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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115年度家暫字第12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已歿)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丁○○

戊○○己○○庚○○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係考量本案非訟事件程序之特殊性所創設,限本案繫屬中始得為之,其效力受本案裁判之結果影響,屬於本案繫屬期間臨時性照顧保護,為中間裁判性質,具有附隨性。換言之,聲請暫時處分,以有本案繫屬法院審理為要件。

二、經查,本院前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嗣經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抗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至於抗告人於本案進行中,併聲請暫時處分,亦因本案程序終結而失所依據,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24