下午抗告人要A04將A05送回內湖路二段A02住處,自此A05再度與A02共同居住迄今。伊認A02照顧A05之情況良好,並無不當之處,請求維持原審裁定等語。
五、A04意見略以:伊於原審提出聲請時,係由抗告人幫忙撰狀,當時已約好由伊姊弟三人共同監護,母親A05只有在伊家住過1年,其他時間都是住在內湖路二段與A02同住,並由A02實際照顧,照顧情況良好,A02沒有使用伊財產之情事。伊不知道抗告人有向鈞院提出抗告,伊不同意抗告人之主張,請求駁回抗告,維持原審裁定等語。
六、本件原審依A04之聲請裁定宣告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4、A02、A03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就原審選定A02、A03、A04共同擔任監護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並選定A04單獨為監護人,而未就裁定監護宣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審所選定之監護人是否適當?抗告人請求以A04單獨為監護人取代A04、A02、A03三人共同擔任A05之監護人,有無理由?
七、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八、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5之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即其子女A
02、A03、A04三人,有戶籍謄本、四親等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第47-49頁),A02三人均是A05之至親,從中選定為A05之監護人,應符合A05最佳利益。原審依聲請人A04之聲請選定其與A02、A03共同擔任A05之監護人,已難認有何不允適。再查:
(一)本件係由抗告人以A04為聲請人並代A04撰狀向原審提出聲請,已為抗告人、A04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5頁),其狀尾之具狀人、撰狀人分別署名為「A04」、「A01」,且原審聲請狀上載有:「查相對人(即A05)與相對人長女(即A02)同住相對人戶籍地多年,雖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將其接出以便就近照顧...惟相對人長女及次女仍經常探望照顧相對人...貴院如認由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次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且可收相互監督之效,亦能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親屬濫用之情事發生,更可分擔照顧責任,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撰聲請狀內容,A05之最近親屬A02、A03、A04三人既為共同監護人,對於A05監護權之行使、負擔三人間毫無爭議,所請符合A05之最佳利益無疑,自無開庭調查之必要,即依聲請狀所請裁定選定A04、A02、A03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事後竟以原審未進行調查,亦未開庭訊問,顯然過於武斷為由提出抗告,其態度反覆,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已難認有理。
(二)本院開庭調查時,A02、A03均當庭請求維持原審裁定,A04則陳稱:伊等於原審時約定由伊姊弟三人共同監護,並由抗告人代為撰狀聲請,對於抗告人提出抗告聲明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乙節,伊不知情,A05僅在伊家住1年,其餘均係由同住之A02實際照顧,伊反對抗告人之主張,請求駁回抗告,仍由伊姊弟三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114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認A04、A02、A03三人間互相信賴不移,且由三人共同擔任A05之監護人之心意,極為真切,堪認由A05、A04、A02三人共同擔任A05之監護人,彼此合作、共同分擔,應如原審聲請狀所載「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且可收相互監督之效,亦能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親屬濫用之情事發生,更可分擔照顧責任」,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已屬明確。A05既已搬離A04住處,由A02實際照顧,A04夫妻已非實際照顧者,且A05的至親A04姊弟三人,與A05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於A05之情況及需求最為瞭解及重視,三人一致贊同由A02實際照顧,並主張維持三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對於A05之照顧,復表示維持現狀,沒有意見等語(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第183頁),則抗告人何以力排眾議,堅持改由A04單獨擔任監護人,動機為何,令人費解。
(三)又A05名下房屋目前正由建設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計畫,需向建設公司申請選配房屋及房屋單元等項,然因A05失智,無法為意思表示,故而無法提出申請,A04姊弟三人乃以A05之子女名義出具同意書,共同委請律師代為處理申請分配房屋單元、汽車停車位及其他相關事宜一情,已為A04陳稱在卷,並有卷附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267頁),該同意書上開宗明義即表明「本人A02、A03、A04為A05之子女,因母親A05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正向法院聲請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共同監護人...為保障母親A05之權益,本人....」等語,則事關A05之權益,A04姊弟三人復為A05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在A05失智無法提出申請之情況下,由A04姊弟三人出具同意書表明其情共同委請律師代母提出申請,實難看出有何不是及損及A05利益之處。況且上開事項係由A04姊弟三人共同決定,共同出具同意書委由律師處理,如果有錯,則應由三人共同負責。就此抗告人竟跳過A04,僅指責A02、A03二人,其所持觀點不無偏頗之虞。
(四)抗告人指稱A05曾於10餘年前有將房地契交予保管,並告知子女皆無法依靠,且A05失智初期有催促A04帶A05就醫,然A04認為由A02處理即可,A02一直在花用A04之財產等語(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第183-185頁),就此抗告人僅空言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又指稱A02有提領A05內湖郵局帳戶內款項及A05部分款項流入A03帳戶。惟查,A05年逾90歲,長年與A02同住,並由A02實際照顧,其所需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非低,自不能僅以A05帳戶內之存款有提領紀錄等情,即遽論有遭不當使用之事。再綜觀全卷,抗告人所爭執者多在A05之財產使用上斤斤計較,對於A05之未來日常生活照護僅以維持現狀(即由A02實際照顧)一語帶過,甚至當庭陳稱,因A02一直在花用A04的錢財,身為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怕會侵害伊權利等語(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第185頁),顯見抗告人念茲在茲,無非都是針對A05之財產,甚至表明係為維護其自身對於A04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其主張應由A04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云云,難認其係基於A05之最佳利益考量。況且本院並非會計、查帳之機關,抗告人若懷疑A05支出金錢之流向,應先私下互相釐清,而非僅憑單方面懷疑即行抗告,並要求本院清查A05過去數年財產流向,其不當之處,不言可喻。
九、綜據上述,原審裁定選定A04、A02、A03共同為A05之監護人,堪認符合A05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定A04為A05之單獨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